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的保密、保管、宣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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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遗产纠纷看遗嘱执行人与监护人的权利冲突

【案情介绍】

  董家睦与袁蓝蓝原系夫妻,育有一女露露。露露出生后不久袁蓝蓝离家出走,后两人协议离婚,露露归董家睦抚养,但由于董家睦忙于生意,露露一直在董家睦的哥哥董家和家长大。

董家睦离异后身患重病,临终立下遗嘱:“本人已将南码头路某室房产出售,所得款项为31.43万元。上述售房款需要支付本人的医疗费。另外本人已经委托董家和代为归还一部分借款(除自家人外,以本人留在他处的借据为准)今后如有剩余款,本人明确由董家和作为唯一的保管人,将本人的遗留余款按年逐月用于女儿小露露的抚养费,如果所剩费用不够,请哥哥嫂嫂尽力资助,将女儿小露露抚养、教育成人。”明确将年幼的女儿露露托付给哥哥董家和抚养,并指明所留遗产用于女儿今后的抚养费,也由哥哥代为保管。

董家睦去世后,前妻袁蓝蓝以女儿惟一监护人的身份,代女儿一纸诉状将董家和告上法庭,要求董家和归还前夫的所留遗产并表示愿意承担起女儿的抚养责任。

【不同观点】

本案涉及到两个焦点问题:其一,露露的监护人如何确定?其二,董家睦的遗产应由谁管理?

一种观点认为,董家睦的遗嘱形式、内容上合法有效,遗嘱中明确委托哥哥董家和保管遗产、照顾女儿,性质上应为指定董家和为其遗嘱执行人。董家和作为实际的遗嘱执行人,有权依照遗嘱履行监护人的职责,照顾露露的生活,并保管董家睦留给露露的遗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袁蓝蓝系露露的法定监护人,董家睦无权剥夺其监护资格。根据《民通意见》[①]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照顾被监护人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董家睦遗嘱明确露露为其遗产的继承人,自董家睦死亡之日起,露露取得遗产所有权,因此袁蓝蓝有权依据其法定监护人的身份管理露露继承取得的遗产。

【审理结果】

  黄浦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家和与原告法定代理人袁蓝蓝共同去当地公证机关,由被告董家和将所剩款项交公证机关提存,待原告成年后自行领取。所需费用从原告小露露继承遗产总额中扣除。公证机关出具的提存钱款的相关单据,由袁蓝蓝负责保管。如届时被告董家和不履行上述义务,则被告董家和应将上述钱款交原告法定代理人袁蓝蓝保管。反之,则由被告继续保管。

【评析】

  一、露露的监护人如何确定

  其实这个问题相对比较简单,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已经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这种监护是基于亲权产生,即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因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发生。

  同时,《民通意见》第21条规定,夫妻离婚后,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无权取消对方对该子女的监护权。但是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对该子女有犯罪行为、虐待行为或者对该子女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取消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董家睦与袁蓝蓝虽已离婚,露露归董家睦抚养,但是,袁蓝蓝作为露露的母亲,依然是露露的法定监护人。法定监护人的职责之一就是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因此,董家睦去世后,袁蓝蓝有权依据监护人的身份要求照顾露露的生活,董家睦无权订立遗嘱剥夺袁蓝蓝的该项权利。如果董家睦生前要求取消袁蓝蓝的监护资格,也只能通过向法院起诉,由法院根据其举证情况来作出判决。

  二、董家睦的遗产应由谁管理

  这个问题从本质上考察,涉及到遗嘱执行人对遗产的管理权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权的冲突问题:一方面,根据《继承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本案中董家和实际扮演遗嘱执行人的角色,有权依照遗嘱内容处分、管理财产;另一方面,根据《民通意见》第10条规定,监护人的监护职责包括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因此,袁蓝蓝本人虽然对遗产不享有任何权利,但作为露露唯一的法定监护人,却有权依照该规定,要求董家和将遗产交付露露,由其代为依法保管、处分。

  目前,法律没有规定何种权利优先,实践中争议也比较大,笔者通过考察监护制度的设立目的,认为应当优先保护遗嘱执行人的财产管理权,理由如下:

  第一,遗嘱执行人同样可以发挥保护被监护人(也是继承人)财产权益的作用。

  监护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一项法律制度,法律之所以赋予监护人保管被监护人财产的权利,是出于保护被监护人财产权益的目的。

  如果遗嘱人将遗产留给未成年的子女,并指定了监护人以外的人在一定时期内为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代为管理相关的遗产,遗嘱人已经提前做好了防御性安排,合理地限制了被监护人的财产支配权,能够达到保护被监护人财产权益的效果,在这种情况下,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财产的管理权利也无行使的必要。

  第二、赋予遗嘱人选择遗产的管理人,能够最大限度地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监护人并不当然是管理被监护人财产的最佳人选,目前,遗产种类繁多,价值也比较大,且理财渠道众多,相应地对财产管理人的素质和能力要求也提高。从遗嘱人的角度来讲,允许其自由选择遗产的管理人,能够充分发挥遗嘱人的主观能动性,引导其选择遗产管理的最佳人选,并发挥选任人员的才能、智慧,实现遗产的保值增值,进而最大限度维护被监护人的利益。

  第三、赋予遗嘱人选择遗产的管理人,体现了法律对公民财产权利的尊重。

  我国《继承法》允许公民通过订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是对公民财产权利的一种尊重。在合乎法律法规及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公民对其财产的处分权应当是完整的,遗嘱人选定遗嘱执行人管理遗产,是其行使财产处分权的一种表现形式,该等权利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和尊重。

因此,笔者综合上述考虑,认为当遗嘱执行人对遗产的管理权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权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遗嘱执行人的财产管理权。

【友情提示】

  通过对本案的分析,结合实践操作经验,对实务进行如下友情提示:

  一、处理监护问题须慎重。

  监护人的产生和选择有严格的法律程序,因此,涉及监护人的取消、撤销、指定等问题应慎重,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二、选择遗嘱执行人有一定的风险。

  目前,对于遗嘱执行人的财产管理权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权冲突,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何者优先,因此,遗嘱人选择通过遗嘱选定执行人管理留给被监护人的遗产,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三、注意防范遗嘱执行人的道德风险。

  鉴于我国《继承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遗嘱执行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没有进行明确规定,如果遗嘱人拟通过执行人来管理遗产,应当在遗嘱中对执行人的权利与义务进行详细的规定,如有必要,可以提前与遗嘱执行人签署委托合同,甚至确定遗嘱执行人的报酬,以确保遗嘱执行人履行委托合同,在违约的情况下追究其法律责任,防范执行人的道德风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