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继承纠纷与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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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偶未分割遗产再婚的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

  一、丧偶未分割遗产再婚的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问题的提出

  随着社会的进步,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的思想意识也悄然发生着改变,再婚问题也成为一个普遍的社会问题,由再婚引发的财产继承问题也愈演愈烈。这其中,丧偶未分割遗产再婚的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问题尤为复杂。而随着二十一世纪人口老龄化的到来,丧偶老人再婚问题在再婚纠纷中占据的比重也越来越突出,同时也引起了社会普遍的关注。时代的发展和社会的进步,老年人婚姻被社会和更多的家庭所接受。为更有效的保障老年人的权益,我国还制定出台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其中第十八条就明确规定,“老年人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凡是违反这条规定的做法均属违法行为。”这也为老年人再婚打开了一扇法律之门。与此同时,老年人自身思想也进一步解放,开始追求自己晚年的幸福生活。但是,当越来越多的丧偶老人加入到再婚大军的阵营,由此引发的家庭纠纷等问题也成为新的社会焦点,并且,丧偶未分割遗产再婚的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问题,在老年人再婚纠纷中是比较普遍的一个问题。本文就将以丧偶老人再婚引发的财产继承问题作为切入点,就丧偶未分割遗产再婚的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问题谈谈笔者自己的认识。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

  谢某(男,70岁),与何某系夫妻关系,生有一女谢甲,二人于1984年分得48.19平方米福利住房一套。1999年,谢某前妻何某因病去世。谢某老年丧妻,女儿又已成家立业独自生活,已经退休在家的谢某感到有些寂寞,于是2005年5月经人介绍与廖某(女,54岁)登记结婚,婚前并未对前妻何某的遗产进行分割。2006年3月谢某因病去世,生前的财产有:与原妻子何某的一套住房;住房内现有家用电器(空调、电视机、冰箱、热水器)及其它生活用品等共计价值5000余元。谢某去世后,住房一直由廖某居住。为此,谢甲与廖某就谢某生前的财产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谢甲认为,住房是其父母生前的共同财产,母亲去世时,没有分割房产,母亲的这份财产还有其外婆的一份,现外婆将自己的那份产权份额赠与给了谢甲,况且廖某与其父亲的婚姻时间很短,只有10个月,房子应当由谢甲继承。廖某则认为她与谢某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而且照顾了谢某近一年的时间,在谢甲的父亲生命最后的日子给予了他无微不至的关怀,并且她目前已退休,又没有住房,自己对该住房应该享有继承与居住权。于是谢甲将廖某诉至法院。经调解,双方在相互谅解的基础上,最终达成协议,房子由谢甲继承,廖某享有居住权直到去世。如遇该房拆迁,谢甲应给予廖某1/3的补偿款。室内动产中的空调、缝纫机(系谢甲母亲的遗物)由谢甲继承,其余的家用电器及生活厨房用品由廖某继承,廖某一次性支付谢甲人民币4000元整。这起由于家庭伦理道德与亲情之间的纠纷到这里似乎也就划上了一个圆满的句号。事实上,绝大多数遗产分割都是各个继承人相互协商解决的,通过司法诉讼解决继承争议的只是少数,然而,目前,随着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的提高,公民个人拥有的私有财产价值越来越大,财产关系越来越复杂,在公民死亡之时,遗产的价值也早已今非昔比,面对越来越大的财产利益,加之家庭伦理观念的羁绊,相互协商已越来越不能使纠纷得到解决,这也让处理再婚家庭中财产继承问题变得更为棘手,所以涉及到被继承人再婚前丧偶未分割之遗产时如何使用、处理、继承这些财产,在法律运用上也具有其相对的特殊性。如何才能找到一种合理合法的解决方法,使丧偶未分割遗产再婚的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问题以及其他遗产继承问题得到有效的解决呢?本文拟从理论和实践上对这一问题作一探讨,以利于完善和健全我国的继承制度。

二、丧偶未分割遗产再婚的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问题的特殊性

  继承在现代民法上特指财产继承,是指将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死者所立遗嘱的指定或根据法律的规定转归有权取得该项财产的人所有的法律制度 [1] 。但是,事实上,由于再婚者与初婚者不同,在处理丧偶未分割遗产再婚的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问题时,难以对现有继承制度进行简单的套用。

