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绝症丈夫不认肚中胎儿 却将财产赠予亲生父母

2015-07-24 四川遗嘱库 四川遗嘱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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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回顾

李某与郭某结婚多年,但一直没有自己的小孩。2012年,夫妻俩商定,通过用人工授精的方式怀孕,因郭某没有生育能力,故在遗传中心获取他人的精子受孕。同年,郭某身患绝症,向李某表示不要这个孩子,但李某不同意人工流产,坚持要生下孩子。郭某在医院立下自书遗嘱,在遗嘱中声明他不要这个人工授精生下的孩子,并将其名下的某处房产(系婚后购买)赠予自己的父母,后郭某病故。

李某于2013年产下一子,取名郭某阳。李某为照顾孩子,没有工作,每月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郭某的父母系退休工人,均有退休工资。李某生活拮据,提出处置该房产。郭某的父母表示反对,认为该房产系儿子赠予的财产,应归其所有。李某认为,该房产系婚后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的产权属于李某所有,郭某无权予以处分。

律师点评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两方面:一、虽然郭某生前立下遗嘱不接受这个胎儿,那么出生后的郭某阳是否为郭某和李某的婚生子女?二、在郭某留有遗嘱的情况下,涉案房屋该如何析产继承?

关于争议焦点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夫妻离婚后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如何确定的复函》中指出: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权利义务关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郭某因无生育能力,同意医院为其妻子即原告李某施行人工授精手术,该行为表明郭某具有通过人工授精方法获得其与李某共同子女的意思表示。只要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同意通过人工授精生育子女,所生子女均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因此,郭某在遗嘱中否认其与胎儿的亲子关系,是无效民事行为,应当认定郭某阳是郭某和李某的婚生子女。

 

关于争议焦点二

《继承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鉴于郭某留有遗嘱,本案应当按照遗嘱继承办理。《继承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登记在郭某名下的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一半财产权应归李某所有,另一半才能作为郭某的遗产。

 

郭某在遗嘱中将全部房产赠予其父母,侵害了李某的财产权,遗嘱的这部分应属无效。此外,《继承法》第十九条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郭某在立遗嘱时,明知其妻子腹中的胎儿而没有在遗嘱中为胎儿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该部分遗嘱内容无效。《继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因此,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该胎儿保留继承份额。综上,只有在扣除应当归李某所有的1/2的房产份额和应当为胎儿保留的继承份额即郭某部分的1/3,剩余部分方可以按遗嘱确定的方式处理。

李某提出分割该房产,向法院主张涉案房屋的所有权,并愿意给与其他按份共有人经济补偿,然后再出让给他人,郭某父母不主张房屋产权。该房屋经评估机构鉴定,价值30万元。

经依法审理,法院判令涉案房屋归李某所有,李某给付郭某阳5万元,该款由法定代理人李某保管;李某给付郭某父母10万元。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规定:遗嘱人以遗嘱处分了属于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的财产,遗嘱的这部分,应认定无效。”

《物权法》第99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