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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所立遗嘱的效力问题

案例

200611月底,赵某立下书面遗嘱,将其所购轿车留给二女儿赵某某继承。20071月中旬,赵某因病去世,赵某的妻子、赵某的儿子、赵某的大女儿对轿车处理持不同意见。经协商无果,20072月,赵某的妻子、子儿、大女儿将赵某的二女儿诉至法庭,请求判令赵某某返还属于共同财产的轿车并按照继承法规定对此重新分割。

法庭审理后认为,赵某与其妻子是合法夫妻,该轿车是夫妻共同财产,根据《继承法》的规定,公民不得处分他人所有的财产。最终,法庭确认该遗嘱对轿车处理的内容无效,驳回其他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法庭的处理值得商榷。

遗嘱中处理他人财产的部分应认定为无效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但公民如果在遗嘱中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笔者认为,该法律规定主要体现两点内容:一、公民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财产。民法的传统理论上,将所有权的权能分为四项,即占有、使用、收益及处分,公民在遗嘱中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正是法律赋予所有权人对其财产在事实上和法律上最终处置的具体体现。二、保护他人所有权不受侵犯,此处的他人不仅是指其他的自然人,还包括国家、集体、法人及其他社会组织。也就是说法律在赋予公民自由处分个人财产的权利的同时,还对该权利进行了限制,即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

在本案中,该轿车是夫妻共同财产,虽然赵某不应在遗嘱中对整个轿车进行处分,但赵某毕竟享有该轿车一半的份额,还是有权对自己所享有的份额自由处分的。故,笔者认为,仅认定赵某遗嘱中对妻子享有的那一半轿车的处理内容无效更符合立法本意,更为适宜。

夫或妻一方在遗嘱中处分的只是理论上的财产份额

我国法律对夫或妻一方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有所规定: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法律之所以如此规定,是因为共有的法律特征之一:某些财产作为一个整体存在,无法实际分割或分割后会严重损害该财产的价值,共有人中任何一人权利的行使及于整个共有财产,而不能仅及于共有财产的某个部分,所以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取得一致意见。

在本案中,赵某不可能将轿车从中间切割,将属于一半的那一半交到二女儿赵某某手中,而他在遗嘱中对该轿车属于自己那一半的处分也仅仅是理论上对共有份额的处分,让该轿车由夫妻共同共有的状态变更为妻子和二女儿按份共有的状态。

此理论不仅适用于夫妻共有财产,还是用于其他共同共有。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如何保证遗嘱的效力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所立的遗嘱常因侵犯了另一方的权益而无效,导致遗嘱人的意志无法得到执行,那么,如何避免上述问题,笔者在此就立遗嘱时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分方式总结以下几种解决方案:

第一,在遗嘱中将夫妻共同财产一一列明,对共同财产中属于遗嘱人的那部分逐个进行处分。此种方式的优点:一、对每项夫妻共同财产逐一分割,进而处分,可将侵犯对方财产权益的风险降至最低;二、每项遗产的继承人清晰明确,降低了法院析产的工作量,提高执行阶段的可操作性。缺点:一、难以将财产穷尽,而且从立遗嘱到遗嘱生效时,遗嘱人的财产是不断变化的;二、要求立遗嘱人必须专业,能将个人财产和夫妻共同财产明确区分,如果把个人财产误认为是夫妻共同财产,而只对其中的一半进行了处分,那么另一半将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处理。

第二,在遗嘱中不具体处分某一财产,而是笼统的将所有财产按比例分为几份,指定由某人或某几人按比例继承。此种方式的优点:一、遗嘱不仅可以涵盖遗嘱人的所有财产,而且不受遗嘱生效前遗嘱人财产情况变化的限制;二、对专业性的要求比较低,可以避过区分财产所有人的环节。缺点:一、增加了执行阶段整理财产的工作量与难度;二、因具体财产不明确,一些比较隐秘的财产或者不被大多数继承人知道的财产容易被他人非法转移,侵害其他继承人的权益。

第三,将不动产、汽车、股权、古董等短期内不会变化的财产列出清单,对属于自己的那一半逐一进行处分,将股票、现金等易产生变化的财产按照比例进行宏观的处理。这种方案不仅将前两种方案的优点充分的体现了出来,还弥补了各自的不足,笔者比较推荐此方案。

无论用哪种方法订立遗嘱,需要专业人士进行指导,避免因该遗嘱的订立不符合法律要件而无效。另外,订立遗嘱只是遗嘱继承中的一部分,要想实现该遗嘱中遗嘱人的意愿,还需要指定专业的遗嘱执行人,才能做到避免纠纷和妥善处理矛盾。

相关法条链接

一、我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

 

二、我国《继承法适用意见》第38条规定:

 

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三、我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

 

四、《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十七条规定:

 

婚姻法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
  (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
  (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