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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有房屋可以做遗产继承的经典判例

 

民事判决书

(2009)船民一初字第21号

原告:王秀山,男,1949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独立路 3-2-505 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4910042118。

委托代理人:李广忠,男,1961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吉林市金洋集团股份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3号楼1—4号。

原告:王秀平,女,196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吉林市电业局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北宁里胡同16-3—9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6404062120。

原告:刘志坚,男,197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通潭大路 8-3-85 号, 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7708173314。

委托代理人:刘阳,女,197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市公交公司职员,住址同原告刘志坚.

原告:刘丽,女,197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胡同 30-5-9号, 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7903223321。

’被告:冯延东,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独立路 65-1-3 号, 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6912083019。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男。196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吉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船营区乐园A号楼8-3—303号。

原告王秀山、王秀平、刘志坚、刘丽诉被告冯延东其他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08年3月28日作出(2007)船民一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书,王秀山、王秀平、刘丽不服,上诉于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8)吉中民一终字第52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7)船民一初字第111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新审理。发回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申理。原告王秀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广忠、王秀平、刘志坚及委托代理人刘阳、刘丽、被告冯廷东的委托代理人刘志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秀山、王秀平、刘志坚、刘丽诉称:被继承人王耀英于1997年7月28日病故,遗留有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独立路电业小区3号楼2单元5层505号住宅(建筑面积60.50平方米,产权证号: 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210012422号)及吉林电业股票750股(开户行:吉林省证券登记有限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账号:77006465)。自王耀英病故后,王秀山始终与曾与王耀英生前同居的赵景兰各居一室,另其他几位原告并未提出异议,关于遗产分配问题一直相安无事。然而,2007年3月,王秀山从邻居处得知,赵景兰与其子冯延东已于2006年7月4日在未征求原告们同意的情况下,在吉林市船营区公证处办理了一份《继承权公证书0。该《继承权公证书》称:“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该遗产应由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又因配偶赵景兰表示放弃继承,故该遗产应由其养子冯延东全部继承”。由此可见,赵景兰虽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益,但是吉林市船营区公证处在为其办理公证程序上及出具的公证书已经严重地违反了“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该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违犯了《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利。对此,原告于2007年5月17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继承权公证书》,法院按照民事确权案,对被告采取欺诈手段得到的《继承权公证书》不予以采信,依法判决对原告的继承权予以确认。观依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对王耀英生前留有的房屋及电力股票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独立路电业小区3号楼2单元5层505号房屋由原告继承; 二、吉林电力股票750股由原告继承; 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延东辩称:一、被继承人工耀英是在1997年7月28日去世,从1997年7月29日继承开始,原告应当知道依法享有继承权,而原告在2007年5月才提起诉讼,已大大超过了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在2007年5月17日已经提起诉讼,并且有(2007)船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为凭,依法属重复起诉。二、被继承人王耀英去世时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吉林电业局,王耀英及赵景兰、冯延东享有承租权,因而此房屋、;是遗产,也就不应被继承。三、股票是被告在1994年以被继承人-名义购买的,.由于被继承人没有钱,系被告出钱购买。四、王秀山并没有在诉争房屋处居住,被告有《局宅房屋使用证》为凭,证明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在诉争房屋居住,也可间接证明被告和母亲在为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另原告们均没有在被继承人病重期间护理和照顾被继承人,也没有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五、办理继承公证是为办理股票交易,因当时是以被继承人名义购买的股票,而办理公证时因多年未与原告们来往,认为只有赵景兰有继承权,且不了解继承法的规定,才作出了这一公证。现如果此公证书无效,那么赵景兰放弃继承的表示同时无效。另外,赵景兰现在已经去世,生前已立遗嘱明确表示其财产由冯延东一人全部继承。六、遗产继承份额问题,原告们均有扶养能力和扶养义务,而未尽扶养义务,在被继承人病重期间也未予以照顾,依法应少分或不分。综上所述,被告认为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王秀山、王秀平、刘志坚、刘丽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吉林电业局职工登记表复印件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工耀英是吉林电业局职工,其家庭成员为王秀山、王秀平、刘志坚、刘丽。

2、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临江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王耀英已于1997年7月28日死亡。

3、吉林电业局出具的“工人职员劳动保险待遇的批准书”一份(二页),证明被继承人王耀英死亡后由其单位给的丧葬费及抚恤金合计5828.oo元,由被告的母亲于1997年8月6日取走(票据的日期为6月6日),同时证明交纳房改款包括此笔款项。

4、从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取的2006吉船证字第1049号《继承权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利用欺诈手段,谎称被继承人王耀英没有其他法定继承人,利用其母亲放弃继承权的理由,在公证处办理了一份公证证明,将诉争的房屋及电业股票750股公证在被告名下。

5、从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取的诉争房屋的原始房屋产权证[(船)字第S210012422号]一份,证明该诉争房屋产权人为被继承人王耀英,始建于1989年,建筑面积为60.50平方米,是经过房改政策给改为私产的。

6、被告违法办理房屋继承权登记业务过程的有关凭证证明:被告于2007年9月采取虚假的手段办理的继承业务了原告合法继承权。

7、从吉林市房地产管理局调取的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明吉林电业局住房制度改革领导《、组与被继承人王耀英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契约, 吉林电业局依据房改政策有关规定,利用被继承人?王耀英的工龄抵扣额以每平方米221.85元的价格将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被继承人王耀英。

