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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发展趋势

论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发展趋势

张金花

(西南政法大学,重庆4。洲〕

摘要:遗嘱继承是财产继承的基本方式之一,在各国的继承法律制度中都占有重要的法律地位。由于受传统习惯的影响,我国的主要继承形式仍是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制度极不完善。世界主要国家遗嘱继承制度的历史及现状;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发展趋势。

关健词:遗嘱继承;遗嘱自由;限制;发展趋势

原始社会由于没有剩余产品,没有私有财产,人们在生活中具有平等的地位,因此没有继承制度。原始社会后期,父系氏族制取代了母系氏族制,开始出现剩余产品,以丈夫为中心的一夫一妻制家庭逐渐形成,此时才开始出现子女对家庭剩余财产的继承。这时的继承主要由氏族习惯调整。进人奴隶社会,国家与私有制产生,继承关系开始由法律调整,法律意义上的继承制度便产生了。

遗嘱继承起源于罗马法,公元前5世纪的十二铜表法已有关于遗嘱继承的规定。所谓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对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并于死后发生法律效力的单方民事法律行为。遗嘱继承是与法定继承相对应的概念,指依被继承人生前所立遗嘱而进行的继承。在遗嘱继承中,继承人的范围及其继承份额是根据被继承人在遗嘱中的指定而确定的。而在法定继承中,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应继份额等遗产处理是按照法律的直接规定而进行的。遗嘱继承反映了被继承人的意志,优先于法定继承,是一种重要的财产继承和移转形式。罗马法的遗嘱制度被后世继受,对近、现代的继承法律制度产生了重大的影响。

  • 罗马法对遗嘱继承制度的规定

古罗马以遗嘱继承为主,以无遗嘱继承为例外,因而其遗嘱继承制度很发达。《十二铜表法》规定:“凡以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或对其家属指定监护人的,具有法律上的效力。”现代继承法继受了罗马法的遗嘱制度,其许多规定与优士丁尼时代法律中规定的遗嘱制度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和相当多的共同特征。侧罗马法的遗嘱继承制度具有以下特点:

  1. 遗嘱以设立继承人为主要目的

在罗马法,遗嘱继承是使死者地位得以延续的重要途径,其首要目的在于保持被继承人人格与身份的同一性,并非为分割遗产,必须在遗嘱中指定继承人。因此,未指定继承人、指定的继承人不符合法律规定或继承人拒绝继承等情形下遗嘱无效。正如史尚宽先生所言:“在罗马法之遗嘱,以继承人之指定为其生命,而非单纯财产之支配,故如指定继承人拒绝继承,则全部遗嘱处分无效。”川(洲)此时,法定继承开始。罗马法的这一特点表明古代继承制度主要是以身份继承为主,财产移转仅是死者身份地位延续的标志之一。

  1. 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

罗马法以遗嘱继承为主,遗嘱继承排除法定继承。死者生前所立遗嘱应及于财产的全部,不得就一部分财产为遗嘱。罗马人将遗嘱处分视为一种神圣的权利,“丧失遗嘱特权似乎被认为是比任何灾祸都更为沉重的一种天罚;诅咒一个敌人,说他将死而无遗嘱,这要比任何诅咒都更为恶毒。”只有在死者生前未立遗嘱或所立遗嘱无效时才适用法定继承。

  1. 遗嘱的公开性

在市民法时期,古代罗马法有两种遗嘱方式,即贵族大会遗嘱与出征遗嘱。贵族大会遗嘱要求遗嘱必须经贵族大会审查通过,由遗嘱人当众宣读其所立遗嘱的内容,并由到会者评论决定。出征遗嘱是军队在出发前,由未立贵族大会遗嘱而需要临时立遗嘱的士兵在队列前以口头方式宣读自己的遗嘱。可见,这两种遗嘱方式均要求遗嘱公开宣读,因此,在罗马法早期遗嘱具有公开性。

随着历史的发展,市民法又出现了信托遗嘱、要式买卖遗嘱等遗嘱形式。在大法官法和帝政后期还出现了其他的遗嘱形式,与市民法时期相比,遗嘱形式得到了很大的简化,由公开走向秘密。

  1. 对遗嘱自由的限制

在上述的贵族大会遗嘱、出征遗嘱、要式买卖遗嘱等遗嘱形式下,遗嘱具有公开性,如果遗嘱人滥用《十二铜表法》确定的遗嘱自由的权利,就会受到非议及舆论和宗教教规的制裁。帝政后期,罗马出现了私式遗嘱,包括口述遗嘱、三合遗嘱、自书遗嘱三种形式。尤其是自书遗嘱,仅由遗嘱人自己书写遗嘱全文,无须证人在场加以证明,即能产生法律效力,遗嘱由公开转向秘密。在这种情况下,遗嘱人滥用遗嘱自由的现象日益增加,市民法与大法官法开始逐步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例如,罗马法确立了遗嘱逆伦诉制度,如果遗嘱人没有正当理由违背人伦道德,不把一定的财产遗给自己的子女、父母等近亲属,反而遗给第三人,遗嘱人的近亲属可

