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遗赠的制作、公证、见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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仅盖章捺手印 遗嘱无效

“签字画押”作为独特的确认文化一直流传至今,目前签章和捺手印作为“画押”形式,在一些地方仍受认可。有些老人订立遗嘱时也使用这种方式,却不知面临着遗嘱可能无效的法律风险。

盖了印章无签名 属无效遗嘱

王女士有过两次婚姻,均无子女,再婚后一直与丈夫姜先生及他的儿子小姜一起生活。丈夫去世后,王女士在一位律师的见证下立下遗嘱,遗嘱将自己的房子归自己的外甥小吴所有。这份遗嘱由律师代写,王女士在遗嘱上盖了名章。

待王女士去世后,小吴要求继承房产。但小姜不同意,认为自己与王女士长期一起生活,构成继子女关系,并且他一直照顾王女士到去世;而小吴的母亲与王女士存在较大的矛盾,王女士不可能立此遗嘱,且遗嘱上仅有盖章,无签名,应为无效。

“这遗嘱是在律师见证下形成的,由律师代写。王女士一直习惯于盖章,而不签名,在遗嘱上盖章符合她的习惯,遗嘱是有效的。”小吴解释道。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遗嘱非由王女士本人书写,为代书遗嘱,该代书遗嘱仅盖有名章,无王女士的签名,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同时在订立该遗嘱时,仅有一名律师在场,也不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因此该遗嘱无效,涉案房屋应归王女士的继子小姜继承。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海淀法院的孟凯锋法官认为,立遗嘱人应该在代书遗嘱上签名,即亲笔书写上自己的名字,且仅有这一种确认方式。而盖章并不属于签名,并且名章既可以由他人刻制,也可以由他人控制,不一定由本人亲自加盖,与签名明显不同。因此,在遗嘱上签章并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此案中,即使王女士有签章的习惯,也由于在遗嘱上签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仍为无效遗嘱。

仅捺手印难辨真伪 遗嘱无效

王守正名下有一套北京市区的房屋,为了防止今后后老伴李淑华与他前妻的三个儿子发生纠纷,他在病重时请来邻居王成和李林见证遗嘱。他遗嘱将自己的房屋由后老伴李淑华继承,李林按照王守正的意愿书写,两位见证人都在遗嘱上签了字,王守正在立遗嘱人处捺了手印。

王守正去世后,他的三个儿子将李淑华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守正留下的遗嘱由邻居代书,属于代书遗嘱,上面有见证人和代书人的签字,符合代书遗嘱的条件。不过,王守正并没有签字,仅捺了手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此该遗嘱无效。最终,法院判决由王守正的三个儿子和李淑华四人按照法定继承,平均分配该房屋。

法官说法

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必须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孟凯锋法官认为,《继承法》的上述规定将签名作为立遗嘱人确认代书遗嘱唯一方式,而其他的形式并未被纳入。捺手印虽然也是立遗嘱人亲为,但并不是签名。而且手印不易为外人所明辨,一旦立遗嘱人去世了,很难确定遗嘱上其手印的真实性。因此,该种方式所立的遗嘱一般无效。

在本案中,王守正所立的代书遗嘱因无签名,存在重大的形式缺陷,所以是无效的。

既盖章又捺手印 遗嘱仍无效

牛老先生和刘莉夫妇生前为了养女牛荣的事没少操心。牛荣出嫁后,离开了二老。老两口病重后,她也一直不在老人身边照顾。倒是刘莉的姐姐刘老太前来照顾妹妹、妹夫。老两口去世后,留下了一套两居室的房屋。刘老太持妹妹刘莉的代书遗嘱要求继承。

该遗嘱上写明:“我一生无儿无女,我和老伴的丧事均由我姐姐操办,名下的房屋也由她继承。”刘莉在遗嘱上盖了章,并按下手印。一名代书人和两位见证人都在代书遗嘱上签了字。

但牛荣对此并不认可,将刘老太告上法庭。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刘莉留下的代书遗嘱内容明确具体,对财产作出了处分,代书人和两个见证人在遗嘱上签字,这些都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过,刘莉仅在代书遗嘱上盖章和捺手印,没签名,并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该代书遗嘱无效。

法官说法

孟凯锋法官认为,如上文所分析的,签章和捺手印都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的条件,因此即使一份遗嘱上二者兼有,也不能加强其效力。

此案中,虽然刘莉的遗嘱由代书人和见证人签字,符合法律规定,但她在代书遗嘱上盖章、捺手印,却不符合法律要求签名的规定,所以该遗嘱无效。

法官提醒

我国《继承法》明确规定,无论是自书遗嘱还是代书遗嘱,只要采用书面形式,都需要有立遗嘱人的签名,以名立遗嘱人对遗嘱内容的确认。孟凯锋法官说:“虽然签章或者捺手印也代表了立遗嘱人的意思,但由于缺乏法律的支持,在审判实践中多确定为无效,应尽量避免采用使用。”

值得一提的是,法律规定代书遗嘱的初衷在于立遗嘱人可能文化不足,无法自己书写遗嘱以表达意愿,才规定可以由别人代写。事实上,在农村有很多老年人都不会写自己的名字。而我国民间习惯中,盖章或者捺手印具有与签字相同的功能,以弥补不能签字的欠缺。其中,捺手印甚至具有比签字更大的效力。

孟凯锋法官认为,从这个角度看,继承法要求立遗嘱人必须在代书遗嘱上签字,规定过于刻板,有些勉为其难。仅用形式上的瑕疵而否定当事人处分遗产的权利,有违我国民法规定的自愿和意思自治的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这一规定将自愿原则和意思自治确立为民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在处理民事问题时充分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尊重当事人的自愿,并在法律上予以保护。公民对于遗产的处分属于民事行为,自然适用自愿和意思自治原则。同时《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指定遗嘱执行人。也就是说,公民可以自愿处分遗产,决定遗产的归属,只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诸如日记、遗言等反映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无论其形式如何,采用哪种确认方式,是否有签名,都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在遗嘱上捺手印或者签章,如果确实反映了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立遗嘱人没有受到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况,又有相应的证据证明签章和手印为真实,就应该认定有效,而不论是否采取签名这一形式。

由此孟凯锋法官认为,扩大书面遗嘱中签字的表现形式,将签章和捺手印纳入到合法的保护轨道,将是以后立法的方向。不过孟法官还是建议老年人,目前在订立遗嘱时,还是应当尽量使用签名,以确保遗嘱得以顺利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