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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遗赠扶养协议

遗赠扶养协议作为法律上规定的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遗产转移方式,它通过契约方式对需要他人扶养的“五保户”等弱势群体提供法律保护,为我国目前的养老问题提供了行之有效的解决途径。虽然遗赠扶养协议的作用很大,在民间使用也比较广泛,但是目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不能对扶养人施以周严的保护,当扶养人认真履行了对受扶养人的扶养甚至生养死葬的义务后,却可能由于受扶养人的生前擅自处分已依遗赠扶养协议指定遗赠给扶养人的财产,而不能实现受遗赠的权利。为此,笔者认为可引入预告登记制度来弥补这一缺陷。在扶养人与受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遗赠扶养协议纳入预告登记,使本没有对抗效力的扶养人的请求权取得物权效力,可以因登记对抗第三人,确保将来扶养人实现依遗赠扶养协议取得受遗赠财产的既定目的。这样,就能有效防止我国现行法上扶养人利益无从保护的弊端,实现扶养人与受扶养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一致与对等。

    一、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

    (一)遗赠扶养协议的概念

    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与扶养人之间订立的,确定遗赠与扶养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所谓扶养人,是指法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公民或集体所有制组织。这种协议约定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生养死葬的义务,并于遗赠人死后取得其遗产。

    (二)遗赠扶养协议的特征

     1、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 。他是扶养人和受扶养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一经签订便发生法律效力。双方都应按协议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根据遗赠扶养协议,受扶养人在世时,扶养人先对他承担扶养帮助的义务;在受扶养人死亡后,扶养人就可以接受遗赠。这就使其与一般遗赠和附有义务的遗赠区别开来。一般遗赠和附有义务的遗赠都是单方法律行为,都是在立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而附有义务的遗赠则是在接受了遗赠才按遗嘱的要求履行义务。由此可见,遗赠扶养协议是双方法律行为,在遗赠人在世时就发生法律效力。一般遗赠和负义务的遗赠是在遗赠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是先尽义务后接受遗赠,附义务遗赠的受赠人则是接受了遗赠才履行义务,两者的区别是非常明显的。

    2、主体的局限性。从主体来看,遗赠扶养关系中的受扶养人是需要别人扶养而又拥有一定个人财产的人。但也不仅限于无依无靠的人,不限于通常说的“五保户”。公民认为自己需要别人扶养,而别人又愿意对他扶养帮助,就可以通过协商,订立协议。扶养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而又具有扶养能力的人,或者是集体所有制组织。在一般的遗赠关系中遗赠人选定的对象不一定是对自己扶养帮助过的人。在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之间,或者全民所有制组织与职工之间,是不用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因为法定继承人中,有的与被继承人之间并没有法定的扶养关系,如兄弟姐妹即是。如果被继承人生前就决定将财产在其死后指定给扶养他的兄弟姐妹,那么他可以订立遗嘱,作为遗嘱继承。全民所有制(国有)组织,则应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对年老退休或因公致残等情况的职工负有支付退休金和提供社会福利的义务。该职工想在其死后把财产交给组织,可以立遗嘱,作为遗赠。还需指出,遗赠扶养关系当事人双方,有时也可以不是单一的。譬如夫妻均可共同作为扶养人或者受扶养人。不过这种情况必须在协议上明确约定。

    3、内容的特殊性。从内容来看,遗赠扶养协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是相互对等的。一个遗赠,一个扶养,法律规定得非常明确。受扶养人享受他人扶养帮助的权利,是因为他做了遗赠的承诺,并保证这一承诺的实现而承担一定的义务,把许诺遗赠的财产保管好,不使其散失损毁,也不能随便转移或转送他人以及挥霍浪费。扶养人则按协议承担扶养义务,给受扶养人从经济上的资助或生活上的照顾,直至其死亡并安葬好为止,从而享有受扶养人死后获得遗产的权利。

    4、客体的双重性。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民事主体权利和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它既可以是物,也可以是行为或智力成果。遗赠扶养协议是一种复合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遗赠扶养协议发生的权利与义务可见,其客体既有物,又有行为。遗赠的标的就是一定财产的物,而扶养关系又是靠扶养行为来维持的,所以遗赠扶养关系的客体具有双重性。

