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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香港)继承纠纷案

上 海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1999)沪一中民初字第393号

  原告:范焕明,男,192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东黄鹂新村248号70幢401室,(身份证住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110号),退休
  原告:范书昭,女,1923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西河街高塘一村l幢406室(身份证住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青石街51号),退休
  原告:凌志清,男,191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南大路陈家弄2号402室(身份证住址为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解放南路361号402室),退休
  原告:凌志铭,男,1921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东下塘74-5号,退休
  原告:凌孟治,男,193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冠生园路科苑新村10号1304室(身份证住址为上海市徐汇区枫林路362弄4号602室),退休
  以上五名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瑞刚、邵鸣,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郑美娟,女,193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雁荡路t07号20楼A室
  委托代理人:杨强,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荣华,男,194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证号为D564799(2),住址不详
  委托代理人:范荣富,男,1942年8月2日出生,住香港北角英皇道121号七海商业中心地下37室铺
  被告:范荣富,即范荣华的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杨强,上海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范焕明、范书昭、凌志清、凌志铭、凌孟治诉被告范荣富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999年7月26日第一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后,本院依法追加了郑秀弘(诉讼中去世)、郑美娟、范荣华为本案原告,并于2000年6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孟治、郑美娟及本案当事人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焕明、范书昭、凌志清、凌志铭、凌孟治诉称,被继承人范奂轮和凌菊梅生前系夫妻,1998年9月14日在上海市双峰路宛南华侨新村6号103室因煤气中毒,同时死亡。被继承人范奂轮生前在香港恒生银行上海分行的存款港币9,135,032.43元和截止1999年5月12日的利息港币293,411.31元合计港币9,428,443.74元及1999年5月1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和上海市双峰路宛南华侨新村6号103室私房一套,应属被继承人范奂轮、凌菊梅生前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范奂轮和凌菊梅无子女,也无养子女。范奂轮的父母及凌菊梅的父母均先于两被继承人死亡。范奂轮名下的遗产银行存款及上海市双峰路宛南华侨新村6号103室之二分之一产权应由范焕明、范书昭各半继承;凌菊梅名下的遗产银行存款和上海市双峰路宛南华侨新村6号103室之二分之一产权应由凌孟治、凌志清、凌志铭继承。因凌孟治在凌菊梅生前对她给予长期赡养照顾,应继承凌菊梅遗产60%。凌志清、凌志铭分别继承20%。故范焕明、范书昭、凌志清、凌志铭、凌孟治提出起诉,要求依法分得被继承人范奂轮和凌菊梅在恒生银行上海分行的遗产存款共计9,428,443.74元及1999年5月13日以后产生的利息。
  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范焕明、范书昭、凌志清、凌志铭、凌孟治提供了八组证据材料:
  一、欲证明被继承人范奂轮、凌菊梅死亡的证据材料为:1、凌菊梅常住人口登记卡;2、凌菊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3、凌菊梅死亡推断书;4、凌菊梅居民死亡殡葬证;5、范奂轮死亡证及范奂轮死亡确认书;6、凌菊梅死亡确认书;7、龙华殡仪馆出殡、火化申请表及发票收据。