8、(2007)船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四名原告诉被告以及赵景兰继承权确权纠纷一案已作出判决, 四名原告享有遗产继承权,这份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9、吉林市公证处作出的关于撤销“200,.6吉船证字第1 049号公证书”的决定,证明吉林市公证处已将被告申请的公证撤销。

10、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道办事处电业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王秀山于1990年随同父亲王耀英居住,并证明王耀英过世后原告王秀山被迫离开此居住场所。

11、吉林供电公司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本案诉争的房屋的原始取得是出自王耀英的两处房屋,因家庭儿女多,而有不方便生活等原因, 由单位收回后分得现在的诉争房屋。 同时证明因为王耀英身体状况的原因未能办理房改,房改手续是被继承人王耀英死亡后补办,房改的费用由王秀山本人交纳。

1 2、该诉争房屋的户口簿及王秀山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诉争房屋的户主是原告王秀山本人,且该诉争房屋的家庭成员记载也只有王秀山一人,王秀山的身份证与诉争房屋的地址是一致的。

1 3、本院依原告申请从广发证券吉林珲春街证券营业部调取的被继承人王耀英电力股票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采取欺诈手段, 已将750股电力股票以2843.46元的价格全部卖出。

l 4、赵景兰于2 007年8月3日订立遗嘱一份(被告在原一审、二审提供),证明赵景兰的签名与办理申请购买房改房以及提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等签名的笔迹不相一致,且与代书人赵天的笔迹相似,另外,赵景兰不会写字并且连自己的名字都不会写,被告涉嫌编造假遗嘱。

1 5、证人王秀斌、刘兆魁、王密红证言,证明赵景兰与被继承人王耀英是亲戚关系,双方走动频繁, 自双方的老伴相继去世后,双方的关系甚密, 自1995年公开同居,对外公布夫妻关系,但没有办理合法的登记手续。

16、赵景兰向公证处提供船营区临江街道贺和临江街道电业局社区证明信一份,证明赵景兰以欺诈的手段,利用上述两个单位出具的证明信谎称被继承人茸耀英没有子女,造成股票被卖。

被告告冯延东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王耀英于1966年填表当时的家庭人员状况,不能证明王耀英死亡后遗产继承的问题, 因此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对支出的数额有异议,认为此笔款项在丧葬办理过程中已经支出了,不能证明赵景兰实际取得,不能作为遗产; 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是公证人员、房产部门有问题, 而是在办理过程中有瑕疵, 而且公证书如被撤销,赵景兰的表示也是无效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认为此证据恰恰能够证明本案讼争房屋不具有被继承的要件; 对证据6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只是一个公产变私产的过程,是合法有效的证明;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判决书仅能证明四位原告享有继承权,未对继承财产问题进行确认;对证据9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没有合法性,此份决定未向冯延东进行送达,因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7、10-1l,认为原告的举证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限。对证据14的真实性无异议,遗嘱的签字是代书人所签,但手印是赵景兰自己捺的手印,购买房屋申请书的签字也是被告签的;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三名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证据

16,因没有原件,不予质证。

被告冯延东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吉林市公安局船营分局临江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工耀英死亡时间是1997年7月28日及本案继承开始时间。 ,

2、常住人9登记卡一份,证明被继承人与被告及被告的母亲赵景兰共同居住的事实。

3、吉林电业局的房屋使用证一份,证明被告及母亲和被继承人王耀英共同居住的事实,被继承人的房屋不是遗产。

4、房屋买卖契约一份,证明本案讼争房屋是1997年12月31日,也就是被继承人王耀英死亡后,被告及母亲依法取得的私有财产。

5、吉林市住房制度改革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缴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出。资购买讼争房屋并享有该房屋私有产权.

6、遗嘱一份,是赵景兰依法设立的遗嘱,证明:赵景兰将应得到的继承财产交由被告继承的事实.

7、居民死亡证明书,证明:赵景兰是由于猝死死亡,同时证明证据6这份遗嘱生效。

8、吴耀卿询问笔录两份,本证据系依被告申请本院从吉林供电公司调取,吴耀卿系该公司自1997年以来房改管理负责人,原告提供的证据11系由此人出具,此两份询问笔录证明:(1)对于吉林供电公司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为本案原告出具的证明中关于房屋分配情况的内容与事实相符,但关于房改费用的钱具体是谁的实际上也不能确定;(2)按照1997年当时的房改规定,办理房改手续的人应是王耀英的配偶,所以交纳房改费用的人也是王耀英的配偶。

9、吉林市金洋经贸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证一份(原告在一审提供),证明王秀山在改单位任更夫十年多,与证明从1990年王秀山与王耀英在一起居住自相矛盾。 四位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有异议,此证已作废,且不能证明王耀英与赵景兰同居的事实,不符合法律规定,也证明不了此房屋是被告应继承的遗产;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正好可以证明本案讼争房屋是私产房屋;对证据5有异议, 此收据既没有公章,也没有收款单位,不具有合法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有异议,被告在原一审、二审已经出示赵景兰的遗嘱,并没有向法庭释明签字是代书人赵天签字,这份遗嘱是被告伪造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遗嘱生效;对证据日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吴耀卿也不能确认缴纳房改费用具体是谁,所以不能否定房改的费用是王秀山缴纳的;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证明的内容不矛盾。