  (一)继承关系的复杂性

  1、继承关系主体复杂

  在初婚家庭中,由于家庭成员关系简单,继承发生时,一般涉及的继承主体关系也比较简单。与初婚家庭不同,再婚家庭中,往往涉及两个或多个家庭,从而导致继承主体关系相对复杂,不仅涉及初婚关系中的继承主体,而且涉及再婚关系中的继承主体。这一问题在老年再婚者中最为普遍,因此在处理丧偶未分割遗产再婚的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问题时,我们要考虑的继承主体元素就要复杂很多。

  2、财产关系的多样性

  因为再婚者的家庭成员关系复杂,导致财产构成也具有多样性,尤其老年人丧偶再婚者这一问题更为突出。它既涉及再婚前财产关系,也涉及到再婚后财产关系,因而财产产权也相当的复杂,在再婚前财产中既可能有个人财产,也有可能包括和其他人(包括父母、子女等)共同共有财产,以及尚未分割的财产;而再婚后的财产中,既有双方收入等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也可能包括双方子女赠送的财产[2]。当再婚夫妻一方死亡,作为被继承人,他(她)的遗产继承问题往往成为这个重组家庭产生纠纷的导火索,如何避免类似遗产纠纷的产生也是我们探求的关键。

  (二)财产所有权的不确定性

  在我国,继承一旦开始,被继承人的遗产也就随即移转到继承人名下。虽然我国《继承法》第十五条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第二十四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但我国因为没有一个明确的遗产管理制度,也没有一个确定被继承人遗产状况的规定,所以继承人也无须将遗产登记造册,就可以取得遗产。正是我国这种遗产移转机制,致使在我国继承法中遗产所有权的转移出现了许多方面的不良后果:一旦继承开始,遗产所有权转归继承人,使得遗产与继承人的固有财产相混同,难以再区分确认,这就导致遗产的分割得不到实现。这也使得我国的继承法原则失去了其立法本意,继承人一旦隐瞒遗产将使遗产债权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的保障。如果继承人中的一个人甚至是数个人在被继承人生前就存有被继承人财产,当继承开始后,隐匿这部分遗产不对其他继承人公布,使得本来要参与平均分配的被继承人的财产占为己有,这必将损害其他继承人的利益,这也是目前我国继承纠纷中普遍存在的问题之一。

 

市场经济的确立、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和经济快速的发展,人们在拥有更多财富的同时,不仅价值观念发生了转变,而且自我意识也得到了增强,与此同时人们对婚姻财产制度的认识也逐渐加深,社会的进步要求我们立法重心在强调身份关系的同时,更应该注重财产关系,注重保护夫妻的财产权,注重保护私有财产[3]。然而,尽管我国婚姻法将夫妻个人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等作了严格的界定,理论上讲也使财产归属问题得到明确,但是家庭财产继承纠纷中仍往往因为财产分割问题引起,尤其是婚前个人财产。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是指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夫妻的共同财产所有权开始于婚姻关系成立之日,消灭于夫妻关系终止之时[4]。我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第十八条(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并明确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是夫妻个人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又规定“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对一方婚前个人财产在婚后如何去管理和使用的问题,却没有作出规定,这便出现了立法上的漏洞。一方面,如房屋和车辆,在现实生活中如果一方婚前就已经拥有,婚后该财产在使用、管理和修缮过程中必然会产生某种费用,在法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则将会出现用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去管理和修缮该房屋和车辆的情况,但是一旦进入继承程序,这些财产只能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这显然违背了公平合理的原则和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也不利于财产价值的有效开发和利用[5]。另一方面,在前婚配偶未分割遗产情况下,丧偶再婚者作为遗产的保管人,其婚前财产中,自然包括了这份未分割的遗产,当然这部分遗产往往涉及除其本人以外的其他继承人的利益。然而,在再婚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共同的生产生活,这部分遗产有可能会逐渐与婚后财产混同,从而导致遗产的分割出现瑕疵,甚至不能实现,或是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显失公平,这往往也是引发再婚家庭财产纠纷的症结所在。

