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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制度比较与借鉴

代位继承制度比较与借鉴

郝艳梅

摘要:代位继承是法定继承制度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各国关于代位继承的发生条件和适用范围的规定有较大差异。通过对县有代表性国家代位继承制度比较,从中了解各国代位继承制度的特点,有助于我们正确认识代位继承的性质,在民法典制定中进一步完善我国的代位继承制度。

一、代位继承之意义及历史沿革

代位继承亦称代袭继承或承祖继承,“谓有法定继承权者,于继承开始前死亡或丧失继承权时,由其直系血亲卑亲属代位继承其应继分。”我国继承法中的代位继承之意义一般按继承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定义为: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先死亡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替其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法定继承制度(通说)。此定义表明我国的代位继承适用范围仅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先死亡的法定继承方式,适用范围过于窄,并且也不能揭示出代位继承的木质特征,无法使我们认清代位继承制度的实质及其在整个继承制度中的地位和作用。史尚宽先生的定义较好地反映了代位继承的本质,其立法理由“在宗桃继承,则在于延绵宗嗣,立子以贵立桐以长,而遗产继承,则为公平而设。”虽然今天的继承制度摈弃了封建继承制度中的糟粕。但继承制度的本质—私有财产传承后代,延绵家族兴旺,造福子孙,是一脉相承的。

纵观各国关于代位继承的规定,代位继承大致有三方面共同点:第一,仅适用于血亲继承;第二,代位继承人须是被代位人的直系卑亲属;第三,代位继承人只能继承被代位人继承份额。从字面上看我国代位继承概念符合这三点,但严格上讲,我国代位继承的血亲范围要狭窄得多,即仅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亡的情况,而不及于其他血亲(直系和旁系)。《美国统一继承法》第Zto一一106条对代位继承定义为:‘本法所规定的代位继承制是指将遗产分为与死者最近的同一亲等亲属的人数和遗有卑亲属的已亡同亲等亲属的人数相等的份额,该亲等的每一个生存的

亲属均可取得一份遗产,已亡亲属的应继份额可依相同方式在其卑亲属中分配。”此定义很好地概括了代位继承的特征,值得我们立法时借鉴。本人认为代位继承是指某一亲系的最近亲等的血亲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或放弃、丧失继承权时,依法由其直系卑亲属依其继承顺序和份额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继承方式。该定义揭示了代位继承的实质是血统主义的血亲股(支)继承制度。每个继承人的应继份实际上被看作是属于该股(支)的经济利益。因此,如果与被继承人亲等最近的继承人死亡或因其他原因不能继承,其应继份不能归属他股(支),只能在其本股(支)内由其直系卑血亲继承。如,甲有儿子A和B,A先于甲死亡,本应由A继承甲遗产的份额,不能转归于B,而必须由A股(支)的后人(其直系卑亲属)继承。这种按股(支)继承制度的基础则是家族经济利益兴旺、持续、公平的体现,否则就不会有代位继承。正因如此,代位继承只能发生在血亲继承之中,配偶不可能成为代位继承人。

代位继承制度,在罗马法始于按股继承。可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在罗马法的市民法时期,先死亡或受家父权免除的子之子,取得父之应继份。不论被继承人的孙子人数多少,只有权取得应当由先亡儿子继承的遗产的份额。在此阶段,代位继承概念还未出现,代位继承制度还仅仅是一个雏形。第二阶段,帝政时期,代位继承正式相一到法律的确认。法律不仅允许孙子代位继承祖父之遗产,而且还允许在母亲先于外祖父死亡的情况下,外孙子代替母亲继承外祖父之遗产,并将此项制度扩展至旁系亲属之间。现今各国(除苏俄于1964年取消代位继承的规定)虽然范围有不同,大都确立此项制度。德国、瑞士、法国等国确认了直系和旁系血亲并存的代位继承制度。日木旧民法虽然只承认直系卑血亲的代位继承,不及于旁系。日本新民法则及于兄弟姐妹之直系卑亲属。韩国民法关于户主继承,只限于直系卑亲属男子有代位继承权,在财产继承,则直系卑亲属和兄弟姐妹之直系卑亲属并存的代位继承,而且认可妻对于其夫亦得代位,与其他代位继承人以同一顺序为共同继承人。这是较独特的代位继承制度。

中国古代社会的继承制度承认代位继承。依照宗桃继承制度的要求,继承时以嫡长子为先,如嫡长子先亡,则立嫡长孙。在财产继承方面,承认代位继承,即子承父份,妻承夫份(此为虚名继承,待立嗣后由嗣子继承)。我国继承法确认在法定继承方式下允许代位继承。但本人认为在代位继承性质;被代位人和代位人的范围;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应继份方面有待深入研究,以期形成较完善的制度。