  原告郑美娟、范荣华及被告范荣富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缺少一份范奂轮死亡推断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足以证明范奂轮、凌菊梅于1998年9月14日在上海市双峰路宛南华侨新村6号103室因煤气中毒同时死亡的事实,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
  二、欲证明凌菊梅、范奂轮系夫妻关系的证据材料为:1、凌菊梅常住人口登记卡;2、凌菊梅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段旷镇范家居委会出具的证明;4、证人李美娟的证词;5、证人郭爱华、陈静芝的证词;6、证人范爱春、郭生章的证词;7、范奂轮、凌菊梅居住本市高邮路5弄42号时的户籍资料摘录;8、证人范世昌、范文龙的证词。
  原告郑美娟、范荣华及被告范荣富对上述证据材料中1、2、3、7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宁波市海曙区段矿镇范家居委会无权出具关于范奂轮、凌菊梅婚姻家庭情况的证明。上述证据材料不是法定婚姻证明,是无效证据。对证据材料中4、5、6、8真实性未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中的1、2、3、7,原告郑美娟、范荣华及被告范荣富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材料欲证明范奂轮、凌菊梅的夫妻关系。郑美娟、范荣华、范荣富认为上述证据材料因不是法定婚姻证明而无效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证据材料中的4、5、6、8由于证人未当庭提供证人证言,原告郑美娟、范荣华及被告范荣富对其证言又未认可,且未经本院许可,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三、欲证明被继承人遗产范围的证据材料为:
  1、沪徐房字第01220号房屋所有权证和沪国用(徐汇)字第008682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恒生银行上海分行出具的关于被继承人范奂轮在该行存款金额及利息额的书面证明。
  原告郑美娟、范荣华及被告范荣富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认为恒生银行上海分行的港币存款系范奂轮、范荣富等人在香港组建家庭、共同工作的结果。
  本院认为原告郑美娟、范荣华及被告范荣富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项与案件处理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
  四、欲证明范奂轮、凌菊梅的父母均已先于范奂轮、凌菊梅死亡的证据材料为:
  1、范奂轮、凌菊梅居住于本市高邮路5弄42号时的户籍资料摘录;2、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鼓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3、浙江省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灵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4、范奂轮于1966年2月28日给范书昭的信函。
  原告郑美娟、范荣华及被告范荣富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郑美娟、范荣华及被告范荣富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项与案件处理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
  五、欲证明范焕明、范书昭与范奂轮系兄妹关系的证据材料有:1、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段矿镇范家居委会出具的证明;2、宁波市建筑安装集团总公司(系范焕明工作单位)退休职工管理委员会出具的证明;3、宁波华丰色织厂(系范书昭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和提供的范书昭的职工履历表;4、证人范世昌、范文龙的证词;5、范奂轮1987年1月9日写给范焕明、范书昭的信函;6、范奂轮1979年7月8日写给范书昭的信函;7、范奂轮1966年2月28日写给范书昭的信函。
  原告郑美娟、范荣华及被告范荣富对上述证据材料中的1、2、3、5、6、7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材料4未表示认可。原告郑美娟、范荣华及被告范荣富对范焕明、范书昭与范奂轮系兄妹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郑美娟、范荣华及被告范荣富对上述证据材料中的1、2、3、5、6、7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的来源合法,可以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证据材料4由于证人未到庭作证,原告郑美娟、范荣华及被告范荣富对证词真实性不予认可,且未经本院许可,故本院对该项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六、欲证明凌志清、凌志铭与凌菊梅系兄弟姐妹关系的证据材料为:1、上海航天局第八O三研究所(系凌孟治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2、常州热工仪表总厂提供的凌志清职工登记表。