  (三)遗产分割方式的复合性

  遗产分割的方式,是指继承人取得遗产应继份的方法。关于遗产分割的方式,如果遗嘱中已经指定了分割方式,则应按遗嘱指定的方式分割遗产;遗嘱中没有指定遗产分割方式的,由继承人具体协商遗产的分割方式;继承人协商不成的,可以通过调解确定遗产分割的方式;调解不成的,则通过诉讼程序,由人民法院确定遗产的分割方式[6]。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周某,某中学的退休教师。1950年5月,周某与曾某结婚并生有二男二女,二人于1956年在当地盖起木结构平房10间,建筑面积为150平方米。1965年,周某前妻曾某因病亡故。中年丧妻的周某,为了抚育子女并没有再婚。然而,当子女都成家立业以后,退休在家的周某感到有些寂寞,便产生了找老伴的念头。在朋友的介绍下,周某与丧偶的退休工人林某相识,二人于1988年4月登记结婚。周某与林某结婚后,于1992年8月,以12.8万元的价格购得地处城郊的三室二厅商品房一套,建筑面积为128平方米。此后,这老两口儿就搬到该房居住,与子女们分开单过。2005年7月15日,周某病故。可就在周某尸骨未寒之时,周某与其前妻曾某所生的二男二女就强行将林某赶出了城郊住所。而林某与前夫所生的子女5人也忿忿不平,准备不惜一切代价为母亲夺回房产。此时的两家人没有了往日的和睦,双方行同仇敌,矛盾一触即发。林某为了避免矛盾激化,说服了子女,选择了走法律的途径,一纸诉状将周某的4个子女告上了法庭,请求法院公正处理。法院受理此案后,在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作出了判决:周某与曾某所建土木结构住房10间共150平方米的遗产,由林某继承18平方米,价值3400元,该房由周某4个子女向林某付款3400元后,其产权归周某4子女所有,其余132平方米的遗产归周某4个子女共同继承;周某与林某所购的三室二厅商品房一套,价值12.8万元,由林某分得6.4万元;林某还可从周某的6.4万元遗产中,继承遗产的五分之一,价值1.28万元,其余5.12万元的遗产由周某4个子女共同继承,并由林某向周某4个子女付款5.12万元以后,该房产权归林某所有。纠纷解决了,而原本为了一份共同希望的美好而走到一起的两个家庭,也因为遗产纠纷问题从此反目成仇,行同陌路。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26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根据这一规定,对于夫妻中一方死亡,需要分割死亡一方的遗产,先应将夫妻共同财产中的一半分出,为生存的一方所有,其余的一半为遗产,由继承人依继承法的规定分割。但是,丧偶未分割遗产再婚的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问题不同于初婚继承问题。在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时,需要先将前婚中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确定丧偶未分割之遗产,并与该份遗产的其他继承人共同分割该遗产,从而确定再婚被继承人的婚前财产,再进入一般分割程序。本案中,周某与其已故前妻曾某所建成的10间住房,周某应从夫妻共同财产中分得5间,另外5间是曾某的遗产,应由周某及其4个子女共同继承,周某又可从中得到1间。这样,周某就可从这处房产中获得6间房屋产权。这6间房子虽属周某婚前的个人财产,但根据我国《婚姻法》第24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同时,《继承法》第10条也明确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在周某去世后,林某享有继承权,应当与周某的4个子女共同继承,林某可从中继承1.2间即18平米的房屋产权。同样道理,周某与林某再婚后所购的价值12.8万元的商品房,首先在他们夫妻的共同财产中,林某享有一半的产权即6.4万元,而另一半价值6.4万元的产权,则属于周某的遗产,应当由林某与周某的4个子女共同继承,林某可从中继承五分之一的遗产,即1.28万元,两项相加,这样林某就获得了价值7.68万元的房屋产权。

  (四)其他制约因素

  1、诉讼时效的规定不利当事人权利的维护

  《继承法》中“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的规定,使有些对法律知识了解不够的当事人,错失了诉讼的时间。虽然我国法律规定提起诉讼的权利是民事主体的一种基本权利,它不能被剥夺,但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又规定:“诉讼时效时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虽然同时规定了“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但这里的“特殊情况”仅对由于客观的障碍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权利人有效。尽管这样,《民法通则》还只是规定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不予保护”,权利人仍享有起诉权。而《继承法》第八条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按照以上法律之规定,也就是说当事人在法律规定范围以外则连起诉权也得不到行使。所以我们可以看到继承法规定的“不得提起诉讼”非但不能使财产关系得到稳定,反而会引起当事人之间长期的争吵不休,甚至反目成仇。

 