二、关于代位继承权的性质

    代位继承权之性质是指代位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遗产是基于被代位人的继承权而继承,还是基于自己固有的继承权而继承的间题。从代位继承制度确立以来,基本上有两种主张即代表权说和固有权说。代表权说又可称为代位权说,这种学说认为;代位继承人是代替被代位人继承地位而继承,因此,被代位人的继承权是代位继承人继承的根据;被代位人丧失继承权或放弃继承,其真系卑亲属不能继承。采此主张的主要是法国,如法国民法典第739条规定“代位继承为法律的拟制,其效果为使代位继承人取得被代位人的地位、亲等与权利。”第787条同时规

定,继承人如放弃继承,任何人不得代位继承。

戎国继承法第n条规定了代位继承制度,但对代位继承的性质并未明确规定。最高法院在《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越的意见》第28条明确规定: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血亲不得代位继承。在理论上,我国大多数学者主张‘,f吃表权说”其认为代位继承人之所以可以取得被代位人相等的法律地位,是因为他是被代位人的代表,若代位人荃于自己的固有权利而继承,那么他就有权取得与其他继承人同等份额,(代位继承人为二人以上时),而不是被代位人的应继份»。

固有权说认为,代位继承权是代位人本身固有的权利,它不以被代位人是否享有继承权为转移,代位人在被代位人放弃或丧失继承权的情况下,仍然享有自己的固有权利而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当然其继承顺序和应继份受被代位人的顺序形响。德国、日本、瑞士及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均采此说。

不人认为,我国的代位继承的性质采用“固有权说”更为恰当。其理由如下:

第一,狩合继承制度的本质,公民的私有财产延绵后代、家族兴旺、造福后代的必然要求,也是现代社会各类型生产关系的必然反映。

第二、代位权说违反民法的基本原理—法律人格是以生存着的人为前提条件,如果一个人死亡,其法律人格消灭,其继承期待权随之消灭,其继承法律地位不复存在。固有权说恰恰符合该民法原理。

第三、代位权说不能揭示代位继承的实质根据。

继承制度确立的根本目的是,被继承人血亲无论是尊亲还是卑亲属,无论是直系血亲还是旁系血亲在合理的制度中按不同亲系和亲等近者优先的原则相结合来实现承袭被继承人遗产的愿望,达成被继承人的目的,即后代人利益最优化,所有继承人平等地实现继承权,代位继承制度恰恰能弥补本位继承中的缺位问题而使被继承人的后代平等地获得利益。一个家族的兴旺正像一棵枝繁叶茂大树成长一样,必须在主干的基础上让其枝叶均获得养分,方可长成参天大树。这就是代位继承是基于亲系继承和按股(支)继承而产生的。

1、亲系继承

亲系继承指在血亲继承人中,按亲系而不是按亲等划分继承顺序。如直系卑亲属、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三个不同的亲系。

亲系继承的特点是:¹按亲系划分继承顺序,前一个亲系的所有成员的继承顺序在后一亲系的人之前。前一亲系中任何成员排除后一亲系的成员继承。º同一亲系的继承人继承遗产时,亲等近者优先。完全按亲系划分皿亲继承顺序的国家,有德国、瑞士、美国等,代位继承的范围很宽。每个亲系中都可发生代位继承实行亲系和亲等相结合划分继承顺序的国家、代位继承适用范围较窄。如我国的继承制度。

2、按股继承制度

按股继承,指在子女及其直系卑亲属亲系中,按子女的人数划分若干股,每一股当中按亲等近者优先原则继承。只要这一股中有直系卑亲属存在,该遗产份额就不会属于其他股。代位继承制度正是建立在亲系继承、按股继承制度之上,恰恰说明了固有权说的合理性。

三、代位继承发生的原因:

代位继承发生原因是指引起代位继承发生的法律事实。持代表权说国家认为只有一个,即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继承人丧失继承权不能作为代位继承的发生原因。如《法国民法》(744条)和我国继承法和最高院司法解释28条之规定。而持固有权说的国家则主张,代位继承的法定事由分为两种立法例:第一,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和丧失继承权,都可以发生代位继承。韩国、日本和台湾地区采此立法例。第二,被代位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丧失继承权和放弃继承,均可发生代位继承。瑞士、德国均采此立法例。

本人认为采固有权说的第二种规定较合理,既然代位人的权利是固有权利,其尊亲属无论是丧失继承权,还是放弃继承权,均不影响其本人的固有的代位权。中国的现实生活也证明了,祖孙之间的情感和经济联系有时超越父毋子女的关系,祖父母有时愿意将遗产留给孙子女、外孙子女辈,但中国人往往又不愿生前留遗嘱,就造成如果子女丧失或放弃继承权,依现行法规定其晚辈直系卑亲属不得代位继承,有违被继承人愿望的后果。本人认为我国继承法应采纳此种立法例。

