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胎儿的继承能力的争论与确认

在司法实践中,继承权的实现离不开权利人自身的行为能力。继承能力是指能够作为继承人取得继承权的权利能力。即能够作为继承人取得继承权的法律资格,属于民事权利能力的一个部分。在现实生活中,一般认为,在继承开始时,继承人必须是生存着的自然人。只有生存的人才能继承遗产,死人往往是处于被继承人的地位。因此,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能否实际取得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权利,首先取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是否还生存。在近现代许多国家的继承立法中都规定了这一点。我国继承法也不例外,遵循了普通的立法原则。

在现实中,往往会出现一些复杂的情形,如胎儿的继承能力问题就是一个饱受争议的话题。胎儿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使得其在继承法中的位置较为难定。其不同于活着的自然人,也不同于死亡的自然人。在学理上,对于继承开始时还没有出生的胎儿有没有继承能力的问题,不同国家的立法存在着不同,主要分为两种:

第一种是将继承开始时已经受胎但还没有出生的胎儿视为已经出生的人,赋予其继承资格。其立法的理由是保护胎儿出生后的应得利益。这在历史立法上有着深远的渊源,如今还被许多大陆法系国家普遍采用。到近现代,这些国家的立法予以明确和强化了这样的立法原理,优先予以考虑保护胎儿的继承权利。

第二种是法律只承认继承开始时活体出生的胎儿有权利能力并赋予其继承资格,而对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的胎儿暂不承认其具有继承能力。其理由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止于死亡,终身享有的法律理念。尚未出生的胎儿还是有别于自然人,不能同等对待,不具有任何权利能力,因而不能获得法律上的继承资格。所以,其胎儿是否具有继承能力以其是否为活体出生为前提条件。

长期以来,这两种理念不断交锋争论,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认识到,对“人”的尊重以及对婴儿的保护越来越受到人们的重视,人们的怜悯之心对法律的影响越来越大,人性善的一面得到充分的伸张,这些在立法的表现上就是更倾向于赋予胎儿的继承能力。

我国继承法并未明确规定继承开始时尚未出生的胎儿有继承权。但是,根据养老育幼的原则精神,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胎儿预留一定的继承份额。如果胎儿出生时为死体,则为胎儿保留的份额由其他继承人取得。这一规定符合各国立法的通例,反映了我国法律对胎儿权利的重视与保护,符合人性善的伸张,在实践中也能充分的保护胎儿的继承权益。在司法实践中应予以严格贯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