经原告王秀山申请,对赵景兰的遗嘱上手印与赵景兰在吉林市船营区公证处办理公证遗嘱文书保留在公证处的手印进行痕迹鉴定,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以2009年81号出具痕迹检验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一份,原告王秀山无异议,被告对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对比的指纹不是同一个手指按捺的,不能证明遗嘱是假的或是伪造的,对鉴定费票据无异议。

经原告王秀山申请,本院委托吉林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登记在被告冯延东名下位于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独立路电业小区3号楼2单元5层505号,建筑面积为60.50平方米的房屋市场价值进行鉴定,2009年12月21日本院受到吉林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不予受理通知书(因被告冯延东不予配合观场查看),四名原告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对该通知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鉴定机构没有和被告联系

针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用以证明其诉讼资格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笔款项由赵景兰领取的事实子以确认;证据4,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其公证内容失实,本院对此公证书内容不予采信;证据5,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证据6,本院对其真实性子以确认;证据?,与被告提供的证据4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被告无异议,且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0,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1,经查,其中关于房屋分配的情况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其他内容(王耀英死亡时间及房屋房改情况)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确认。证据1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因有大量户在人不在情况的存在,故此证据不足以证明王秀山为本案诉争房屋真正户主的事实。证据1 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因按此遗嘱申请的公正书已被撤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 5,与生效判决认定事实矛盾,不子采信;证据16,此证据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对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报告,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吉林方正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不予受理通知书,来源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5,本院对其真实性于以确认;证据6,原告提出异议, 以此份遗嘱申请公正书已被撤销,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日,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评判通过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王秀山、王秀平系王耀英子女,刘志坚、刘丽系王耀英外孙子女(刘志坚、刘丽之母王秀茹先于王耀英死亡),赵景兰系王耀英再婚妻子,双方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后期结婚,冯延东系赵景兰之子、王耀英继子,.冯延东与王耀英有扶养关系,王耀英于1997年7月28因病去世而注销户口,赵景兰于2007年8月17日因病去世。

王耀英生前系吉林供电公司(原吉林电业局)职工。1990年,王秀山、赵景兰 吉林电业局所有的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9委1 6组电业局宅3号楼2栋505号房屋至王耀英病故,承租人登记为王耀英。王耀英病故后,王秀山从此处搬走,赵景兰与其子冯延东继续在此居住。此房屋于1997年12月31日参加房改,赵景兰同时缴纳房改款16888.00元,2002年7月25日变更登记为私有房屋,仍登记在王耀英名下。另1994年,王耀英购买吉林供电公司(原吉林电业局)股票750股(开户行:吉林省证券登记有限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帐号:77006465),此股票至2006年一直登记在王耀英名下。2006年7月4日一赵景兰、冯延东以欺诈手段(谎称王耀荚无其地继承权人)办理了继承公证,公证内容为:王耀英名下房屋、股票由冯延东一人继承。嗣后,登记机关依公证书将前述房屋更至冯延东名下。而前述750股股票于2006年7月25日获赠225股,因而增至975股。冯延东于2 006年?月31日、2006年8月1日将这些股票卖出,于2 006年8月11日得款2,843.46元 2007年5月,王秀山、王秀平、刘志坚、刘丽以赵景兰、冯延东侵犯其继承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其继承权。本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7)船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秀山、王秀平、刘志坚、刘丽享有对王耀英遗产的继承权。此判决已于2007年8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

另查明,王耀英生前有稳定收入,王秀山、王秀平、刘志坚、刘丽在王耀英生未给付王耀英生活费。

本院认为,四位原告及赵景兰、冯延东均为本案合法继承人。四位原告已经本院生效的(2007)船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确认享有继承权,在此不再论述。赵景兰、冯延东的继承权问题,虽原告称赵景兰系1995年后方与王耀英共同生活,应为非法同居,故其不享有继承权,但此观点无充足证据支持。相反,原告提供的(2007)船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及被告提供的吉林电业局房屋使用证足可证明,赵景兰、冯延东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后期己与王耀英共同生活,赵景兰与王耀英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二人应按事实婚姬处理。因此,赵景兰应享有合法的继承权。至于原告主张赵景兰曾表示放弃继承权,故赵景兰不再享有继承权的主张, 因赵景兰作此表示的公证书已被撤销,且按照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本案赵景兰并不符合放弃继承的情况, 因此本院对此主张不子支持。冯延东自未成年时随其母赵景兰一直与王耀英共同居住至王耀英死亡,应属已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故其依法亦应享有继承权。

