继承百科
028-85179073
13980621109
当前位置:首页 > 继承百科 > 与继母争房产 女儿申请撤销父亲婚姻登记
与继母争房产 女儿申请撤销父亲婚姻登记

来源:法制网

生父去世后留下一套房产,两个女儿与父亲的再婚妻子因房产继承发生纠纷。为否认继母的遗产继承权,女儿们打起行政官司要求撤销父亲的结婚登记。法院审理后,认为超过诉讼时效,驳回女儿的起诉。

原告张梅、张兰是两姐妹,均为80后,系张竹与原配李菊所生。在姐妹俩11岁、10岁时,李菊与张竹诉讼离婚,两姐妹判由父亲张竹抚养。次年,张竹与孙菊再婚。

此后,张梅随生母李菊共同生活。张兰随生父张竹与继母孙菊共同生活4年后,亦随李菊生活。

2013年9月,张竹因病去世,留下生前居住的30余平方米的房屋一套,未留遗嘱。

姐妹俩认为,该房作为其父亲的遗产,依法应由其子女继承;继母孙菊与父亲仅是同居关系,无权继承。

孙菊则认为,自己作为张竹的合法妻子,与之共同生活近20年,张竹病逝前一直陪护左右,尽到了做妻子的责任和义务,依法应当享有继承权。

2013年,两名原告向父亲再婚登记地档案馆查询发现,张竹于1993年8月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登记材料中结婚登记申请书女方申请人的名字并非孙菊的“菊”,而是与“菊”同音的其他字,且结婚登记申请中领证人一栏也没有孙菊和张竹的签名。

据此,两原告认为,民政部门为其父和第三人孙菊作出的结婚登记行为证据不足,审查不严,将民政部门告上法庭,要求撤销其父亲的结婚登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孙菊与张竹于1993年办理了结婚登记,两原告于2013年诉请法院撤销该结婚登记行为,已超过了起诉该行为5年的最长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

两原告不服,上诉至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武汉中院认为,结婚登记行为是依附于人身权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充分尊重婚姻登记双方的真实意愿,保护其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公序良俗,其他人员对他人结婚登记行为的起诉应受限制。

本案中,尽管张竹已病逝,两姐妹对其父的结婚登记行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但起诉应在法定的起诉期限内提出,原审法院以公民起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为由驳回起诉于法有据,遂于今年4月作出了维持裁定。(文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法官说法]

婚姻登记行为具有较强的人身依附性,通常婚姻登记当事人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婚姻登记当事人死亡的,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在判决时亦会考虑保障家庭关系的稳定和遵从当事人自愿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四十二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尽管两原告在诉前才知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可受司法审查最长期限5年是从该行为作出之日起算。

本案中,被诉结婚登记行为距原告起诉已长达近20年,显然超过了上述法定最长起诉期限,对该具体行政行为法院应不予受理,已受理的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而不再进行实体审查。(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