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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婚姻家庭与继承法——遗嘱的释义

即遗嘱的解释。《遗嘱条例》第19条至第23条对遗嘱的解释都作了规定,但实践中遗嘱所涉及的问题包罗万象,千姿百态。加之订立遗嘱的人绝大部分不懂法律,文化修养、文字习惯等因素的不同,经常使很多遗嘱晦涩难懂。即使由律师草拟制作的遗嘱也难免有立遗嘱人的个人风格。因此解释遗嘱犹如猜谜,常常让人费解,为此而争论的事时有发生。香港学者曾讲述一典故,有一老者死后遗有一子,名张一非,又名张一,另有女和婿。老者立下一未加标点符号的遗嘱,文曰:“张一非吾子也家财尽予吾婿外人不得侵占。”子和婿以不同标点方式得出下列两个内容完全相反的解法:子曰:“张一非,吾子也,家财尽予,吾婿外人不得侵占。”婿曰:“张一,非吾子也。家财尽予吾婿,外人不得侵占。”在中国,法官要断这起案,只要深入调查一下,打听打听张一非的为人和与其父亲的关系,此案也不难解决。但香港实行的英国法律制度,此类问题,法庭是不进行调查的,英国成例不容许法庭以遗嘱以外的地方寻找证据,去解决遗嘱的释义问题。条例有释义规定的按规定解释,无规定的,从无数案例所得经验。英国法院有一套解释遗嘱内容的原则,这些原则也为香港法院所采纳。

(1) 《遗嘱条例》第19条规定,遗嘱的释义以遗嘱人逝世之日情况而确定,法律指明了遗嘱的解释应从遗嘱人逝世,遗嘱发生法律效力时开始,并依当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或解释其应确定或需解释的问题。

(2) 立遗嘱人所述的亲属关系,是指合法关系。实践中,立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常以亲属关系或称谓来指定遗嘱的继承人,而不指明继承人的姓名。但从法 律上看这种关系并不存在。例如,在某一案件里,遗嘱人张XX在遗嘱中写明“将其财产均分吾侄”,但在其侄中有非婚生张甲,非婚生之张甲能否享有一份遗产呢?按照英国法院处理此类问题的原则是,凡是遗嘱中所指的亲属关系,应是合法的关系,从上述案例看,除非有其他证据,能证明张XX在立遗嘱时有意包括非婚生侄张甲。如无这样的意思表示,张甲不能分得遗产。

(3) 遗嘱内有一词数义,以最通行的意思为释义。

(4) 遗嘱内容前后内容不符,以最后的为准。例如,陈XX遗嘱首段将房屋交予长子,但后来又在另一段遗嘱中将这一指定楼房赠予次女,在这情况下,长子是不能继承遗嘱后段指定的楼房。

(5) 遗嘱有多个解释时,以不造成无遗嘱继承的解释为其解释。例如,遗嘱人在遗嘱中将指定财产赠予甲某,但遗嘱又另有规定,提出任何受益人如不结婚,不能继承。甲某在遗嘱人死时可能尚未结婚,也可能待遗嘱人死后甲某立即结婚,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理解遗嘱人所述之“如不结婚,不能继承”?甲某能否享有该项赠予呢?所谓不结婚可能有多种解释。如其中有的解释造成甲某不能承受该项遗赠,造成遗产部分无人继承时,香港法庭可根据上述以不造成无遗嘱继承的解释原则,选用一个避免无人继承情况发生的解释。

(6) 解释遗嘱应以立遗嘱人的立场为依据。遗嘱是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法庭的义务是使遗嘱的解释符合立遗嘱人的本意。因此对遗嘱中含糊不清,提法不妥帖之处,都应从立遗嘱人的立场出发,寻求立遗嘱人的意向,揣摩立遗嘱人真正的意图。总之,后人不能以其他方面的资料或消息来揣测或决定立遗嘱人的用意。例如,立遗嘱人在遗嘱里写明,将其遗产赠予“乔治之妻”,其实,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已知乔治的妻已故,那么,立遗嘱人的意思,显然是将财产赠予乔治的继室。

(7) 关于不动产的处置,根据《遗嘱条例》第20条规定:土地之一般处分应解释为包括租借地权益。

(8) 立遗嘱人处理之财产包括不在他名下而他有权处分的财产。《遗嘱条例》第21条规定:财产的一般处分应解释作包括立遗嘱人拥有一般指定权的财产。

(9) 立遗嘱人在遗嘱中将财产给予其子女或其他后嗣。当立遗嘱人的子女或其后嗣先于立遗嘱人死亡时,其子女或其后嗣的子女能否继承他们父母的遗产呢?这种情况,《遗嘱条例》,第23条规定:除立遗嘱人在遗嘱中有特别声明,如无特别声明,当立遗嘱人的子女先于立遗嘱人死亡时,其立遗嘱人遗下的子女可以继承其父母的遗产。遗嘱的撤销是指立遗嘱人全部撤销遗嘱内容,另立新的遗嘱,或不再立遗嘱的行为。《遗嘱条例》第15条规定,遗嘱可用下列任何方式撤销:

(1) 遗嘱因婚姻而撤销。《遗嘱条例》第13条规定,遗嘱订立后,遗嘱人如与人结婚,该遗嘱应视做撤销。除非该遗嘱明确表示是为了这一婚姻的缔结而订立的。因此遗嘱人订立遗嘱时没有明确表示立遗嘱是为了日后结婚而订立的,在立遗嘱后与人结婚,则所立遗嘱无效,应视为对所立遗嘱的撤销。

(2) 立遗嘱人另立遗嘱撤销原遗嘱。另立的遗嘱应明示撤销原遗嘱,否则两遗嘱均同时有效,后遗嘱只不过是对前遗嘱的修改。

(3) 书面撤销原遗嘱。立遗嘱人按立遗嘱的方式以书面形式撤销原遗嘱。

(4) 立遗嘱人本人,或令他人在立遗嘱人面前将遗嘱撕毁,焚烧或采用其他毁灭方式,将遗嘱毁灭。毁灭是指完全销毁,遗嘱的内容无法辨认。如果只是立遗嘱人一时的疏忽,遗嘱被撕毁或部分撕毁,遗嘱条文仍清晰可见,该遗嘱不能认为是撤销。香港法例规定,遗嘱只能按上述方式撤销,遗嘱不得因情况改变,根据推定加以撤销。《遗嘱条例》第14条规定,任何遗嘱不得以情况改变为理由根据意向推定加以撤销。遗嘱撤销从撤销之日便失去效力。撤销的遗嘱再恢复效力,只有遗嘱人用立遗嘱的方法重签遗嘱,或以补充遗嘱附件的方式使其恢复效力。《遗嘱条例》第17条1款规定遗嘱全部或一部分,倘以任何方式撤销,须再予签立,或加入按照第5条规定签立遗嘱修改附录,表明恢复遗嘱效力,遗嘱才重新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