关于遗产范围及份额,本院认为,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独立路电业小区3号楼2单元5层505号房屋属于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规定:应根据不同的情况, 区别对待。夫妻一方死亡后,如果继承已经发生,遗产已经分割完毕,健在一方用自已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享受的已死亡配偶的工龄优惠只是一种政策性的补贴,而非财产或财产权益,如果夫妻一方死亡后,遗产没有进行分割,公有住房是用夫妻共同的积蓄购买的,该住房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本案王耀英死亡时,其居住的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独立路电业小区3号楼2单元5层505号房屋系其承租的公有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吉林电业局,工耀英没有去世之前,该单位就王耀英居住此房已通知房改,王耀英于1997年7月28日死亡,1997年10月10日赵景兰作为王耀英的配偶参加房改,并于1997年12月31以王耀英名义与吉林电业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同时赵景兰以王耀英名义交纳房改款16888.00元。因王耀英生前已知道诉争房屋要房改,其去世后不久,遗产没有分割,赵景兰就参加房改,赵景兰交纳的房改款应视为共同积蓄,被告主张此款由其出资的事实即便真实,也只能认定其与其母之间的借贷关系。本案诉争房屋应为王耀英与赵景兰的夫妻共同财产,王耀英去世后,应将本案诉争的房屋进行析产,将赵景兰所有的份额(5/10)析分出来。作为遗产, 由王耀英的法定继承人赵景兰、冯延东、王秀山、王秀平、刘志坚与刘丽的母亲王秀茹平均分配,则赵景兰享有诉争房屋6/10份额,王秀山、王秀平各享有诉争房屋1[10份额,刘志坚、刘丽的母亲王秀茹先于被继承人王耀英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刘志坚、其女刘丽代位继承,刘志坚、刘丽各享有诉争房屋1/20份额,冯延东享有诉争房屋1/10份额。赵景兰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她的合法继承人继承,四位原告中,王秀平生于1964年,在赵景兰与王耀英于七十年代后期结婚时未成年,应认定其与赵景兰形成扶养关系,本案赵景兰的份额就应由冯延东、王秀平继承。故最终被告冯延东享有诉争房屋4/10份额,原告王秀平享有诉争房屋4/10份额。

关于王耀英死亡时登记于王耀英名下的电业股票,虽冯延东称系由其出资购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应认定为系王耀英与赵景兰共同生活期间所取得的有价证券,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此股票扣除归属赵景兰的一半后的部分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属于王耀英遗产。而关于此部分遗产的价值问题,因该股票已被被告冯延东于2006年卖出,故应以冯延东卖出股票得款的一半即1421.73元作为本案王耀英遗产的分割基数为宜,赵景兰应得之1421.73元及继承之284.00元,因其于股票卖出后仍健在,并与股票价款持有人冯延东共同生活,应推定因消费灭失,在无证据证明仍存在之下,视为赵景兰无此笔遗产。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独立路电业小区3号楼2单元5层505号,建筑面积60.50平方水的房屋归原告王秀山、王秀平、刘志坚、刘丽及被告冯延东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王秀山、享有该房屋1/10份额,原告刘志坚、刘丽分别享有该房屋1/20份额,被告冯延东与原告王秀平各享有该房屋的4/10份额。

二、被继承人工耀英名下的股票变卖款由被告冯延东继承284.00元、原告王秀山继承284.00元、原告王秀平继承284.00元、原告刘志坚、原告刘丽各继承142.00元(其余赵景兰部分推定因消费灭失),王秀山、王秀平、刘志坚、刘丽应得部分由冯延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

三、驳回原告王秀山、王秀平、刘志坚、刘丽及被告冯延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1,500.00元(其中案件受理费1,400.00元、送达费100.00元)由原告王秀平负担600.00元、王秀山负担150.00元、原告刘志坚、刘丽各负担75.oo元、被告冯延东负担600.00元(原告已向本院预交),板告冯延东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径行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蒲海东

审 判 员 张 韬

代理审判员 李建华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二〇一〇年三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 闫俊晨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6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山,男,1949年1 0月4日生, 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独立路3 2-5 05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4910042118。

委托代理人:李广忠男,1961年j月11日生,汉族,吉林市金洋集团股份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3号楼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延东,男,1 969年12月8日生, 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独立路65-1-3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4196912083019。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男,196 2年1月30日生,汉族,吉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船营区乐园A号楼8-3-303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平,女,l 964年4月6日生,汉族,吉林市电业局职工,住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街北宁里胡同16-3-9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02196404062120。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志坚,男,1 9 7 7年8月1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通潭大路8-3-8 5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770817331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丽,女,l 979年3月22日生, 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胡同30-5-9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97903223321。

