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养子女的继承权如何确定?

养子女是指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与养父母形成父母子女关系的子女。根据我国《继承法》把养子女作为法定继承人之一,养子女享有与亲生子女同等的继承权。在理解“养子女”这一概念时,应当注意把握以下几点:
     1、养子女的地位是因收养关系而成立的,因上经,只有存在合法的收养关系,才能形成养父母子女的关系。在《收养法》(1994年4月1日起施行)施行前当事人长期以养父母子女关系共同生活、群众也承认的,法院可确认为事实上的收养关系外,其他的没办理收养手续的,一般不应承认他们之间形成了“收养关系”。
    2、 养子女于收养关系成立后,其与生父母的父母子女之间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解除。养子女只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而无权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但是如果养子女对养父母尽了赡养义务,同时又对生父母扶养较多的,除可依《继承法》继承养父母的遗产外,还可以依《继承法》第14条的规定分得生父母的适当的遗产。但在此情况下,养子女不是以继承人的身份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的。
     3、收养关系解除后,被收养人与收养人之间就不存在养父子女的关系了,被收养人对原收养人的遗产也就无权继承。被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因收养关系的解除,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恢复,也就得继承其生父母的遗产。但是,被收养人已成年并独立生活的,其与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能自然恢复。双方以书面形式取得一致同意恢复父母子女关系的,双方之间的父母子女的权利义务关系恢复,相到有继承权。如果双方未取得书面的一致同意的,则其虽与原收养人的收养关系解除,也不能恢复与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不仅无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也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4、有的收养关系当事人由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有年龄相差悬殊,或者因辈分上的原因,相互间不是以父母子女相称,而是以祖父母和孙子女相称,这种情形习惯上称为“收养养孙”。对于这种养祖父母与养孙子女的关系,视为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可互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5、应当把养子女与“嗣子”区分开来。嗣子是封建宗法制度立嗣的产物。收养法颁布之前形成的“过继”、“立嗣”,应当区别对待。“过继子”、“嗣子”与“过继”父母之间长期共同生活,以父母子女相称并确定存在着赡养或抚养关系的,可认定双方有事实收养关系,即为养父母子女,互有继承权,如纯粹系封建性的“过继”、“立嗣”,不曾同被继承人共同生活过,或者与被继承人没有形成事实上的赡养、抚养关系的不能承认其对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