  原告郑美娟、范荣华及被告范荣富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对凌志清、凌志铭与凌菊梅是兄弟姐妹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郑美娟、范荣华及被告范荣富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及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可,证据的来源合法,可以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七、欲证明凌孟治对凌菊梅生前尽了较多的扶养义务的证据材料为:1、上海汉森织造手帕厂出具的证明;2、证人李美娟的证词;3、证人范佩琴的证词;4、证人郭爱华、陈静芝的证词;5、证人范爱春、郭生章的证词;6、龙华殡仪馆出殡、火化申请表及发票收据;7、凌菊梅居住于本市延安西路895弄28号时的户籍资料摘录;8、范焕明、范书昭的证明;9、证人刘敏的证词;10、原告委托代理人徐瑞刚、邵鸣的情况说明;ll、被告范荣富1998年11月10日给凌孟治的信函;12、范奂轮给凌孟治及其妻子的信函和范奂轮给上海市房管局的信函。
  原告郑美娟、范荣华及被告范荣富对上述证据材料中的1、6、7、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凌菊梅系突然死亡,生前身体健康,无须他人照顾;范荣富给凌孟治的信函只是为便于凌孟治办理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在凌孟治的要求下出具的;对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人有的与原告有亲属关系,有的陈述不是事实,均不予认可;对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的证明,认为是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自行书写的,不发表意见。原告郑美娟、范荣华及被告范荣富对凌孟治对凌菊梅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一节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原告郑美娟、范荣华及被告范荣富对上述证据材料中的1、6、7、11、12的真实性无异议,且其仅对证明内容提出质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关于证人证词部分由于证人未当庭提供证人证言,原告郑美娟、范荣华及被告范荣富对其证词又表示不认可,且未经本院许可,故本院对上述证人证词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关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结合上述已经本院确认的证据,可予采用。
  八、欲证明范奂轮生前不承认范荣富与其有任何身份上关系的证据材料为:1987年1月9日范奂轮写给范焕明、范书昭的信函,“秀弘大儿子(即范荣富)已不在公司工作”之称谓证明范奂轮并不把范荣富作为自己的儿子看待。
  原告郑美娟、范荣华及被告范荣富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但认为范荣富与范奂轮是形成扶养关系的父子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郑美娟、范荣华及被告范荣富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未发表意见,可确认该项证据材料是客观的。但其与待证事实缺乏逻辑联系,故本院不予采用。原告郑美娟、范荣华表示对本案的态度与被告范荣富的意见一致。
  原告郑美娟、范荣华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范荣富辩称,原告范焕明、范书昭、凌志清、凌志铭、凌孟治的诉称与本案事实不符。我国婚姻法规定,取得结婚证方为夫妻。范奂轮几十年生活在香港,有圆满的家庭和妻、子、孙。范奂轮的妻子为郑秀弘。1964年凌孟治到上海时凌菊梅是正处41岁的壮年,具有高中文化程度,没有失去行为能力,不存在凌孟治几十年扶养、照顾凌菊梅的事实。范奂轮生前与妻子郑秀弘、继子(郑秀弘亲子范荣富等)几十年在香港共同生活、工作,相互扶养,是一个独立完满的家庭。范奂轮于1998年9月13日因煤气中毒去世后,原告郑美娟第一个到达现场并立即通知范荣富,其当晚即飞赴上海奔丧。范荣富以长子的身份于1998年9月对已故的老人主持了葬礼并于1998年12月23日进行了落葬仪式。范奂轮与郑秀弘夫妻关系应当受我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香港婚姻制度改革条例》的保护,合法有效。范荣富及原告郑美娟、范荣华是郑秀弘的亲生子女。范奂轮与范荣富是形成扶养关系的父子。郑秀弘、范荣富是范奂轮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所涉遗产应由被告继承。本案涉讼的财产是家庭经济独立的与凌菊梅和原告范焕明、范书昭、凌志清、凌志铭、凌孟治无关的香港家庭在香港取得的,该财产要求依法从家庭共同财产中析产后,再继承。