上诉人秀山、冯延东固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9)船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秀山及委托代理人李广忠,上诉人冯延东及委托代理人刘志勇,被上诉人王秀平、刘志坚、刘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秀山、王秀平、刘志坚、刘丽在原审时诉称:被继承人王耀英于199 7年7月28日病故,遗留有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独立路电业小区3号楼2单元5层505号住宅(建筑面积60.50平方米,产权证号:吉林市房权证船字第S21 0012422号)及吉林电业股票750股(开户行:吉林省证券登记有限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账号:77006465)。自王耀英病故后,王秀山始终与王耀英生前同意的情况下,在吉林市船营区公证处办理了一份《继承权公证书》该《继承权公证书》称:“死者生前无遗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之规定,该遗产应由死者的父母、配偶、子女共同继承。因被继承人的父母已先于其死亡,又因配偶赵景兰表示放弃继承,故该遗产应由其养子冯延东全部继承”。由此可见,赵景兰虽然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益,但是吉林市船营区公证处在为其办理公证程序上及出具的公证书已经严重违反了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该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违犯了《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原告的合法继承权利。对此,原告于2007年5月1 7日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该《继承权公证书》院按照民事确权案,对被告采取欺诈手段得到的《继承权公证书》不予以采信,依法判决对原告的继承权予以确认。依据我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原告对王耀英生前留有的房屋及电力股票享有合法的继承权,现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一、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独立路电业小区3号楼2单元5层505号房屋由原告继承;二、吉林电力股票750股由原告继承;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冯延东在原审时辩称:一、被继承人工耀英是在1997年7月28日去世,从1997年7月29日继承开始,原告应当知道依法享有继承权,而原告在2007年5月才提起诉讼,已大大超过了受法律保护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原告在2007年5月17日已经提起诉讼,并且有(2007)船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为凭,依法属重复起诉。二、被继承人王耀英去世时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是吉林电业局,王耀英及赵景兰、冯延东享有承租权,因而此房屋不是遗产,也就不应被继承。三、股票是被告在1994年以被继承人名义购买的,由于被继承人没有钱,系被告出钱购买。四、王秀山并没有在诉争房屋处居住,被告有《局宅房屋使用证》为凭,证明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在诉争房屋居住,也可间接证明被告和母亲在为被继承人尽扶养义务。另原告们均没有在被继承人病重期间护理和照顾被继承人,也没有同被继承人共同居住。五、办理继承公证是为办理股票交易,因当时是以被继承人名义购买的股票,而办理公证时因多年未与原告们来往,认为只有赵景兰有继承权,且不了解继承法的规定,才作出了这一公证。如果此公证书无效,那么赵景兰放弃继承的有扶养能力和扶养义务,而未尽扶养义务,在被继承人病重期间原稿的诉讼请求

原判决认定:王秀山、王秀平系王耀英子女,刘志坚、刘丽系王耀英外孙子女(刘志坚、刘丽之母王秀茹先于王耀英死亡),赵景兰系王耀英再婚妻子,双方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后期结婚。冯延东系赵景兰之子、王耀英继子,冯延东与王耀英有扶养关系。王耀英于1997年7月28因病去世而注销户口。赵景兰于2007年8月17日因病去世。王耀英生前系吉林供电公司(原吉林电业局)职工。1990年,王秀山、赵景兰及其子冯廷东开始与王耀英共同居住吉林电业局所有的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9委16组电业局宅3号楼2栋505号房屋至王耀英病故,承租人登记为王耀英。王耀英病故后,王秀山从此处搬走,赵景兰与其子冯延东继续在此居住。此房屋于1997年1 2月31日参加房改,赵景兰同时缴纳房改款16,888.00元。2002年7月25日变更登记为私有房屋,仍登记在王耀英名下。另1994年,王耀英购买吉林供电公司(原吉林电业局)股票750股(开户行: 吉林省证券登记有限公司深圳证券交易所,帐号:77006465),此股票巨2006年一直登记在王耀英名下。2006年7月4日,赵景兰、冯延东以欺诈手段(谎称王耀英无其他继承权人)办理了继承公证,公证内容为: 王耀英名下房屋、股票由冯延东一人继承。嗣后,登记机关依公证书将前述房屋更至冯延东名下。而前述7 50股股票于2006年7月25日获赠225股,因而增至9 7 5股。冯延东于2006年7月31日、2006年8月1日将这些股票卖出,于2006年8月11日得款2,843.46元。2007年5月,王秀山、王秀平、刘志坚、刘丽以赵景兰、冯延东侵犯其继承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恢复其继承权。本院于2007年7月20日作出(2007)船民一初宇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秀山、王秀平、刘志坚、刘丽享有对王耀英遗产的继承权。此判决已于2007年8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王生前未给付王耀英生活费