以向法院提起“遗嘱逆伦诉”, 请求撤销遗嘱。

二、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的遗嘱继承

古罗马的继承制度对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的继承制度产生了重大影响。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在继受罗马遗嘱继承制度的基础上,又有了新的发展。

  1. 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近代资本主义社会继受了罗马法的遗嘱优先,遗嘱继承优先于无遗嘱继承。只有在无遗嘱或遗嘱无效时,才适用法定继承制度。
  2. 由身份继承到财产继承

近代资本主义社会以“天赋人权”、“自由平等”为立法指导思想,而身份、地位的继承直接违背了“平等”原则。资本主义法律废除了身份继承,继承的客体仅限于财产。在资本主义社会,虽然社会地位不同,人们的特权也不同,财产继承实质上受特权的影响,但是取消身份继承,继承人不再是死者身份、地位、人格的延续,而仅仅是财产的继受人,与古代法律制度相比,是一个重大的历史进步。

  1. 盛行遗嘱继承,对遗嘱自由加以限制

虽然在古罗马就以遗嘱继承为主,但是就整个古代社会继承制度而言,仍是以法定继承为主。阎似近代资本主义社会奉行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实行契约自由。遗嘱自由作为个人自由的组成部分,适应了被继承人自由处分私有财产的愿望,因此在资本主义社会以遗嘱继承为主,遗嘱继承制度非常发达。但遗嘱自由不是绝对的,要受到一定的限制。《法国民法典》第913条规定:“不问生前赠与或遗赠,如处分人死亡时仅有一个子女时,其赠与或遗赠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半数;如遗有两个子女时,其赠与遗赠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三分之一;如遗有子女三人以上时,其赠与或遗赠不得超过其所有财产的四分之一。”德国民法典也有类似的规定。英国的(家庭保障法》规定,未亡的配偶,未成年或无生活能力的儿子、未成年或未出嫁的女儿,对残废的配偶或父母的遗产享有法定的继承权,被继承人不得通过遗嘱加以剥夺。可见,在尊重被继承人的个人意志,实行遗嘱自由的同时,为了限制遗嘱自由的过分任意性,维护社会及家庭的稳定,用法律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已成为世界性立法的潮流。

  1. 设立遗嘱执行人制度

遗嘱执行人制度发源于日耳曼法,通说可溯及于中介受托人,为遗嘱执行人之前身。同(阶)近代资本主义社会正式确立了遗嘱执行人制度,德、法、瑞士、日本等国及我国台湾地区均对这一制度进行了规定。英美法系将遗嘱执行人规定在遗产清算制度中。

设立遗嘱执行人制度,是为了在遗嘱生效后实现其内容。遗嘱的内容多为决定继承人范围、继承份额等事项,与继承人利益密切相关,不宜由继承人直接执行。许多国家继承法对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职务内容、执行程序等都做了具体规定。这一制度对于实现遗嘱内容,保护债权人利益,确保遗嘱执行的迅速、公正具有重要的意义。

三、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发展趋势

(一)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历史及现状

人类历史上最初出现的继承制度是法定继承。中国夏、商时已产生法定继承制度,至西周时日趋完善。从西周到民国初年,旧中国的各代统治者,为了保证封建家族的财产和权力不被分散,都竭力维护并求助于封建的宗桃继承制度,将身份继承、祭祠继承和主要财产的继承统归一人,宗桃继承成了强制性的法律规范。中国古代奴隶社会与漫长的封建社会,自然经济占据主导地位,法定继承按照血缘关系的远近确定继承人范围、继承份额,满足了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的需要。可见,政治上的宗桃继承制与经济上落后的自然经济,决定了在中国古代奴隶社会与整个封建社会,都是法定继承制占据绝对主导地位,遗嘱自由没有立足之地,遗嘱继承制度非常落后。

中国社会进入近代以来,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及西方法律思想的传播,遗嘱继承制度逐渐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颁布,第一次以继承法典的形式,将遗嘱继承确立为我国的基本继承方式之一,进一步完善了我国的遗嘱继承制度。但继承法对遗嘱继承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再加上受长期的封建思想与宗桃继承的影响,与西方相比,我国的遗嘱继承仍不发达,法定继承仍占主导地位。在旧的习惯势力束缚下,大部分社会成员尤其是占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民很少在生前立下遗嘱,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处分,仍习惯于在其死后由法律或当地习惯确立继承人的范围、顺序及继承份额。

