港、澳、台、涉外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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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国外形成的遗嘱未经公证、认证,是否有效?

 

在国外形成的遗嘱未经公证、认证,是否有效?

    【案情】

    肖某于1999年加入加拿大国籍,2001年5月18日,肖某在加拿大自书了一份遗嘱,其内容为:“如本人已去世,我芙蓉村2栋5楼2号住房的一半产权由我儿秦某继承。分居丈夫李某自我生病以来没尽任何义务与责任,因此无权继承我任何财产”,该遗嘱未经加拿大公证机关证明以及我国驻加拿大使领馆认证。2010年10月,李某从加拿大回国探亲时发现该房由秦某一直居住后,要求分割房屋一半产权,并主张肖某所立遗嘱无效,应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肖某的一半房屋产权;而秦某认为遗嘱有效,李某无权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肖某的一半房屋产权。双方遂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在案件审理中,李某承认该遗嘱是肖某所立。

    【分歧】

    第一种观点认为,在加拿大多伦自书的遗嘱,属于在中国领域外订立的处分其在中国境内财产的遗嘱,肖某该遗嘱未进行公证、认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也不符合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如何确认在加拿大订立的处分国内遗产的遗嘱效力的复函》的规定,该遗嘱无效,肖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处理。

    第二种观点认为,在案件审理中,李某确认肖某遗嘱是由肖某亲笔所书,即肖某遗嘱是真实的,因此该遗嘱依法有效,肖某的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处理。

    【管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如何确认在加拿大订立的处分国内遗产的遗嘱效力的复函》中规定:“据驻加拿大使馆领事部和我驻多伦多总领馆告,加拿大没有全国统一继承法,在加拿大所订立的处分在加拿大以外遗产的遗嘱,不需检定。为辩别其真伪,可出遗嘱见证人或立遗嘱人生前的家庭医生以书面证明遗嘱的笔迹是立遗嘱人的或遗嘱人签名是真实的。证明书应经加拿大公证人公证、加拿大外交部或其授权的机构及我驻加拿大使领馆认证”。因此,案中所涉自书遗嘱,属于在中国领域外订立的处分其在中国境内财产的遗嘱,该遗嘱未进行公证、认证,应当认定为无效。

    然而,无论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还是司法部公证司《关于如何确认在加拿大订立的处分国内遗产的遗嘱效力的复函》中所述,要求当事人对其提供的在国外所形成的证据应进行公证、认证目的,均旨在通过程序或手续上的限制,增强人民法院对该类证据真实性判断的准确性,其规范的均是当事人对所提供证据真实性的举证责任。

    而在庭审中,李某确认了该遗嘱是由肖某亲笔所书,即肖某遗嘱是真实的;由于李某对秦峰所举证据真实性的承认,秦峰已经完成了遗嘱真实性的举证责任,故李某主张肖某所立遗嘱无效、遗产按照法定继承,不应支持,遗产应按遗嘱继承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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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胡佳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