四、被代位人的范围

被代位人的范围直接决定着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宽窄。被代位人须是被继承人的血亲继承人,配偶一方先于被继承人的死亡则不发生代位继承,这是各国继承法的共同原则。但至于哪些人可以成为被代位人,各国规定差异较大。

第一类型,其被代位继承人范围是最窄,中华民族传统继承观念在海峡两岸的继承制度上反映出相通性。只是二者法条表述略有差异。我国继承法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将被代位人限于被继承人的子女。台湾地区则把直系卑亲属列为被代位人,揭示出代位继承权的固有性质,其表述较严谨而准确,值得我们借鉴。

第二种类型值得一提的是,基于被继承人与代位继承人、被代位人的扶养关系程度不同,日本民法典于1981年修改时,排除了兄弟姐妹的直系卑亲属的被代位人地位。

第三种类型主要代表国是德国和瑞士。德国民法规定了五个继承顺序,它们依次为:第一顺序:直系卑亲属,第二顺序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第三顺序为祖父母及其直属卑亲属,第四顺序曾祖父母及其直系卑亲属,第五顺序为更远亲等的亲属及其直系卑亲属。是代位继承范围最广泛的国家。同一顺序中直系卑亲属并无亲等限制,可无限延仰下去,这就使得下一个顺序的继承人实际取得代位继承权的可能性极小。

瑞士民法典与德国有相似之处,但只规定四个顺序,亲系继承至祖父母系的血亲止。第四顺序曾祖父母及其子女只对其直系卑血亲的应继份享有终身用益权。同时瑞士民法与德民法不同之处还在于,在同一顺序继承人共同继承时,以亲等近者为先。

第四种类型以美国为代表,《美国统一继承法典》第么‘103条规定五个继承顺序,其中第二顺序为父母,第三顺序为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且配偶不列人一定顺序,可以和任何一个顺序的继承人共同继承,在死者没有第一、第二顺序继承人时,全部遗产归配偶继承。这就表明只要父母中一方生存,兄弟姐妹就被排除继承权。这种类型制度对父母较为有利。而第三种类型父系、母系两大股的财产不相互流动,除非本系中无继承人存在才将遗产转入他系分配。本人认为美国立法值得我们参考,其整体上既保护了配偶和父母的最大利益,并同时兼顾了与被继承人血亲关系近者的利益。

五、代位继承人的范围

代位人须为被代位人的直系卑血亲。在此规定上各国是一致的。仅韩国例外,“妻可代位其夫为继承之明文’,。¼对于代位人的范围,各国立法宽窄不同。中国范围最小,较宽的有德国、瑞士、英国、美国、日本,这些国家均采亲系继承制,一般都规定前三个顺序继承人的直系卑血亲为代位人。法国虽比上述国家范围小,但也涉及到兄弟姐妹及其直系卑亲属。

在一般情况下,各国立法均认定与被代位人有自然血亲关系的直系卑血亲有代位继承权。但对于充当代位人的亲属是否仅以自然血亲为限,各国规定不同。法、德、端士民法均认为养子女对养父母的父母(养祖父母)根不不存在拟制血亲关系,因而养子女没有代位继承权。日本民法确认养子女与养父母之间为拟制血亲关系.可享有代位继承权。至于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均认为,他们是姻亲关系,而非拟制血亲,因而除韩国外,均不承认继子女及其直系卑血亲享有对继父母的继承权。

我国继承法在非自然直系血亲卑亲属是否享有代位继承权,持肯定态度,但在代数上作了限制。咬见最高院《继承法若干意见》第26条)即被继承人的养子女、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和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使代位继承人无代数限制的国际通例在此受到限制。这主要考虑到非自然直系卑亲属与被继承人之间事实上很难存在抚养关系。

六、代位继承人的应继份

  代位人通过代位继承的方式取得的遗产份额,为被代位人应继份。如果代位继承人有两人以上,则由他们共同继承。对此各国规定一致。只是称谓不同而已,法民法称之为按房数继承,德、日、瑞士称之为按股继承。我国也是如此。

七、代位继承是否适用于遗嘱继承和遗赠

我国继承法理论认为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和遗赠。即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不能根据遗嘱代位继承。多数国家采此立法主张。但意大利、德国的民法典规定代位继承同样适用于遗嘱继承和遗赠。本人非常赞同这一立法例。被继承人生前立下遗嘱将其遗产处分给最亲近者,若因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先于被继承死亡,则遗嘱失效,不确认其直系卑亲属享有代位继承权,一方面违背被继承人愿望,另一方不符合固有权说理论的统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