  为证明自己的观点,被告范荣富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一、为证明范奂轮与范荣富系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子的证据材料有:范荣富的声明及附件,包括:1、范荣富关于家庭情况的陈述;2、范奂轮与郑秀弘的结婚照;3、范奂轮、郑秀弘的身份证、回乡证;4、范奂轮在香港的纳税单;5、范奂轮在香港圣保罗医院、九龙法国医院开刀证明;6、范荣富在香港星岛日报上刊登的范奂轮死亡的《讣闻》;7、范奂轮墓地照片;8、香港人民入境事务处证明。9、证人徐增钦、朱月梅、朱成德、黄丽萍、马文莉、黄云姗的证词。
  原告范焕明、范书昭、凌志清、凌志铭、凌孟治认为,香港律师仅对范荣富声明作了公证而未对上述7项证据材料作公证,因此不能证明这些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其中证据材料1是被告的陈述,内容不实,不予认可;证据材料2照片仅是合照,不能证明范奂轮与郑秀弘系夫妻关系;证据材料3真实性无异议,但也无法证明范奂轮与郑秀弘系夫妻关系;证据材料4税单是为免税而未按事实填写,个人资料部分不实;证据材料5开刀证明不是范奂轮填写的,仅是为了手术的需要如此填写,无法证明范奂轮与范荣富是父子关系;证据材料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发布《讣闻》不能证明范奂轮与范荣富的父子关系;证据材料7墓碑是被告自己做的,没有法律依据,范奂轮、凌菊梅均不知情,内容失实;证据材料8香港人民入境事务处证明书的公证证明书中仅证明“证明书之中文译本与英文一致”,对其内容未证明真实性,不能证明范奂轮与范荣富父子关系;证据材料9证人证言系证人亲笔撰写和签字并经律师公证,对形式上的真实性不表示异议,但证词内容未经公证,有异议。范奂轮与郑秀弘不是夫妻关系,范荣富非范奂轮之子。证人仅是从表面上看,并不了解事实情况。证人证词无法证明范奂轮与范荣富系父子关系。
  原告郑美娟、范荣华对上述证据材料未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公证,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形式上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香港人民入境事务处证明书的公证证明书明确“本证明书后面所附的《香港人民入境事务处证明书》确系香港人民入境事务处发出;该证明书之中文译本与英文一致。”该证明书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公证,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形式上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人证词业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香港律师)公证,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转递,形式上合法有效,对其形式上真实性予以确认。由于证人均未到庭作证,原告范焕明、范书昭、凌志清、凌志铭、凌孟治对证词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未经本院准许,故对上述证人证词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二、被告范荣富还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与范奂轮的父子关系。1、从香港人民入境事务处提取的“本案被告范荣富系本案被继承人之子”家庭人员表;2、被告范荣富回乡证及通行证;3、被告范荣富的女儿由郑姓改为范姓的证明;4、陈姗玉、沈民祥关于范荣富作为范奂轮之子主持范奂轮、凌菊梅追悼会,凌孟治等也在场的证词;5、范荣富在新民晚报发布关于范奂轮死亡的“讣告”;6、范奂轮涉外收入申报单;7、凌孟治给范荣富的信函,欲证明原告知道范荣富是范奂轮的儿子并要求范荣富将范奂轮名下的房屋赠与凌孟治。