原判决认为: 四位原告及赵景兰、冯延东均为本案合法继承人。四位原告已经本院生效的(2007)船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确认享有继承权,在此不再论述。赵景兰、冯延东的继承权问题,虽原告称赵景兰系1995年后方与王耀英共同生活,应为非法同居,故其不享有继承权,但此观点无充足证据支持。相反,原告提供的(2007)船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及被告提供的吉林电业局房屋使用证足可证明,赵景兰。冯延东于二十世纪七十年代后期已与王耀英共同生活,赵景兰与王耀英虽未进行结婚登记,但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二人应按事实婚姻处理。 因此,赵景兰应享有合法的继承权。至于原告主张赵景兰曾表示放弃继承权,故赵景兰不再享有继承权的主张,因赵景兰作此表示的公证书已被撤销,且按照法律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其他继承人表示,本案赵景兰并不符合放弃继承的情况因此本院对此主张不予支持。冯延东自未成年时随其母赵景兰一直与王耀英共同居住至王耀英死亡,应属已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子,故其依法亦应享有继承权。关于遗产范围及份额,本院认为,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独立路电业小区3号楼2单元5层505号房屋属于遗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规定,应根据不同的情况,区别对待。夫妻用自己的积蓄购买的公有住房应视为个人财产,购买该房时所号楼2单元5层505号房屋系其承租的公有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为吉林电业局,王耀没有去世之前,该单位就王耀英居住此房已通知房改,王耀英于1997年7月28日死亡,1 997年10月10日赵景兰作为王耀英的配偶参加房改,并于1997年12月31以王耀英名义与吉林电业局签订房屋买卖契约, 同时赵景兰以王耀英名义缴纳房改款16,888.00元。因王耀英生前已经知道诉争房屋要房改,其去由其出资的本案诉争房屋应为王耀英与赵景兰的夫妻共同财产,王耀英去世后,应将本案诉争的房屋进行析产,将赵景兰所有的份额(5/10)析分出来。作为遗产,由王耀英的法定继承人赵景兰。冯延东、王秀山、王秀平、刘志坚与刘丽的母亲王秀茹平均分配,则赵景兰享有诉争房屋6/10份额,王秀山、王秀平各享有诉争房屋1/10份额,刘志坚、刘丽的母亲王秀茹先于被继承人王耀英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由其子刘志坚、其女刘丽代位继承,刘志坚、刘丽各享有诉争房屋1/2 0份额,冯延东享有诉争房屋1/1 0份额。赵景兰去世后,其遗产应由她的合法继承人继承, 四位原告中,王秀平土于1964年,在赵景兰与王耀英于七十年代后期结婚时未成年,应认定其与赵景兰形成扶养关系,本案赵景兰的份额就应由冯延东、王秀平继承。故最终被告冯延东享有诉争房屋4/10份额,原告王秀干享有诉争房屋4/10份额。关于王耀英死亡时登记于王耀英名下的电业股票,虽冯延东称系由其出资购买,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 故应认定为系王耀英与赵景兰共同生活期间所取得的有价证券,应为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此股票扣除归属赵景兰的一半后的部分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所规定的“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属于王耀英遗产。而关于此部分遗产的价值问题因该股票已被被告冯延东于2006年卖出,故应以冯延东卖出股票得款的一半即1,421.7 3元作为本案王耀英遗产的分割基数为宜,赵景兰应得之1421.73元及继承之284.00元,因其于股票卖出后仍健在,并与股票价款持有人冯延东共同生活,应推定因消费灭失,在无证据证明仍存在之下,视为赵景兰无此笔遗产。综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作出如下判决。

原判决主文:一、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独立路电业小区3号楼2单元5层5 05号,建筑面积60.5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王秀山、王秀平、刘志坚、刘丽及被告冯延东按份共有,其中原告王秀山、享有该房屋1/1 0份额,原告刘志坚、刘丽分别享有该房屋1/20份额,被告冯延东与原告王秀平各享有该房屋的4/10份额; 二、被继承人王耀英名下的股票变卖款由被告冯延东继承284.00元、原告王秀山继承284.00元、原告王秀平继承284.00元、原告刘志坚、原告刘丽各继承142.00元(其余赵景兰部分推定因消费灭失),王秀山、王秀平、刘志坚、刘丽应得部分由冯延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给; 三、驳回原告王秀山、王秀平、刘志坚、刘丽及被告冯延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秀山不服, 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继承人王耀英的遗产全部由上诉人继承。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王秀山依法享有继承全部遗产的权利。1、上诉人王秀山对被继承人王耀英的遗产曾提起过确认之诉,经原审法院以(2007)船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判令上诉人与王秀平、刘志坚、刘丽等四人享有继承权。然而,本次一审法院却判令被上诉人享有遗产的部分额度,是对原审法院(2007)船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的否定。2、在本案一审诉讼中,王秀平、刘志坚、刘丽三人已明确表示将继承份额全部归上诉人王秀山继承,应当判令归上诉人。3、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上诉人王秀山是本案争议房屋的真正户主,一审法院不应否定这一事实。

上诉人王秀山提供的电业局社区证明信能够证明。上诉人王秀山于1990年随同父亲王耀英在此居住,在王耀英去世后是被迫离开居住场所的。 当王耀英过世后的十年间, 由于上诉人王秀山没有居住房屋而自愿申请工作24小时, 目的就是为了有个居住地方。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王秀山户在人不在及并非真正户主是错误的。二、冯延东伪造遗嘱,侵害了上诉人王秀山的继承权利,造成上诉人王秀山生活困难,应当丧失对遗产的继承权。1、冯延东在原一审法院提供赵景兰遗属时称,此份遗嘱是赵景兰依法设立的。虽然上诉人王秀山多次提出异议,并申请一审法院对遗嘱签名是否为赵景兰本人予以司法鉴定。然而一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王秀山的意见。2、案件被发回重申后,上诉人王秀山仍然坚持遗嘱签名是伪造的,冯延东在无奈的情况下承认了遗嘱签名不是赵景兰本人笔迹,但又称遗嘱指纹是赵景兰所捺。为此上诉人王秀山又申请法庭将赵景兰在公证处办理公证时留下的指纹进行比较鉴定。经吉林市博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 两枚指纹不一致。最后得出赵景兰设立遗嘱,签名处的笔迹是伪造的结论,该遗嘱现已被撤销。依据《继承法》第七条第四款规定:“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冯延东应丧失继承权。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规定:“继承人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侵害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承人利益,并造成其生活困难的,应认定其行为情节严重。”上诉人王秀山做临时工作多年, 自2008年起由于身体多病,不能继续工作,现已62岁,况且早年离异,既没有经济来源,又没有固定住所,完全依靠独生女救济。现暂租他人家居住,生活无法得到保障,造成生活极其困难。4、即便冯延东享有继承权,也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然而,一审法院在分配遗产时并没有注意到此问题。冯延东及其母亲赵景兰共同利用骗取公证文书,将诉争房屋的权属更改至冯延东名下。另外将975股股票变卖得款2,846.46元归为已有。综上,被上诉人的行为严重违反了《继承法》的有关规定,侵害了上诉人王秀山的继承权利,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据法律规定依法改判。