2、再婚夫妻间易引发遗产继承权争议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夫妻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而且,《继承法》第十条明确规定:“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序继承人。”由此可知,只要是具有合法身份的夫妻,都可以以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对方的遗产,当然,包括继承对方婚前的个人财产。在这一问题上,再婚老年人,虽然生活时间较短,但在取得婚姻登记机关的结婚证明后,就是合法夫妻,婚姻法上所说的夫妻当然也包括再婚老年人夫妻,自然他们之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7]。所以,依照以上法律规定,再婚的老年人可以继承再婚配偶的遗产。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有些再婚的老年人要求继承再婚配偶的遗产时,会受到对方子女的反对,他们认为财产是父亲或母亲生前的个人财产,再婚配偶不能继承父亲或母亲再婚前的个人财产,只可以继承再婚后的共同财产,因此产生的家庭纠纷也不在少数。由此我们可以看到在处理丧偶未分割遗产再婚的被继承人的财产时,再婚夫妻间的继承权问题已成为处理被继承人财产问题的一大屏障,所以,这一问题的解决,是解决丧偶在未分割遗产再婚情况下引发遗产之争极为有效的途径。

  3、再婚继承问题易遭遇情理习俗困扰

  在现代财产继承中,来自我国传统的继承观念依然影响着现代人的思想。正如伟大的革命导师列宁说过的一句话:“几千年的习惯势力,是最可怕的势力。”中国广大地区的社会经济结构以及受之制约的人们的行为方式仍以“情、理”作为社会规范的价值依归,仍借助“姻缘、血缘”来衡量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这种状态一直存在并仍将在很长一段时期内持续下去。为此,虽然现代性的法律规范体系在中国已经基本形成,但由于传统法律文化的“惯性”,使得法制的受众在法律意识上仍排斥“冷酷的、远离亲情、破坏亲情”的法规范,现代性的法律观念仍未能普遍形成[8]。当下社会,尤其是农村,人们受传统思想的影响深刻,法律意识淡薄,很多人没有订立遗嘱的意识,当夫妻一方死亡且未留有遗嘱的情况下,有的家庭会认为家人在一起生活,没有进行遗产分割的必要,或没有这样的法律意识,而儿女尚小,也不能保护自己的财产继承权,亦或是儿女出于对老人的孝敬等原因,不进行遗产的确权、分割等等,正是由于这种家庭伦理观念的影响,造成继承人不能依法对自己所继承的遗产采取行之有效的保护,一旦未分割遗产的持有人再婚,新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建立,必然产生新的财产关系。而当未分割遗产的持有人死亡时,一方面,面对家族财产的外流问题,被继承人前婚家庭成员才会行使自己的继承权,甚至使用非常手段维护自己及家族利益,此时其个人遗产必然成为两个家庭争议的焦点。另一方面,婚前个人财产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也会出现不同程度的融合,有可能造成一部分婚前未分割遗产的缺失,从而导致该份遗产的其他继承人所继承遗产的不完整,甚至所继承遗产份额的丧失。这不仅成为家庭隐患,也是对我国继承制度的拷问。虽然我们有立法,但是习俗是人们在漫长的生产和生活实践中自发地形成的。在当代中国,现代性的“法理型文化”与传统的“情理型文化”在某些时候、某些问题上必定会在中国这块土地上同时存在,国家法律规范与民间的情理习俗惯例(法)必将共处于同一个场域之下,相互追求讨价还价式的利益分配[9]。它们都是对所处的社会物质条件和文化条件的反映。如何切实的解决这样一个处境还是有待探寻的。

 