  原告范焕明、范书昭、凌志清、凌志铭、凌孟治认为,对证据材料1的意见与香港人民入境事务处证明书意见相同,是重复证据;证据材料2范荣富的回乡证不能证明范荣富与范奂轮之间有父子关系;证据材料3范荣富女儿改姓资料中没有范奂轮的签名,不能证明范荣富与范奂轮是父子关系;证据材料4证人身份情况不详,且证人并不知道范荣富与范奂轮是父子关系,证明范荣富是范奂轮儿子不是事实。范荣富主持追悼会并不等于范荣富是范奂轮的儿子;证据材料5内容失实,范奂轮、凌菊梅死于1998年9月14日,讣告上称范奂轮在1998年9月13日死亡,与事实不符;证据材料6未经香港律师公证,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能证明本案标的是香港家庭的共同收入,该份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材料7凌孟治写的是建议而非凌孟治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凌孟治解释该信函由来时表示,范奂轮、凌菊梅葬礼前后,郑美娟、范荣富再三表示将房子送给凌孟治,凌菊梅的遗物均送给凌孟治,并称范荣富在香港办过手续。郑秀弘和范奂轮是夫妻,也在香港办理过法律手续,故葬礼是范荣富主持的。之后范荣富没有提供其是范奂轮之子的手续,故凌孟治在电话里要求范荣富出具证明表示房子送给凌孟治。范荣富称不知如何写,要求凌孟治为其起草,凌孟治即以上述意思表示写了一份信函给范荣富,即证据材料7。
  郑美娟、范荣华对上述证据材料未表示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范焕明、范书昭、凌志清、凌志铭、凌孟治对上述证据材料中的1、2、3、5、7之真实性均未表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据材料4原告范焕明、范书昭、凌志清、凌志铭、凌孟治对证词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且未经本院准许,故对上述证人证词的证明效力不予确认。证据材料6由于未经公证,本院不予采用。
  本院依法追加郑秀弘为本案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经查,郑秀弘在诉讼过程中于2000年5月11日因病在深圳去世。被告因此提供了居民死亡原因医学证明报告卡及死亡通知书。
  原告范焕明、范书昭、凌志清、凌志铭、凌孟治对上述证据材料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郑秀弘与本案无关。
  本院认为,郑秀弘于本案诉讼过程中病故,被告提供的居民死亡原因医学证明报告卡及死亡通知书双方未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香港林汉武律师向本院出具了证明文件一份,该证明书明确“范荣富之父范奂轮及母郑秀弘在1971年之前按照当时适当的中国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包括三书六礼、宴请亲朋、向长辈敬茶等。亲友普遍均承认其夫妻关系。该婚姻构成有效之旧式婚姻。
  原告范焕明、范书昭、凌志清、凌志铭、凌孟治在2000年6月28日庭审质证中认为该文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和司法部关于严格执行公证人和证书转递制度的通知,未经中国法律香港服务有限公司加章转递;该文件没有文件编号,不符合香港律师出具公证文书的形式要件;证明文件上未反映律师依据什么认定范奂轮与范荣富系父子关系;证明文件上认定的是“范奂伦”而不是本案被继承人“范奂轮”,因此认为该文件无效。
  原告郑美娟、范荣华、范荣富认为文件系法律意见书而不是公证文书,不需要加盖转递章,关于名字可能是笔误,香港林汉武律师的证明文件是有效的。
  林汉武律师又于2000年8月1日出具经中国委托公证人张家伟律师证明的,且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盖章转递的证明文件,该文件中将“范奂伦”纠正为“范奂轮”。
  经再次质证,原告范焕明、范书昭、凌志清、凌志铭、凌孟治坚持认为张家伟律师的证明书不能证明文件内容的真实性;林汉武认为范奂轮是范荣富的父亲依据是范荣富的《家庭情况详述》及《声明》,范荣富是本案当事人,其1971年前尚在新疆,不可能知道范奂轮与郑秀弘在香港举行过婚礼。林汉武据此认为范奂轮、凌菊梅在1971年前在香港举行过婚礼,是不实的。郑秀弘生前从未称其与范奂轮在香港举行过婚礼。诉讼以来,郑秀弘本人也未提出其与范奂轮在1971年之前举行过婚礼;林汉武在函中称郑秀弘、范奂轮曾行“三书六礼”、宴请亲朋、向长辈敬茶等,但无证据佐证。范奂轮的父母、兄弟姐妹均未承认过范奂轮、郑秀弘是夫妻。林汉武的观点没有事实根据;根据香港《修订婚姻制度条例》第9条规定,凡在指定日期(1971年10月7日)前在香港缔结的旧式婚姻,男女双方可随时依照该条例规定的方法向登记官申请婚姻登记。但范奂轮和郑秀弘生前均未在香港补办登记,因此林汉武把范奂轮、郑秀弘的同居关系认为是香港法上的旧式婚姻,不符合香港法律的规定;林汉武的函件不是“公证证明文件”而是一份给大陆受诉法院的个人意见信。
  本院认为,林汉武的意见书系经中国委托公证人证明,且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盖章转递,程序上合法有效,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庭审质证中,双方的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范奂轮与凌菊梅、郑秀弘的两个婚姻关系是否成立;如果成立,范奂轮与郑秀弘的婚姻关系是否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保护;二、被告范荣富可否继承范奂轮的遗产;三、凌孟治是否对凌菊梅长期照顾,属于可以分得遗产的人。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范奂轮(男,1918年8月15日出生)、凌菊梅(女,1923年7月8日出生)于1942年在宁波结婚。1962年7月范奂轮赴香港,凌菊梅仍居住在上海。范奂轮在香港期间与郑秀弘、范荣富共同生活。范奂轮、凌菊梅于1998年9月14日在上海市双峰路宛南华侨新村6号103室因煤气中毒死亡。范奂轮、凌菊梅生前无子女,范奂轮与郑秀弘也未生育子女。本案原告范焕明系范奂轮之弟,范书昭系范奂轮之妹,凌志清、凌志铭系凌菊梅之兄,凌孟治系凌菊梅之侄子,本案原告郑美娟、范荣华与被告范荣富系郑秀弘之子女。故原告范焕明、范书昭、凌志清、凌志铭、凌孟治诉讼至本院要求依照法定继承继承范奂轮的遗产。
