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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

构建我国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制度的基本原则

  1. 物权平等原则。在我国民法体系中,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应当享有平等的民事权利,但在土地使用权上,二者享有的权利内容相差巨大。在城市,居民对其住宅拥有完全的所有权,可以自由地抵押、转让和继承,与其房屋紧密相连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也按照“地随房走”的原则一并流转; 但在农村,农民的房屋流转却受到了严格的限制,尤其严格禁止城镇居民取得宅基地,这种规定变相地剥夺了农村村民自由处分其财产的权利,使得农民无法像城镇居民一样通过房屋及其宅基地使用权获得足以改善其生活的经济利益,也违反了我国《物权法》确定的物权平等原则。正是由于城乡之间不合理的利益分配机制,进一步加大了城乡之间差距,不仅不利于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也无法使农村村民分享日趋完善的市场经济体制带来的经济利益。因此,在城乡之间人口与资源流动日益频繁的背景下,越来越多的学者呼吁解除对宅基地使用权的各种不合理限制,赋予宅基地使用权与国有土地使用权平等的地位,对于打破城乡分割的二元社会结构,开放农村社区,促进城乡一体化进程中农村经济持续发展有重要意义。

  2. 保护耕地、提高土地利用效率原则。宅基地使用权制度设立之初,国家为了集中力量发展重工业,开始推行计划经济体制,限制市场对资源的配置,通过行政手段调动一切资源为发展重工业服务。

  因此,在农村实行合作化和人民公社制度以及城乡分割的户籍制度,将农业资源转入到城市的工业建设中,并且将土地所有权包括宅基地收归集体组织所有,将农民牢牢地束缚在土地上。由此可见,“优先发展重工业的考虑是农村宅基地所有权从农民个人向集体转变的决定因素,计划经济、城乡分割是宅基地使用权存在的制度基础,在这种背景下建立起来的宅基地使用权制度只是推行工业化、抽取农村资源的一种手段”[6],根本没有考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本身的合理性。一种物权制度被行政制度所取代,改变了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消灭了其财产属性,限制了农民劳动生产的积极性,使得宅基地的利用效率达到最低点,造成了土地资源的浪费以及城乡土地的严重不平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逐步推行市场经济体制,根据市场的需求进行资源的配置,大大地提高了资源的利用效率。与此同时,我国社会面临着由农业社会到现代工业社会的转变,农村宅基地承载房屋、保144障居住等传统功能逐步萎缩,而财富储存功能、产业空间聚集功能、土地增值等新兴功能不断加强[7]。

  宅基地使用权的财产属性逐步彰显,但是在城乡分离、农村社会保障体系尚未建立的情况下,宅基地使用权依然继续着由集体组织通过行政方式统一分配、农民无偿无期限使用且禁止流转的配置方式。

  这种传统的资源配置方式在一定程度上阻碍了农村经济的持续发展。因此,市场经济背景下的农村宅基地使用权制度改革势在必行,应当以效率为标准按照市场的需求配置稀缺的土地资源,大力提高土地的利用效率,充分发挥宅基地的财产属性,保护日益紧缺的土地资源。

  3. 保护公民私有财产权原则。我国《宪法》第十三条规定: “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

  这条规定以国家根本大法的形式确立了保护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权不受侵犯的原则,对充分调动人民群众的劳动积极性,增加社会物质财富有重要意义。

  而在农村村民拥有的财产中,房屋无疑是价值最大、最重要的财产之一,村民只有对房屋拥有完整的所有权尤其是自由处分的权利时才能最终体现出房屋的财产价值。

  在实践中,农村宅基地使用权严格的身份性限制了农村村民对房屋所有权的行使。如在宅基地使用权继承制度中,丧失集体组织身份的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合法拥有的农村房屋享有继承权,但依照《土地管理法》关于宅基地使用权身份性限制的规定,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导致了在继承发生时,集体组织通常都会责令继承人在一定期限内拆除或者转让房屋。这种禁止非集体组织成员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农村房屋以及相应的宅基地使用权的规定是对公民合法私有财产的一种侵犯。

  根据《物权法》的基本原理,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身份的继承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土地所有权之间并不冲突。无论何种身份的主体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的所有权依然属于集体经济组织。集体组织依然可以通过行使其所有权要求继承人支付一定的费用或者附加一定的期限,只有这样,才能在维护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权的基础上,保护被继承人对房屋的合法财产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