    5、遗赠扶养制度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在法律上的体现。在我国,扶养人对受扶养人进行帮助,体现了崇高的思想境界和助人为乐、扶弱敬老的道德风尚,是值得提倡的善举行为。扶养人与受扶养人之间建立的绝非庸俗的金钱关系或者雇佣关系,双方并不斤斤计较彼此的得失。也就是说,他们的得与失往往不能对等。扶养人并不是为了得到比自己付出的代价多得多的遗产才愿意扶养他人;受扶养人也不是想以有限的财产去换取他人的长期扶养帮助。遗赠扶养协议建立后,有可能出现各种预料不到的情况。譬如,受扶养人不久就死了,而所剩的遗产价值远远超出扶养人的支出,也可能扶养人在受扶养人身上花了很多钱财和精力,结果因受扶养人的财产耗尽或者毁于一旦而一无所得。所以,我们决不能把遗赠扶养协议看成是一种等价有偿的法律行为。

    (三)遗赠扶养协议的分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公民可以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扶养人承担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

    由此可见,根据我国《继承法》的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公民之间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一般说来,这类遗赠扶养协议的遗赠人是没有子女或子女不在身边,独立生活存在困难而需要他人照顾的老人。遗赠人享有受扶养人扶养的权利,负有死后将遗产赠给扶养人的义务。这类遗赠扶养协议的扶养人一般是遗赠人的亲属、街坊邻居或其他亲戚朋友等。扶养人负有扶养遗赠人,承担其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遗赠人遗赠财产的权利。在此须强调的是,遗赠扶养协议中的扶养人不能是法定继承人。因为法定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具有法定的相互扶养和相互继承的权利义务关系,用不着用协议的形式来确定。另一类是公民与集体所有制组织之间订立的遗赠扶养协议。《继承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公民可以与集体所有制组织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按照协议,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该公民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受遗赠的权利。”这类遗赠扶养协议的遗赠人一般是缺乏劳动能力又缺乏生活来源的鳏寡孤独的“五保户”老人。其享有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扶养的权利,负有死后将遗产赠给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的义务。集体所有制组织承担“五保户”生养死葬的义务,享有“五保户”遗赠财产的权利。

    二、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继承的区别

    (一)遗嘱继承的概念

    遗嘱继承是指公民可以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也可以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遗嘱继承是我国继承法规定一项重要的遗产继承制度,并且遗嘱处分将优先于法定继承被适用。

    (二)遗赠扶养协议与遗嘱继承存在的区别

    1、二者受让主体不同。遗赠扶养协议的受让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自然人或者国家及其他社会组织。而遗嘱继承人中的受让人,即继承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自然人。

    2、二者指向的客体范围不同。遗赠扶养协议的客体只包括财产权利,不包括消极的财产义务,但执行遗嘱不妨碍清偿遗赠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及债务。而遗嘱继承的客体范围不仅包括财产权利还包括财产义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被继承人的实际遗产价值为限,超过遗产价值的部分,继承人可以不予清偿,但自愿偿还的不受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应当清偿的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同时还需指出,遗赠扶养协议的客体既包括物,还包括行为。而遗嘱继承的客体是一定财产的物或物化智力成果。

    3、二者生效时间不同。遗赠扶养协议一经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扶养人开始履行扶养义务,遗赠虽然在受扶养人死亡之后才能执行,但是,与一般遗赠不同的是,遗赠义务已经在协议成立时发生法律约束力,遗赠人不能单方面改变。”而遗嘱继承中的遗嘱必须在立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

    4、二者形式要件不同。遗赠扶养协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载明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遗赠财产的范围、扶养要求、协议生效的日期等事项。双方签名或盖章捺指纹,一式多份,除双方当事人各执一份外,还应当送交所在扶养地的基层组织存档。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时候应当有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当然,能够经过公证机关公证更好。而遗嘱继承可以由立遗嘱人亲笔书写,也可以由他人代写,自己签名捺指纹,还可以口述由记录人记录或以录音方式记录,由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见证人在场见证。这种记录既可是没有利害关系的公民,也可以是公证机关的人员。当然,最好按程序进行公证。

    5、二者的效力等级不同。根据《继承法》、《婚姻法》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高于遗嘱继承和法定继承。

    三、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

    (一)遗赠扶养协议对协议当事人的效力

    遗赠扶养协议从成立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扶养人应该按照协议履行扶养义务,有权在受扶养人死后取得遗赠财产。受扶养人对遗赠财产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但不得擅自处分。遗赠扶养协议的成立需扶养人和受扶养人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协议,且协议应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扶养人必须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有扶养能力的人,或者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受扶养人是需要别人扶养而又有一定个人财产的人。