  本案审理过程中郑秀弘于2000年5月11日在深圳市南山人民医院死亡。
  另查,范奂轮生前在恒生银行上海分行存款港元定期两份,分别为港元4,668,503.63元;港元4,466,528.80元,合计港元9,135,032.43元及其利息。范奂轮名下位于宛南华侨新村6号103室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一套。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质证意见,本案首先需要解决的是关于范奂轮和凌菊梅的关系。根据凌菊梅生前常住人口登记卡,凌菊梅生前所在单位的证明,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段矿镇范家居委会的证明,范奂轮、凌菊梅生前居住本市高邮路5弄42号时的户籍资料以及范奂轮回沪后与凌菊梅共同生活的情况,可以认定范奂轮与凌菊梅是夫妻。1942年凌菊梅与范奂轮在宁波结婚。婚姻法实施后,凌菊梅与范奂轮虽未补办婚姻登记手续,但从范奂轮、凌菊梅1949年之后的户籍登记资料显示,范奂轮、凌菊梅夫妻关系已为我国有关政府主管部门认可,故本院对范奂轮、凌菊梅婚姻关系予以确认。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分为法定继承与遗嘱继承。本案被继承人范奂轮与凌菊梅因煤气中毒同时死亡,生前未立遗嘱,故其遗产应按法律规定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由有继承权的人分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据此范奂轮与凌菊梅互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又根据继承法规定,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对公婆或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与丧偶女婿,第二顺序继承人包括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原告范焕明、范书昭、凌志清、凌志铭、凌孟治以被继承人无遗嘱又无第一顺序继承人为由提出诉讼,要求以第二顺序继承人的身份继承被继承人范奂轮、凌菊梅的遗产。
  那么本案中范奂轮、凌菊梅是否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呢?
  根据本院已经查明的事实,范奂轮无亲生子女,其父母也已先于其死亡,故范奂轮是否存在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的关键在于范奂轮、郑秀弘是否存在夫妻关系及范荣富是否与范奂轮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关系。
  范奂轮与郑秀弘是否构成婚姻?本案被继承人范奂轮于1942年在宁波结婚,后又在港与郑秀弘共同生活。香港中国公证律师林汉武函称范奂轮与郑秀弘“在一九七一年之前按照当时适当的中国传统习俗举行婚礼,包括‘三书六礼’、宴请亲朋、向长辈敬茶等。亲友普遍均承认其夫妻关系。该婚姻应构成“有效之旧式婚姻”的意见。由于香港有关婚姻家庭的法律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有所区别。香港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证明范奂轮与郑秀弘的关系按照香港法律规定属于婚姻性质的关系。并结合范荣富提供的,经庭审质证后被法院确认证明效力的有关证据(详见范荣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婚姻关系予以确认。原告范焕明、范书昭、凌志清、凌志铭、凌孟治关于根据香港《修订婚姻制度条例》第9条规定,凡在指定日期(1971年10月7日)前在香港缔结的旧式婚姻,男女双方可随时依照该条例规定的方法向登记官申请婚姻登记。但范奂轮和郑秀弘生前均未在香港补办登记,故范奂轮、郑秀弘是同居关系的意见,由于香港《修订婚姻制度条例》的有关规定系授权性规则而非义务性规则,范奂轮、郑秀弘是否登记不影响其婚姻关系的成立。故原告范焕明、范书昭、凌志清、凌志铭、凌孟治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范奂轮与郑秀弘1971年前在香港形成旧式婚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以下简称《香港基本法》)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外,予以保留”。香港基本法又规定“在香港原有法律下有效的文件、证件、契约和权利义务,在不抵触本法前提下继续有效,受香港特别行政区保护。”