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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扶养关系继承人的继承及其法律适用

涉及扶养关系继承人的继承及其法律适用

  (一)案例

  2011年X月,继承人刘英(化名)向公证处提出申请:作为李XX与秦XX的法定继承人申请继承房产,并提供了相关的证明材料。

  公证处受理刘英的继承公证申请后,调查核实查明:李XX(女,1941年出生)与秦XX(男,1941年出生)于1989年10月登记再婚,李XX与秦XX登记再婚前,秦XX一直未婚,无非婚生子女和收养子女。李XX因丈夫死亡而再婚,再婚时带来3个子女,大女儿刘花(化名,1968年出生,21岁),儿子刘永(化名,1971年出生,18岁),二女儿刘英(化名,1974年出生,15岁)。李XX与秦XX登记再婚后,1991年取得东国用(1991)字第X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1993年因建造房屋取得XX号房屋所有权证,均登记在秦XX的名下。刘花和刘英分别于1993年和1996年登记结婚嫁到外村,李XX于1997年死亡,秦XX于2009年死亡,李XX和秦XX均无遗嘱处分自己的财产,两人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刘永结婚后始终和母亲、继父共同生活,在母亲李XX死亡后,一直和继父秦XX共同生活到2007年继父秦XX提出去敬老院享受晚年,秦XX在敬老院的所有生活医疗支出和死亡丧葬后世处理的费用全部由刘永承担。在母亲死亡后,刘花和刘英只有逢年过节才到刘永和继父家走动一下,对秦XX没有尽到相应的扶养和赡养义务。

  调查核实查明上述事实后,公证员告知刘英:刘花和刘永都是母亲李XX的法定继承人,要想办理该项继承公证,或者通知刘花和刘永共同申请办理继承公证,或者提供二人放弃继承的声明书公证书,公证处才能按照公证程序办理继承公证;另外继承人三人还要对遗产的分割需达成一致意见公证处才能出具公证书,否则也无法办理。刘英先后通知了刘花和刘永,刘花和刘永分别来到公证处,都要求继承母亲李XX与继父秦XX的遗产:

  刘花要求继承的理由是:她随母亲改嫁时已经21岁,虽然和继父没有形成抚养的事实,她是母亲的法定继承人,这是其一;其二建造房屋时她已经有劳动收入,而且收入也交给母亲用于了建房,房屋中还应该有她的份额。

  刘永要求继承的理由是:她随母亲改嫁时,刚满18周岁,按照法律规定,继父对他虽然没有形成抚养的事实,但他对继父尽到了赡养的全部责任。而且刘花随母亲来到继父家时已经成人,刘英虽然得到继父的抚养,但她们两人自结婚后都没有对继父尽到任何的赡养义务。因此自己不但是母亲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因赡养继父也应是继父遗产的唯一法定继承人。

  该继承公证案件涉及《婚姻法》、《继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继子女和继父母的身份关系问题。对刘花、刘英和刘永均为母亲遗产的法定继承人、对刘花和继父之间没有形成相互的扶养关系,刘花也不是继父遗产的法定继承人的认定问题上,公证人员观点一致,但在刘英和刘永是否作为继子女身份享有继父遗产继承权的问题上也产生了分歧:

  一种观点认为:刘英随母亲改嫁时,只有15岁,秦XX对刘英履行了抚养的责任,根据《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刘英作为秦XX的继子女,应认定为秦XX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而刘永随母亲改嫁时,已经年满18周岁,继父秦XX与其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抚养事实,刘永虽对继父秦XX尽到了赡养的义务,可认定刘永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但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继父的遗产。

  另一种观点认为:刘英随母亲改嫁时,只有15岁,继父秦XX因抚养刘英而与其形成了继父母继子女的关系,从这层关系上来讲,可认定刘英为秦XX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因刘英对继父秦XX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没有形成对继父的扶养关系,从这层关系上来讲,刘英不能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继父的遗产;刘永随母亲改嫁时,已年满18周岁,继父秦XX未与刘永因抚养而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有抚养关系的继父继子关系,虽刘永对继父秦XX尽到了赡养义务,可认定刘永为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刘永可分得秦XX适当的遗产,但不应成为秦XX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三种观点认为:刘英随母亲改嫁时,只有15岁,继父秦XX因抚养刘英而与其形成了继父母继子女的关系,可认定刘英为秦XX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因刘英对继父秦XX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没有形成对继父的扶养关系,刘英不能与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均等继承遗产的份额,应该不分或少分;刘永随母亲改嫁时,已年满18周岁,继父秦XX未与刘永因抚养而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有抚养关系的继父继子关系,但刘永对继父秦XX尽到了全部的赡养义务,而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继子女对继父母的扶养关系,故刘永应作为秦XX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继父的遗产。

  (二)对该件继承公证案例的观点和法律适用问题分析

  该公证事项涉及扶养关系是否成立的确认问题,笔者认为采用第三种观点处理该继承公证案件,不但法律依据充分,而且较易被继承人和知情人所接受。理由是:

  一是刘英随母亲改嫁时,只有15岁,继父秦XX因抚养刘英而与其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继女关系,根据《婚姻法》、《继承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刘英的继子女关系成立,应为继父秦XX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本案的焦点为继父秦XX抚养了刘英,而李英未对继父秦XX履行赡养义务,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的继子女对继父母的扶养关系,故多数人对刘英作为秦XX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意见有分歧,并认为:若将刘英作为秦XX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悖于《继承法》和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因继子女扶养继父母形成扶养关系的立法本意;假如刘英为被继承人发生遗产继承的话,继父秦XX因对刘英的抚养而形成了扶养关系,理应为刘英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笔者认为:继父秦XX因抚养刘英而与其形成了有扶养关系的继父继女关系,不能因刘英没有对继父秦XX尽到赡养义务而改变,刘英作为秦XX的继子女,应为继父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刘英的确没有履行赡养义务,只能是不与其他同一顺序继承人均等分得秦XX的遗产,甚至少分或不分。

  二是刘永随母亲改嫁时,已年满18周岁,继父秦XX对刘永没有形成法律意义上抚养关系,假如刘永作为被继承人发生遗产继承的话,继父秦XX因未对刘永进行抚养而不能作为刘永遗产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但刘永对继父秦XX尽到了生养死葬的全部赡养义务,故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继子女对继父母的扶养关系,根据《婚姻法》、《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刘永的继子女关系成立,应作为秦XX遗产第一顺序的继承人继承其遗产,而不能简单以刘永随母改嫁时已年满18周岁,没有得到继父的抚养为由,就否认其对继父履行赡养义务而与继父形成的扶养关系和继子女身份。

  在上述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公证员多次向继承申请人讲解继承的法律依据、遗产的分割办法以及申请人可能分得的份额,希望姐弟三人相互体谅,通过公证程序圆满地解决继承案件,但最终因申请人对遗产的分割问题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公证处终止了该公证事项的办理。案件虽然终止,但该公证事项引发了笔者对《继承法》、《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关于抚养关系成立问题的思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