目前,我国正在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生产力得到了很大提高,公民个人的私有财产所有权得到了越来越有力的保障。可以预见,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深人发展,公民财产所有权意识的不断增强,公民冲破旧的习惯势力束缚,在生前用遗嘱处分自己个人的合法财产的情形将日益增多,遗嘱继承制度将成为我国的主要财产继承制度。

(二)我国遗嘱继承制度的发展趋势

从上述我国遗嘱制度的历史及现状,以及世界范围内近现代遗嘱继承制度的立法来看,笔者认为,我国遗嘱继承制度应向以下方向发展:

1.鼓励遗嘱继承的同时,完善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措施

遗嘱继承已成为世界继承立法的一项重要原则,是基本的继承方式之一。财产所有人不仅可以在生前充分利用和处分自己的财产,而且还可以通过遗嘱的方式自由处分其死后的个人遗留财产,充分体现了法律对被继承人个人合法财产所有权及自由意志的保护。遗嘱继承制度对明析继承人之间的权利界限,预防和减少继承纠纷也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

  我国与西方发达国家相比,遗嘱继承制度尚不发达,法定继承仍占主导地位。因此,我们在大力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同时,应当鼓励人们打破旧的习惯势力,用遗嘱处分生前的合法财产,推行遗嘱自由。但绝对的遗嘱自由容易损害社会及家庭的稳定,不符合当今世界继承制度的发展趋势。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不能违反法律,不能违背社会公共道德,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可见,我国继承法对遗嘱自由的限制较少,没有规定配偶、子女及父母的不得被剥夺的法定继承权,也没有对“必要的遗产份额”作出具体规定,实践中极不利于保护妇女、儿童、老人的合法权益,应当参照其他国家的立法,进一步完善对遗嘱自由的限制措施。
2.完善我国的特留份制度

特留份制度是对遗嘱自由进行限制的重要措施,世界上许多国家都规定有完善的特留份制度。是法律规定的特定亲属每人均享有的平等权利,不问各位继承人的实际生活状况以及是否需要,带有绝对平均主义的色彩。[8](刚2)如《德国民法典》第2303条规定:“如果被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的继承权,因身后处分而被排除者,则他可以向其他继承人要求特留份,其特留份为法定继承份额价值的半数。如果被继承人的父母和配偶的继承权被身后处分排除者,同样享有上述权利。”

我国继承法规定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但没有在立法上明确规乱定特留份制度,忽视了对特定继承人的保护,使特定继承人的继承权被遗嘱剥夺后无法得到法律保护,不符合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我国继承法首先应当对享有特留份人的范围作出明确规定。特留份制度的作用在于保护特定继承人特别是与死者关系密切的近亲属的继承权,并为无劳动能力又生活来源的其他继承人提供生活保障,它只是对遗嘱自由的合理限制,因此,享有特留份的人的范围不能定得太宽,否则将等同于法定继承,使遗嘱继承失去应有的意义。笔者认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应当清点遗产,编制遗为,应当在遗嘱继承中规定父母、配偶、子女及无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其他继承人享有特留份,遗嘱不能剥夺其继承行分配。权。其次应当对特留份的份额作出规定。我国的遗嘱继承制度一方面应当借鉴其他国家的立法,另一方面应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对特留份的份额作出公平合理的规定。

3.完善对遗嘱的形式、检验及执行的相关规定

随着经济和文化的发展,人们通过遗嘱处分个人财产的情形会逐步增加,完善遗嘱形式的规定,保障遗嘱的真实性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之一。我国继承法规定了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五种遗嘱形式,但规定过于简单,难以保证遗嘱的真实性。代书遗嘱可由代书人写好后,向遗嘱人宣读,遗嘱人认可后由其与见证人共同签字后密封,交由遗嘱保存人保存。录音遗嘱也应由立遗嘱人及见证人共同签字后密封保存。

为了保证遗嘱内容得以切实实现,减少继承纠纷,很多国家都规定有遗嘱的检验及执行制度。有些学者认为,可以由基层法院或派出法庭作为遗嘱检验机构。笔者认为,由基层法院或派出法庭作为遗嘱检验机构不符合我国广大农村的社会实际。首先,我国基层法院本身的工作任务非常繁重,再由其作为遗嘱检验机构势必大大增加其工作负担,扰乱其正常的工作程序;其次,我国农村经济尚不发达,由法院作为遗嘱检验机构将会增加遗产继承费用,且程序复杂,继承人会想方设法进行规避,从而使法律的规定成为一纸空文。笔者认为,可以考虑设立专门的遗嘱检验机构,对遗嘱检验机构的决定不服的,再由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解决。关于遗嘱的执行,可由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或委托他人指定,也可由继承人及利害关系人共同推举遗嘱执行人,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 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遗嘱执行人应当清点遗产,编制遗产清册,通知债权人,并按遗嘱内容在继承人之间对遗产进行分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