    (二)遗赠扶养协议对继承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效力

    遗赠扶养协议的法律效力高于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如果受扶养人既签订有遗赠扶养协议,又有法定继承人,或者指定有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要怎么处理呢?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这表明,在财产继承中,如果各种继承方式并存,应首先执行遗赠扶养协议,其次是遗嘱继承和遗赠,最后才是法定继承。

    (三)遗赠扶养协议的终止情形

    1、扶养人消失。包括作为扶养人的组织不复存在,扶养人死亡或者失踪等情况。作为扶养人的组织不存在了,新的组织可以继续履约,也可以重新签订协议。扶养人先于受扶养人死亡的,可以由扶养人的继承人继续对受扶养人履行扶养义务。没有适当的人继续履行扶养义务,原订扶养协议即告终止。除短暂的情况外,扶养人失踪也能引起协议终止。如果失踪的扶养人重新出现,可以恢复履行义务时,应当负责清偿失踪期间他人为受扶养人支出的费用。

    2、扶养人丧失扶养能力。丧失扶养能力是指扶养人由于精神上、身体上及经济上的条件所限,无法履行协议的情形。经济能力是遗赠扶养关系中的重要因素,但不是决定性的因素。因为在扶养关系中,经济方面不一定全归扶养人负责。譬如,有的扶养人根本没有什么经济能力,有的受扶养人根本不缺钱,而又不愿意用临时雇请的方式解决生活上的问题。他需要为人诚实厚道,能跟自己相处得好的人精神上和体力上的支持帮助。就算是经济上完全由扶养人负责的,只要扶养人有劳动能力,有一定的收入,还能够维持自身家庭及受扶养人的最低生活水平的,也不能认为丧失扶养能力。因此,只有扶养人由于精神上、体力上及经济上的条件所限,无法履行协议时,才能终止遗赠扶养协议。

    3、受扶养人确实不再需要扶养人的扶养。譬如,受扶养人找到了自己的具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亲属,确已不再需要别人扶养,可以提出解除协议。但是,必须给原扶养人以适当补偿。法定扶养人的存在,并不能否定遗赠扶养协议的存在。因为有的法定扶养人缺乏扶养能力,有的同样需要别人扶养,如夫妻均为老弱病残等情况,有的就是因为法定扶养人不尽义务或彼此之间相处得不好而与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建立遗赠扶养关系的。所以,有了法定扶养人 ,不一定引起遗赠扶养协议的终止。

    4、双方达成协议或者其他不能履行的情形发生,也能导致遗赠扶养协议的终止。遗赠扶养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受法律约束,不得随意变更或撕毁协议。否则,将承担法律责任。作为扶养人的公民或集体组织无正当理由不履约,导致协议解除的,不能享有受遗赠的权利,其支付的扶养费用一般不予补偿。受扶养人无正当理由不履约导致协议解除的,则应当偿还扶养人或集体组织已支付的扶养费用。总之,当事人一方因故需要变更或者解除协议时,必须征得对方同意。一方不履行义务造成对方损失的,应由有过错的一方负责赔偿。因此而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请求基层组织或调解机构调处,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四、我国现行法律对扶养人权利保护的欠缺及弥补方式

    (一)对扶养人权利保护的欠缺

    遗赠扶养协议作为法律上规定的一种具有中国特色的遗产转移方式,是对我国民间长期存在的遗赠扶养的实践经验的总结和肯定。它对于“五保户”的扶养问题的妥善解决,对于老人、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有利保护,对于减轻国家和社会的负担等有着举足轻重的作用。遗赠扶养协议在性质上属于一种异时履行的双务合同,扶养人在遗赠扶养协议有效成立后,负有对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同时受扶养人负有在其死亡后按约定将遗产遗赠给扶养人的义务。在扶养人不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时,受扶养人可以采取足够的措施来进行救济。但是由于双方义务履行的异时性,在扶养人尽了对受扶养人的扶养义务后,却存在着受扶养人违反义务而擅自处分该遗赠财产,从而使扶养人不能实现受遗赠权的可能性。这时,虽然在某些情况下扶养人可以解除该遗赠扶养协议,并要求返还已支付的扶养费用,但是由于处分行为的复杂性,现行法的规定仍不能对扶养人施以周严的保护。

