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的保密、保管、宣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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撤销与在先遗嘱抵触的遗嘱的法律后果

【案情介绍】

  卢业春与许有庆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生育七名子女,即卢荣广、卢荣玲、卢荣敏、卢荣飞、卢荣棋、卢荣菲、卢云一。1996年1月26日卢业春死亡。1998年许有庆购买了西城区德胜门外双旗杆东里17号楼房屋产权(以下简称诉争房屋),许有庆为该房屋的产权人。2001年8月23日,许有庆办理了(2001)西证字第2392号公证遗嘱,内容为:西城区德胜门外双旗杆东里17号楼2门304号房屋在其死亡后由卢云一继承(以下简称第一份公证遗嘱)。2003年8月17日,许有庆又办理了(2003)京西二证字第0673号公证遗嘱,内容为:西城区德胜门外旗杆东里17号楼房屋在其死亡后由七名子女即卢荣广、卢荣玲、卢荣敏、卢荣飞、卢荣棋、卢荣菲、卢云一共同继承(以下简称第二份公证遗)。2003年9月29日,许有庆又办理了(2003)京西二证字第0872号公证遗嘱,内容为:撤销(2003)京西二证字第0673号公证遗嘱,宣布该内容无效(以下简称第三份公证遗嘱)。许有庆于2004年4月1日死亡。2004年4月8日,卢云一持第一份公证遗嘱办理了继承公证书,并于2004年5月9日取得了诉争房屋的产权证,产权人登记为卢云一。此后公证处撤销了继承公证,房屋主管部门注销了房产证。卢云一起诉房屋主管部门的行政诉讼已败诉。

  卢荣广、卢荣玲、卢荣敏、卢荣飞、卢荣棋、卢荣菲遂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诉称诉争房屋现仍为许有庆的遗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由卢荣广、卢荣玲、卢荣敏、卢荣飞、卢荣棋、卢荣菲、卢云一共同继承。

  【不同观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许有庆所订立的三份公证遗嘱各自效力如何,本案应该按照遗嘱继承处理还是按照法定继承处理,诉争房屋应该如何分配。针对上述案件情况,有如下几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因为前两份公证遗嘱内容相抵触,应使用第二份公证遗嘱,而第二份公证遗嘱后又被第三份公证遗嘱撤消了,故视为许有庆未留有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另一种观点认为,因为第三份公证遗嘱撤消了第二份公证遗嘱,故现仅存许有庆所立的第一份公证遗嘱,该诉争房屋由卢云一继承。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1],许有庆生前办理了(2001)西证字第2392号公证遗嘱,该遗嘱确定诉争房屋由卢云一继承。此后许有庆又办理了(2003)京西二证字第0673号公证遗嘱,该遗嘱又重新确定诉争房屋由卢荣广、卢荣玲、卢荣敏、卢荣飞、卢荣棋、卢荣菲、卢云一共同继承。上述两份遗嘱内容相抵触,应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许有庆第三次又办理了(2003)京西二证字第0872号公证遗嘱,该遗嘱撤销了(2003)京西二证字第0673号公证遗嘱,宣布该遗嘱内容无效。按照法律规定许有庆作为遗嘱人经过公证机关已经撤销了自己所立遗嘱。故许有庆生前没有订立遗嘱,在许有庆死亡继承开始后,其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遂于2007年7月13日判决:西城区德胜门外双旗杆或里十七号楼房屋由卢荣广、卢荣玲、卢荣敏、卢荣飞、卢荣棋、卢荣菲、卢云一共同继承。

卢云一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认为[2],许有庆生前立有三份公证遗嘱,其中第三份(2003)京西二证字第0872号公证遗嘱,撤销了(2003)京西二证字第0673号公证遗嘱,故现仅存许有庆所立的(2001)西证字第2392号公证遗嘱,该遗嘱确定诉争房屋由卢云一继承。且许有庆在办理第三份公证遗嘱中的意思表示亦是与其所立第一份公证遗嘱内容相同,即将诉争房屋由卢云一继承。综上所述,卢云一上诉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判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评析】

  一、一审法院判决的评析

  1.一审法院认为该诉争房屋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此判决有待商榷。

  笔者认为,本案应该按照遗嘱继承处理,诉争房屋的具体分配方法应按照第一份公证遗嘱的内容执行。因为第二份公证遗嘱已被第三份公证遗嘱撤销,第二份公证遗嘱并不能产生变更第一份公证遗嘱的法律后果,故本案应按照第一份公证遗嘱的内容办理,诉争房屋由卢云一继承。

  2.一审法院之所以判决错误,是因为其忽视了遗嘱生效时间的问题。

  笔者认为,同一遗嘱人所订立的所有遗嘱的生效时间均相同,即该遗嘱人死亡时。许有庆死亡,其所订立的三份公证遗嘱同时生效,从这三份公证遗嘱生效的时间上看,并不存在第二份公证遗嘱变更了第一份公证遗嘱,之后第三份遗嘱又撤销第二份公证遗嘱的时间差。因此,并不能产生该一审法院所判决的结果,本案把握遗嘱的生效时间尤为重要。

