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赠与书公证后,是否还需出赠人到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来源: 说话的云

在实际工作中,曾经有某一房屋所有权人,为了出赠自己的房屋,立下了赠与书,公证处对该赠与书也进行了公证。出赠人随即将公证书及房屋权属证书交付给了受赠人,但是并未到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时隔数年以后,出赠人了解到受赠人尚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便通过公证处发表书面声明,声明原赠与书作废,并通过公证处另立了遗嘱,指定房产在今后由其继承人继承。受赠人在得知这一情况以后,便持公证书及房屋权属证书到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领取了房屋权属证书。不久,出赠人就此向登记机关提出了异议,要求登记机关撤销受赠人领取的权属证书。
这里有几个问题:
1.赠与书已经由公证处公证,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出赠人是否还需要到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2.赠与事项经公证以后,出赠人翻悔是否有效?
3.这一问题发生后应当如何处理为好?如果登记机关注销受赠人的权属证书,是否会引起受赠人向登记机关要求赔偿?
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第三条所规定的房地产转让,包括了。按这一规定第七条所规定的程序,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持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因此,出赠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手续。
1991年8月,司法部和建设部曾经以司公通字[1991]117号文发出了《关于房产登记管理中加强公证的联合通知》,该通知第三条规定:“接受赠与房产的受赠人,应当持房产所有人的‘赠与公证书’和本人‘接受赠与公证书’或持双方共同办理的‘书’,以及房产所有权证、契证,到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该通知并没有要求出赠人到登记机关办理手续。但是,一则该通知并不是行政规章,而在其后颁布的《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则是行政规章,因此,两者如有不一致的规定,应当以《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为准;再则,即便按该通知的规定,单凭“赠与公证书”,而没有“接受赠与公证书”,受赠人也不能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
出赠人是否可以撤销赠与,应视不同的情况而定。公证机构办理赠与公证,有三种形式:
1.对赠与人的赠与书进行证明;
2.对受赠人的受赠书进行证明;
3.对赠与合同进行证明。
赠与书和赠与合同不同,赠与书是出赠人单方以书面形式表示将财产无偿赠与他人(如本例中的出赠人);而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实际工作中,公证机构大多是采用对赠与合同进行证明。而对赠与书、受赠书进行证明,多见于应当事人的要求,或是因为当事人分别处于两地、或者接受赠与一方无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等情况。

如果是赠与合同,应当适用《》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该款的规定。本例中出赠人所出具赠与书虽然已经进行了公证,但是属于单方行为,并不是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合同法》前述条款只是对经公证的赠与合同进行限制。因此,在赠与行为尚未生效时,可以通过公证撤销其赠与。
从另一个角度来看,出赠人是否可以撤销赠与,与权属登记并无直接的关系。作为登记机关,主要职责是帮助当事人进行权属登记,以完成物权公示。一方翻悔,实际上就难以完成登记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即便是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也不宜由登记机关直接为之办理。《房屋登记办法》关于登记申请的规定中,依据《》的规定,明确了因转移取得房产权利而可以由一方直接申请权属登记的,只限于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取得房屋权利,或是因继承、受遗赠取得房屋权利,而没有将经过公证的文书列入其中。
关于第三个问题,按司法部1992年颁布的《》第七条规定:“办理不动产赠与公证的,经公证后,应及时到有关部门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否则赠与行为无效。”司法部和建设部的前述《联合通知》第六条也规定:“经公证证明后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在出具公证书之日起二个月内,到房地产管理机关申请。”(逾期提出申请者,应向房地产管理机关说明理由,房地产管理机关视情况予以办理)本案中受赠人既未办理“接受赠与公证书”,又未及时到登记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在明知出赠人已经撤销其赠与以后,向登记机关作了不实的申报,按《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登记机关有权注销其权属证书。因此,登记机关应当以当事人申报不实为理由,撤销该项登记、注销受赠人的权属证书。
在《房屋登记办法》实施以后,登记机构不能自行直接撤销该项登记,但本例中的受赠人明知出赠人反悔这一情况以后,还向登记机构提出登记申请,应是属于“隐瞒真实情况”,登记机构可按《房屋登记办法》第七十五条或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登记机关单凭一方赠与书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撤销该项登记这一行政行为是因为受赠人作了不实的申报而引起的,撤销该项登记也并未损害受赠人的利益。因此,受赠人如果向登记机关提出赔偿请求,不会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