    由此可见,在扶养人不认真或者不履行扶养义务时,受扶养人既可以请求解除遗赠扶养协议,也可以剥夺扶养人的受遗赠权,或者请求人民法院酌情对扶养人受遗赠的财产数额予以限制,从而保护受扶养人的权益。然而,当扶养人认真履行了对受扶养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而受扶养人却在生前擅自处分了已依遗赠扶养协议指定遗赠给扶养人的财产时,如何保护扶养人的利益却成了一个重大的难题。虽然我国《继承法》规定了受扶养人不得擅自处分已依遗赠扶养协议指定遗赠给扶养人的财产,但却没有规定任何救济措施。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只能依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运用合同法的原理,从现行法中寻求对扶养人的救济措施。曾经有人主张在扶养人认真履行了其对受扶养人的扶养甚至生养死葬的义务,而受扶养人却在生前擅自处分了已依遗赠扶养协议指定遗赠给扶养人的财产时,扶养人可以依据《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笔者认为,受扶养人擅自处分其财产的形式多种多样,对于行使不安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是否能保护扶养人的利益,应分别各种情况进行具体分析:

    1、受扶养人于生前又将已依遗赠扶养协议指定遗赠给扶养人的财产以订立遗嘱的形式分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他主体的情形,可依我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的规定,遗赠扶养协议在处理遗产上具有最优先的效力。所以,在受扶养人与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之后,再订立遗嘱将该财产分给其法定继承人或者其他主体的,并不妨碍扶养人受遗赠权的实现。

    2、受扶养人于生前又将已依遗赠扶养协议指定遗赠给扶养人的财产的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发生时,扶养人能否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呢? 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所谓不安抗辩权,是指“双务合同中,先履行方有确切证据证明后履行方于合同成立后丧失或可能丧失履行能力时中止履行合同的权利,并在后履行方于合理期限内未能恢复履行能力或提供担保时解除合同的权利。”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了适用不安抗辩权的四种情形: (一) 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 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 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在受扶养人将财产的使用权转让他人时,由于转让的只是使用权,受扶养人还保留享有所有权,所以并不会导致发生适用不安抗辩权的各种情形,扶养人不能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来保护自己的权利。所谓代位权,是指“在债务人不积极行使自己的权利而危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得以自己名义代替债务人直接向第三人行使权利的权利。”代位权行使的条件之一就是债权人的债权已届履行期但尚未实现。而在受扶养人将财产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下,由于扶养人的受遗赠权只有在受扶养人死亡之后,才因届履行期而得以自动实现。也就是说,遗赠财产所有权在受扶养人死亡之后自动转移于扶养人。所以,在受扶养人死亡时,扶养人就成了该遗赠财产的所有人,这时,不具备代位权行使的要件,扶养人不能行使代位权。他只能选择行使物上请求权请求他人返还该遗赠财产。所谓撤销权,是指“债权人对于债务人实施的减少财产的行为危及债权人的债权实现时,有请求法院撤销其行为的权利。”撤销权行使的要件之一,就是债务人处分财产的行为害及其债权的实现。而在受扶养人将财产使用权转让给他人的情况下,转移的只是财产的使用权,受扶养人还保留享有所有权,所以并不会害及债权人债权的实现,扶养人不能行使撤销权。由此可见,在受扶养人生前将已依遗赠扶养协议指定遗赠给扶养人的财产的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下,扶养人不能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这就使得扶养人承受了一种潜在危险,即第三人可能会毁损或者处分该财产从而使其他人取得对该财产的权利,最终扶养人将无法实现其受遗赠的权利。

    3、受扶养人于生前又将已依遗赠扶养协议指定遗赠给扶养人的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再来分析一下扶养人是否可以适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七十三条、七十四条规定的不安抗辩权、代位权、撤销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在受扶养人于生前又将已依遗赠扶养协议指定遗赠给扶养人的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下,受扶养人丧失了所有权,发生了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四项所规定的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的情况。如果扶养人确实想得到该受遗赠财产,那么他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中止履行其扶养义务,在受扶养人能够再次取得该财产所有权的情况下,再恢复其扶养义务。如果扶养人不想得到该遗赠财产,则扶养人可以解除该遗赠扶养协议,要求受扶养人返还扶养人已支付的扶养费用。如上述,代位权的要件之一就是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但尚未实现,所以在受扶养人又将已依遗赠扶养协议指定遗赠给扶养人的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况下,由于扶养人的受遗赠权未届履行期,因而没有行使代位权的余地。在受扶养人又将已依遗赠扶养协议指定遗赠给扶养人的财产的所有权无偿转让给第三人时,由于在害及了扶养人债权实现的同时,又具有危害扶养人债权实现的主观恶意,这时,扶养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受扶养人的该处分行为。除此之外,在其他情况下,扶养人只能行使解除权,要求返还已经支付的扶养费用。由此可见,在受扶养人于生前又将已依遗赠扶养协议指定遗赠给扶养人的财产的所有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情形下,虽然在个别情况下扶养人可以行使不安抗辩权或者撤销权,但在大多数情况下他只能行使解除权来保护自己的利益。而无论行使哪种权利,都不能实现其依遗赠扶养协议所享有的受遗赠权,从而取得受遗赠财产。