而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不在香港基本法附件三之内,即婚姻法不在香港实施,范奂轮与郑秀弘婚姻关系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禁止一夫多妻的法律规范的管辖,而是适用香港《修订婚姻制度条例》而依法成立。故范奂轮与郑秀弘的婚姻关系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郑秀弘可依法继承范奂轮的遗产。范荣富、范荣华、郑美娟作为郑秀弘之子女,因郑秀弘、范奂轮夫妻关系成立而与范奂轮形成继父与继子女的关系。根据法律规定,继父母和受其扶养教育的继子女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法律。因此继子女与继父母间相互享有继承权的前提条件,是彼此之间形成实际扶养关系。如果继子女与继父母实际发生扶养教育关系,继子有权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继承其继父母的遗产。本案中范荣富于70年代开始与范奂轮长期共同生活,当时范荣富已经成年并且有独立生活的能力。郑美娟、范荣华未能提供与范奂轮长期共同生活及形成扶养关系的证据,故范荣富、郑美娟、范荣华不存在与继父范奂轮间的实际扶养教育关系,范荣富、郑美娟、范荣华不具有以法定继承人身份继承其继父范奂轮遗产的权利。关于被告范荣富提供的《香港人民入境事务处证明书》,本院对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已予以确认,但该证明书仅证明了留存于香港人民入境事务处的“申请书”形式上的真实性,该申请书是由申请人自行填写而非香港人民入境事务处对范奂轮、范荣富父子关系的确认,不能证明范奂轮、范荣富具有范荣富所称的父子关系。故对被告范荣富应作为范奂轮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范奂轮遗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凌菊梅生前无子女,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范奂轮、凌菊梅互不继承,故凌菊梅不存在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凌志清、凌志铭作为凌菊梅的兄弟姐妹,系凌菊梅的第二顺序继承人,依法对凌菊梅的遗产享有继承权。凌孟治系凌菊梅的侄子,多年照顾凌菊梅的生活,属于依法可以分得遗产的人。
  综上所述,本院确认范奂轮在恒生银行上海分行存款港元9,135,032.43元及其利息以及范奂轮名下位于上海市双峰路宛南华侨新村6号103室房屋建筑面积70平方米一套(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该房屋价值确定为人民币15万元)为范奂轮、凌菊梅、郑秀弘的共同财产。其中三分之一是范奂轮的遗产,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郑秀弘继承。因郑秀弘在诉讼中去世,其继承的份额,加之属其自己所有的份额,均应由郑美娟、范荣富、范荣华继承。由于本案处理的是范奂轮、凌菊梅遗产继承纠纷,无需在郑美娟、范荣富、范荣华之间分割,且郑美娟、范荣富、范荣华表示郑秀弘的遗产可不作分割,共同继承,故本院对郑美娟、范荣富、范荣华之间的份额不作分割。凌志清、凌志铭、凌孟治有权继承凌菊梅名下的上述财产的三分之一。诉讼中凌志清、凌志铭、凌孟治对遗产分配比例自行作出约定,凌志清、凌志铭同意由凌孟治继承凌菊梅遗产的60%,凌志清、凌志铭各继承凌菊梅遗产的20%。该约定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因双峰路宛南华侨新村房屋不宜分割,可归凌孟治所有,由凌孟治支付给继承人折价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八条第一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部分第2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凌志铭、凌志清各分得范奂轮在恒生银行上海分行存款港元9,135,032.43元及其至实际分割之日的利息的十五分之一;
  二、凌孟治分得范奂轮在恒生银行上海分行存款港元9,135,032.43元及其至实际分割之日的利息五分之一;
  三、郑美娟、范荣富、范荣华共同分得范奂轮在恒生银行上海分行存款港元9,135,032.43元及其至实际分割之日的利息的三分之二;
  四、上海市双峰路宛南华侨新村6号103室房屋归原告凌孟治所有,凌孟治支付给凌志铭、凌志清各人民币1万元,支付给原告郑美娟、范荣华,被告范荣富三人共人民币10万元;
  五、上述第一、二、三项如除不尽,余数全部归凌志铭所有;
  六、范焕明、范书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810元,由凌志清、凌志铭各负担7,041.20元;凌孟治负担21,123.60元;郑美娟、范荣富、范荣华共同负担17,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柏良
审 判 员 胡慧娟
代理审判员 沈觉明


二○○○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