上诉人冯延东诉称:请求驳回王秀山,王秀平、刘志坚、刘丽要求对公有房屋的继承请求。主要上诉理由为: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王耀英去世前根本没有房改政策出台,房改政策是在1 997年1 0月1 0日赵景兰作为王耀英的配偶参加房改签订的同意购买协议书,并且是冯延东签的字。缴纳购房款是1997年12月31日, 因为当时要求三天内交款完毕。二、关于适用《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经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的适用问题。作为被继承人王耀英月工资400多元,需要供养其配偶赵景兰和上诉人冯延东,显然是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积蓄)支付购房款。另外,王耀英死亡后,配偶赵景兰一直在吉林市电业局领取困难补助生活费。事实上购买房屋款是冯延东妻子杨波在娘家借款购买。依据《复函》购买公有房屋款应认定上诉人冯延东和妻子共同缴纳,该房屋是赵景兰个人财产。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王秀山应当证明被继承人和赵景兰有足够的积蓄购买房屋的事实,但整个诉讼过程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这一事实。综上,本案不应适用《复函》。

被上诉人王秀平、刘志坚、刘丽辩称:与上诉人王秀山的上诉请求的意见相同。

经本院审理查明,赵景兰在冯延东未成年时对其收养,两人为母与养子关系。在原审法院(2007)船民一初字第1112号案件庭审笔录中,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承认王耀英与赵景兰于1976年开始以夫妻关系同居生活,双方未进行结婚登记, 同居后未生育子女。王耀英与赵景兰同居时,王耀英有三名子女即王秀山、王秀平、王秀茹(王秀茹于1981年去世,有两名子女刘志坚、刘丽)。

此时,王秀山与王秀茹均已成年,王秀平尚未成年。赵景兰与王耀英同居时,冯延东尚未成年。冯延东、王秀平与王耀英、赵景兰共同生活多年。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原判决对本案遗产范围的确定正确。原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享受本人工龄和已死亡配偶生前工龄优惠后所购公房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函的复函》及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本案诉争房屋和王耀英遗留股票为王耀英与赵景兰两人遗产正确。

二、本案当事人间存在多重法律关系。

王耀英与赵景兰是事实婚姻,双方为合法夫妻关系。王秀山、王秀平、王秀茹均王耀英婚生子女,与王耀英是父亲与子女关系。赵景兰与冯延东系养母与养子关系。王耀英与赵景兰同居时,王秀平、冯延东两人尚未成年并与王耀英、赵景兰共同生活多年,双方之间已形成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王秀平在继承其继母赵景兰的遗产后,仍可继承其生父王耀英的遗产。冯延东在继承其养母赵景兰的遗产后,仍可继承其继父王耀英的遗产。被继承人王耀英的女儿王秀茹先于其去世,其继承权由王秀茹的晚辈直系血亲刘丽、刘志坚两人代位继承,继承其母亲王秀茹应当继承的份额。

三、对本案遗产房屋分割步骤。

1、析产。首先将王耀英与赵景兰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析产,将夫妻共同财产按照20/20基数计算。分出10/20为赵景兰个人财产,分出10/20为王耀英遗产。

2、对被继承人王耀英遗产具体分割步骤如下:

第一步:由其法定继承人赵景兰、王秀山、王秀平、王秀茹、冯延东5人共同继承,平均分割。即每人分得2/20;分割后,赵景兰财产为12/20,王秀山、王秀平、王秀茹、冯延东4人各继承2/20。

第二步:对冯延东可多分遗产,对王秀平、王秀茹可少分遗产。因冯延东与王耀英共同生活到其去世,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一审判决已认定王秀平、王秀茹生前没与被继承人王耀英共同生活,也没给付生活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对王秀平、王秀茹少分遗产。将王秀平、王秀茹两人的继承份额均减少1/20。其中将王秀平减少的1/20增加给冯延东,增加后冯延东继承份额由2/20变为3/20。王秀茹减少的1/20继承份额后续交待。

第三步:减少冯延东继承份额。王秀山主张冯延东伪造遗嘱,侵害了上诉人王秀山的继承权利,造成上诉人王秀山生活困难,应当丧失对遗产的继承权。冯延东虽然伪造了遗嘱,但其行为尚不构成情节严重,故王秀山上述主张不能成立但冯延东伪造遗嘱,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继承的遗产”的规定,其行为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减少冯延东的继承份额的1/20。减少后冯延东继承份额由3/20变为2/20。冯延东减少的1/20继承份额后续交待

第四步:对王秀山增加继承份额。王秀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王秀山同时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条件。因此,将冯延东、王秀茹两人各减少的1/20,共计2/20,增加给王秀山。增加后王秀山继承份额由原2/20变为4/20。