  二、二审法院判决的评析

  二审法院认为,第三份公证遗嘱撤消了第二份公证遗嘱,确定诉争房屋按照第一份公证遗嘱的内容由卢云一继承,这个结论笔者是赞同的,但对于二审法院做出该结论的某些理由,笔者有不同的看法。

  1.遗嘱人许有庆的真实意思表示难以确定。

  笔者认为,就本案现有资料来看,未发现任何许有庆在办理第三份公证遗嘱中的意思表示是与其所立第一份公证遗嘱内容相同的佐证,若真无相关佐证的前提下,仅凭许有庆撤销第二份公证遗嘱的行为,并不当然意味着许有庆对如何处置诉争房屋的真实意思表示与第一份公证遗嘱内容相同。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任何的决定都应取决与法律规定及充足的证据显示,否则不会轻易下结论,或许本案是存在相关佐证,只是资料中未表述出来也未可知。

  2.即使存在前述相关佐证,也不能表述成因许有庆在办理第三份公证遗嘱中的意思表示与其所立第一份公证遗嘱内容相同,故得出将诉争房屋由卢云一继承的结论。

  笔者认为,我国法律对遗嘱的形式有固定、明确的规定,同时对不同形式的遗嘱的生效要件也进行了规定,如果遗嘱人所订立的遗嘱形式或生效要件不符合法律规定,那么哪怕事实上该遗嘱确实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法律上讲,该遗嘱也无效。由此可见,我国法律对待遗嘱采用的是表示主义[3],二审法院采用意思主义[4],推断遗嘱人许有庆的真实意思表示实有不妥。

  在本案中,虽然法院采用意思主义,但庆幸的是判决结果没有变化,如果换成其他的案件,依然采用意思主义,不知会否失之毫厘谬以千里。

  三、笔者的观点

  笔者赞同“不同观点”中的第二种观点,认为许有庆的遗产应按照第一份公证遗嘱的内容来分配,即诉争房屋由卢云一继承,具体分析如下:

  1.三份公证遗嘱均符合公证遗嘱的法定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我国法律规定,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订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数人继承。而对于遗嘱的形式,我国法律有明确的规定,公证遗嘱正是几种法定遗嘱形式中最为严格且证明力最高的一种,公证遗嘱必须由公证机关办理。经法院调查,本案中的三份公证遗嘱在订立时,许有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遗嘱内容为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订立公证遗嘱的程序及要件完全符合继承及公证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所以该三份公证遗嘱均成立,且合法、有效。

  2.遗嘱人死亡时,三份公证遗嘱同时生效,生效时间不分先后。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按照法律的规定处分自己的财产及安排与此有关事务,并于死亡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行为。遗嘱与一般的法律行为不同,遗嘱并不是订立完成便生效的,这一点与延期生效合同类似,即成立与生效是分离的。也就是说,遗嘱并非订立完成时即刻生效,它是一种死因法律行为,在遗嘱人死亡前不发生法律效力,只有遗嘱人死亡后才生效。就本案而言,无论许有庆是单纯的订立一份公证遗嘱,或是变更自己之前所订立的公证遗嘱,亦或是撤销自己所订立的公证遗嘱,先抛开具体内容不说,有一点是肯定的,许有庆订立的这三份均是遗嘱。既然是遗嘱,它们的生效时间即相同——在许有庆死亡时同时生效。这三份公证遗嘱生效后,因第三份公证遗嘱撤消了第二份公证遗嘱,第二份遗嘱即失去了效力,视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一个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遗嘱——第二份公证遗嘱,是不能变更在先遗嘱——第一份公证遗嘱的,故第一份公证遗嘱仍然有效。

  综上所述,现在只有第一份公证遗嘱发生了法律效力,本案应是按照第一份公证遗嘱的内容进行分配,诉争房屋由卢云一继承的遗嘱继承。

  【友情提示】

  法律工作者的工作价值不仅在协助当事人解决法律纠纷,更在控制、规避法律风险,做到防患于未然。笔者借本文之便作出如下提示:

  公民应提早订立遗嘱。订立遗嘱前有大量的准备工作,遗嘱人不仅要统计其个人财产、法定继承人范围及各个继承人的情况,遗嘱人还需根据自己家庭情况的不同,有针对性的订立遗产分割方案。建议遗嘱人在订立遗嘱前给自己一个充足的时间,以便整理签署事宜,避免遗嘱有漏洞,从而可以尽量避免遗嘱反复修改,预防多份遗嘱出现的情况发生。此点对企业家等资产丰厚人群尤为重要。版权所有:北京市中凯律师事务所继承部、公明传承管理集团【转载请注明作者和出处】



[1]
一审案号:(2007)西民初字第2616号。

[2] 二审案号:(2007)一中民终字第11304号。

[3] 表示主义,或称“表白主义”,即意思表示于表意人完成其表示之行为时即发生效力。表示主义基本思想源于19世纪末的目的法学派和社会本位法学理论,为耶林所主张,属于20世纪的主流学派,并为各国立法接受。

[4]意思主义,就是意思表示真实即产生法律效力,即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