 三、丧偶未分割遗产再婚的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问题解的决措施

  (一)提高公民的权利意识

  提高人们的权利意识,这是相当重要的,也是我们当前迫切需要落实的。只有了解了自己的权力,才能尽量去避免遗产纠纷的发生,同时也能够在纠纷发生时及时利用法律手段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不会受到侵害。这其中包括提高我们的财产意识、遗嘱意识以及权益维护意识。财产意识。就是要我们重视自己的财产,尤其是再婚人群,这里特别要提醒老年再婚者,一定要处理好财产问题,不仅是再婚前财产的处理,还要提前做好再婚后夫妻一方死亡另一方的生活及财产处理等问题,否则,在发生遗产继承的同时还要面对家庭纠纷的困扰。遗嘱意识。在现实生活中,许多人不会去考虑在自己在有生之年去订立遗嘱,他们认为,立遗嘱是件不吉利的事情,是对自己的诅咒。其实,在生前对自己的财产分配留下明确的书面处理说明,不仅是出于对家人,也是对社会的负责。我们应该认识到遗嘱的订立确实是我们解决遗产纠纷的一个行之有效的突破口,遗嘱的订立很大程度上可以有效避免家庭矛盾,财产纠纷的产生,所以订立遗嘱应该成为每个公民能力之内的责任。权益维护意识。现代人在遗产面前不是争执、讨要,就是谦恭推让,要不就是维持家庭原状不予分割,完全缺乏一种法律意识,面对自己的权利,不知道利用法律的手段去维护,不能够使自己应该继承的财产得到合法的确认,这样造成的结果往往是自己认为权利被侵犯的时候,遗产也与其他继承人的固有财产相混同,无法区分。所以,在侵权行为没有发生前,可以谦让,可以据理力争,但是,我们一定要有维权的意识,要用法律的手段使自己的既得利益得到确认,得到法律的保护,防患于未然,这不仅仅是对自己私有财产的保护,更是对家庭乃至社会的责任。

  (二)将遗产登记管理制度作为我国继承制度的补充

  继承开始后,如何使遗产从被继承人处顺利地转移到继承人手中,我国继承法中还缺乏相应的遗产转移制度。笔者认为,如果能够加入遗产登记管理制度,必将为遗产纠纷的解决提供一个良好的平台。在这一制度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要在规定的期限到当地法院或民政部门等有关部门进行遗产登记,就被继承人财产中的动产、不动产状况进行登记说明。如果不进行登记,继承人不得处分被继承人的财产。登记结束,登记机关要在一定期限内,向所有继承人公示全部遗产状况,在继承人无异议情况下再行批准处理该遗产。如果继承人有异议,有关部门可是行使权力,冻结争议遗产,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情况下,建议诉诸法律。这里我们要说明的是,我们需要给予有关部门这样一个冻结遗产的权力,可以最高限放在48小时,以促成调解的实现。如果继承人限期内不对被继承人财产进行登记,必须提交所有继承人遗产分割同意书,及遗产处分情况说明书。这样可以相对保证遗产分割的有序进行,减少遗产纠纷的发生。

 

 (三)切实做好再婚中的婚前财产公证工作

  随着人们认知力的提高,“公证”早已走进了人们的生活,同时公证制度也是我国司法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公证证明具有特殊的法律作用,它可以起到证据的效力,这也使公证本身具有了预防纠纷、减少诉讼的作用。虽然婚姻法规定一方婚前财产为夫妻个人财产,但是婚后双方财产,尤其是动产,随着夫妻共同生活时间的推移,极易导致婚前财产混入婚后财产,使之难以区分,一旦这部分财产进入继承程序,必然导致再婚家庭的遗产继承纠纷。婚前财产公证则有效减少家庭矛盾的产生、避免家庭财产纠纷、保护公民的个人财产以及对稳定家庭关系都具有积极的意义。但是往往由于再婚者忽视了这样一个法律环节,以至家庭纠纷的产生,这种情况在老年再婚者中尤为普遍,有的可能就因为婚前没有财产约定,没有进行财产的公证,致使婚姻关系的流产,再或者出现本文所述之遗产纠纷问题。所以婚前财产公证在再婚关系中尤为重要,它能有效地保护再婚者和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也将为丧偶未分割遗产再婚的被继承人的财产继承问题提供一个良好的解决途径,尤其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进步,老年人再婚逐步被人们接受,而婚前财产问题往往成为老年人再婚的障碍,婚前财产公证,可以有的放矢的为他们解决这样一个后顾之忧。所以,我们要正确对待婚前财产公证,它不仅可以减少再婚家庭矛盾,稳定再婚家庭关系,有效的保护再婚者的个人合法财产,同时,也可以减少再婚继承中的财产纠纷。

  结语

  目前我国继承法的继承程序还不完善,而继承中有关遗产的移转机制又表现出明显的欠缺。正是因为这一立法上的缺欠,导致我国的继承制度已经远远不能满足人们日益增长的实际需要,在现代社会中日益显现不足之处。所以完善我国遗产转移机制是相当必要的。与此同时,人们的婚姻观念和行为呈现多元化发展,婚姻家庭问题也日趋复杂。这一变化要求我国立法重心在强调身份关系的同时,也应注重财产关系,立法者在完善遗产继承制度的同时,还应使其适应社会发展的需求,有的放矢,增加其可操作性,以便更好的服务于社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