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担保物权和不动产用益物权可否被继承?

担保物权和不动产用益物权可否被继承?

  担保物权、用益物权同属于他物权,都是在他人所有的财产上设立的权利。一般情况下,担保物权人对供担保的特定财产没有直接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与用益权强调对特定财产的占有、使用、收益相比,它在功能和内容上是不同的。担保物权所支配的内容是特定标的物的交换价值,其物上代位的特性加强了权利人对该交换价值的控制和保障。权利人通过对特定标的物交换价值的支配优先实现所享有的债权。由于担保物权对特定标的物所支配的交换价值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并且可以依法转让,所以能够成为继承权的客体而被继承。只是受担保物权的从属性限制,担保物权的继承跟其转让一样不能单独进行,而只能依所从属的债权一并继承。

  不动产用益物权所支配的是标的使用价值,通过支配获取生活、生产的需要和经济效益。权利人对标的物虽不具有处分权,但法律允许权利人在规定的范围内对所享有的用益物权的权利本身进行转让、互换、出资、赠与、抵押等一系列处分。这种可被处分的权利本身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该特点使用益物权的支配内容具有了双重的功能,既可支配标的物的使用价值又可支配用益物权权利本身的交换价值,而交换价值所具有的财产价值性,使得用益物权的权利本身能够成为可被继承的客体。依是否可处分权利本身来划分用益物权可分为两类。1、可处分、继承类:依出让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招标等公开方式取得的 “四荒土地”经营权等。其主要特征是:依法取得的使用权以支付一定的对价为前提,该对价属于商品的交易价格,具有直接的财产价值。根据法律和政策规定在法定期限内被允许转让、出租、入股、抵押而完全进入市场,并可被继承

    需注意的是,当出让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单独作为继承的客体时,必须符合有效的使用期和无地上附着物等条件,如果已有建筑物、构建物等则应按房屋(构建物)土地一体化原则一并作为遗产继承。2、不可处分、继承类:划拨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宅基地使用人、土地承包经营权等。其主要特征是:权利的取得不需支付对价,或是划拨或是依农村集体成员权无偿取得,其中依成员权取得的权利具有社会保障和福利特点,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安身立命之本。缘于无偿性或社会保障性和福利性,在现有的法律范围内权利人对该权利本身的处分受到了限制,不被允许完全进入市场进行转让、抵押等。无法完全支配用益物权权利本身的交换价值,也就无法成为继承权的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