    (二)建立遗赠扶养协议的预告登记制度是弥补法律欠缺的有效方式

    由上可见,当扶养人认真履行了对受扶养人的扶养甚至生养死葬的义务后,却可能由于受扶养人生前擅自处分已依遗赠扶养协议指定遗赠给扶养人的财产,而不能实现受遗赠权利的情况时,虽然在现行法中可以运用合同法原理来进行某种程度的救济,但是无论如何都无法实现其受遗赠权,从而取得该遗赠财产。这对于扶养人来说,无疑是极不公平的事情,这一严重缺陷会在一定程度上危及遗赠扶养协议制度存在的合理性。那么,在上述事后救济不足的情况下,如何设定一种制度来实现对扶养人的事前救济呢? 笔者认为,可用建立遗赠扶养协议的预告登记制度来弥补这一缺陷。

    1、预告登记制度概述。所谓预告登记,是指为防止转移、变更或者废止不动产物权的请求权的登记。该制度将物权的公示手段适用于债权上的请求权,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该请求权登记下来。这样,就使本无对抗效力的债权请求权取得了物权的效力,可以因其登记对抗第三人,排除后来发生的与该请求权内容相同的不动产物权处分,确保将来只发生该债权请求权所期待的法律后果,实现债权请求权的既定目的。“显然,预告登记的实质是赋予特定不动产债权以类似于物权的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是债权物权化的重要标志之一。”在双方当事人订立买卖合同后,经义务人同意或者法院判决后,购买者可以将该项请求权纳入预告登记,因预告登记具有物权的排他效力,故出卖方的任何违背预告登记内容的处分均为无效,从而确保了购买者将来能够获得指定的不动产。预告登记制度在一定限度内限制出卖方的处分权具有合理性。而对于第三人而言,由于购买者的请求权已被公示,他完全可以通过查询来了解该不动产的情况,防止受到损害。可见,预告登记制度通过在一定限度内限制所有人的处分权,保全了请求权人债权目的的实现,平衡了出卖方、购买方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2、预告登记制度在遗赠扶养协议中的运用。在遗赠扶养协议有效成立后,由于扶养人与受扶养人之间义务履行的异时性,难免发生受扶养人擅自处分已依遗赠扶养协议指定遗赠给扶养人的财产,从而导致扶养人的受遗赠权无法实现的情形。如果把预告登记制度引入遗赠扶养协议中,情况则会完全不同。在扶养人与受扶养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以后,扶养人在经受扶养人同意或者经法院判决后,将该遗赠扶养协议纳入预告登记,在不动产登记簿上将该遗赠扶养协议约定遗赠的财产登记下来,这就使得本没有对抗效力的扶养人的请求权取得了物权的效力,可以因其登记对抗第三人,排除后来发生的与该请求权内容相同的受扶养人的擅自处分行为,确保将来扶养人实现依遗赠扶养协议取得受遗赠财产的既定目的。这样,就能有效防止我国现行法上扶养人利益无从保护的弊端,实现扶养人与受扶养人之间权利义务的一致与对等。

    当然,由于预告登记制度只适用于不动产,使得动产中的类似问题不能受到该制度的保护。因此,在遗赠扶养协议中,如果扶养人与受扶养人约定的遗赠财产是某一动产的话,那么由于预告登记制度的不能适用和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可能导致扶养人的利益无法得到保护。而且,在遗赠财产是某一动产的情况下,也无法建立其他的事前救济方式。不过,在现实生活中,扶养人与受扶养人大多都是针对不动产或者是受扶养人的整体财产签订遗赠扶养协议的。动产由于价值小,易于在市场上买到替代物,扶养人完全可以请求依违约责任来得到救济。所以,在遗赠扶养协议中引入预告登记制度,也就基本上解决了扶养人的利益保护问题。

作者:潘濑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