综上,对王耀英遗产分割后,赵景兰继承及个人财产(遗产)12/20;王秀山继承份额为4/20;冯延东继承份额为2/20;王秀平继承份额为1/20;王秀茹子女继承份额为1/20。

3、对被继承人赵景兰遗产具体分割步骤如下:

赵景兰遗产12/20,由其有扶养关系的继女王秀平东各继承份额6/20。

4、最后各继承人继承遗产房屋的份额为:

(1)冯延东继承份额为8/20(其中继承赵景兰遗产6/20、继承王耀英遗产2/20);(2)王秀平继承份额为7/20(其中继承赵景兰遗产6/20、继承王耀英遗产1/20);(3)王秀山继承王耀荚遗产份额为4/20;(4)王秀茹两名子女刘丽、刘志坚代位继承王耀英遗产份额为1/20。

四、原判决对遗产股票分割并无不当。

五、冯延东主张王秀山等人起诉已过诉讼时效和本案为重复诉讼的主张,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冯延东主张上诉人王秀山起诉时已过诉讼时效一节,王秀山是在2007年3月从邻居处得知,赵景兰与其养子冯延东己于2006年7月4日在末征求其他继承人同意的情况下,在吉林市船营区公证处办理了一份《继承权公证书。故王秀山是在2007年3月时才知道自己的权利受侵害,并于2007年5月到原审法院起诉,起诉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限。故冯延东对王秀山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不能成立。另外王秀山等人在2007年5月在原审法院提起的继承权确认之诉与本次法定继承诉讼不属于同一诉讼请求,故冯延东本案属重复起诉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9)船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二、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09)船民一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三、坐落于吉林市船营区临江街独立路电业小区3号楼2单元5层505号,建筑面积60.50平方米的房屋归上诉人王秀山、冯延东及被上诉人王秀平、刘志坚、刘丽按份共有。其中上诉人王秀山享有该房屋4/20份额;上诉人冯延东享有该房屋8/20份额;被上诉人刘志坚、刘丽共同享有该房屋1/20份额;被上诉人王秀平享有该房屋的7/20份额。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应当依照《中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一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0.00元,合计2,1 50.00元,由上诉人冯延东负担1,075.00元,由上诉人王秀山与被上诉人王秀平、刘志坚、刘丽共同负担1,075.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新

审 判 员 马景芳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二O一O年八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吉民申字第157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审上诉人):冯延东,男,1969年1 2月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独立路65- 1- 3号。

委托代理人:刘志勇,男、1962年1月30日生,汉族,吉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船营区乐园A号楼8-3 30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王秀平,女,1 964年4月6日生,汉族,无职业,吉林市电业局职工,住吉林船营区南京街北宁里胡同16—3-9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王秀山,男,1 949年10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独立路3—2 505号

以上两申请再审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广忠,男,1961年5月11日生,汉族,吉林市金阳集团股份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市船营区南京路3号楼1—4号。

原审原告:刘志坚,男,197 7年S月l7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龙潭区通潭大路8-3 -85号。

原审原告:刘丽,女,1 979年3月2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莲花胡同30-5-9号。公民身份号码2202111 9790322 3321。

申请再审人冯延东、 申请再审人王秀千、王秀山、原审原告刘志坚、刘丽法定继承纠纷一案, 申请再审人不服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吉中民一终字第6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冯延东申请再审称,本案诉争的房屋是公有房屋,不属于遗产,而且王耀英与赵景兰没有共同积蓄,购房款是冯延东之妻杨波在娘家借钱交的,因此诉争房屋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证据规则,王秀平等四人应当举证证明诉争房屋是用王耀英与赵景兰共同积蓄购买。冯延东做公证书的目的是为了出卖股票,并无恶意。赵景兰的遗嘱未经见证人、代书人出庭作证, 即被认定无效,对赵景兰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违背事实和法律规定。冯延东没有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 9条规定的情形,不应减少应继承的遗产,反而是冯延东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

王秀平、王秀山申请再审称,冯延东伪造遗嘱,侵害了王秀平、王秀山的继承权利,造成了王秀山生活困难,尤其是将房屋产权变更、股票变卖归为己有,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即便不丧失继承权,冯廷东及赵景兰争抢遗产也应酌情减少继承份额。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于1997年12月31日参加房改,房屋性质已由公产转为私产,且产权人为王耀荚,属于王耀英遗产范围。冯延东关于房改费用系其妻从娘家所借的主张,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 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的规定,赵景兰的遗嘱没有赵景兰本人的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条件,原审以法定继承分配赵景兰的遗产并无不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题的意见》第5 9条,“人民法院对故意隐匿、侵吞或争抢遗产的继承人,可以酌情减少其应继承的遗产”的规定,:延东以欺诈手段办理继承公证,进而将诉争房屋过户到自己名下,其行为侵害了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理应减少应继承的份额。原审判决认定冯延东对王耀英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且在分配王耀英遗产时对冯延东适当增加了份额,体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的立法精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冯延东、王秀平、王秀山的再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讼法》第—百八十—条第—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冯延东、王秀平、王秀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钟华

代理审判员 侯 佳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吉林省最高人民法院

二○一一年月二十三日

 

本文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朱方方

代理书记员 常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