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的保密、保管、宣布、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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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执行制度之我见

于恩忠
( 山东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 山东济南250014)
􀀁摘􀀁 要􀀁􀀂 遗嘱执行制度是遗嘱继承中的一项重要制度, 对于保障各方关系人利益和稳定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意义。􀀁继承法􀀁对遗嘱执行只是略有提及而无实质规定。借鉴外国民事立法,结合我国司法实践, 遗嘱执行制度应在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遗嘱执行人资格、遗嘱执行人的职责作等方面进行修正和完善。
􀀁关键词􀀁􀀂 遗嘱执行人; 产生; 资格; 职责
􀀁中图分类号􀀁 DF524 􀀁 􀀂文献标识码􀀁 A 􀀁 􀀂文章编号􀀁 1672- 1500( 2004) 01- 0032- 04

遗嘱的执行是指遗嘱发生法律效力之后为实现遗嘱内容所采取的必要行为。遗嘱的执行是实现遗嘱继承的重要步骤, 它不仅对于实现遗嘱人的意志具有决定性的意义, 而且对于保护遗嘱继承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也关系重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 以下简称􀀁继承法􀀁) , 制定于计划经济年代, 由于立法之初的局限性及民事立法事实上存在的􀀁 宜粗不宜细􀀁的指导思想, 导致􀀁继承法􀀁立法过于原则化, 亟待修正完善,为民法理论界所认同。􀀁继承法􀀁 第16 条规定: 􀀁 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 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 由此可见, 􀀁继承法􀀁对遗嘱执行人只是略有提及而无实质规定, 这种过于原则化的条款, 司法实践中无法操作, 形同虚设。借鉴外国民事立法, 结合我国司法实践, 笔者认为遗嘱执行人制
度应在遗嘱执行人产生方式、遗嘱执行人资格、遗嘱执行人职责等方面进行修正和完善。

一、遗嘱执行人的产生
从外国立法看, 早在罗马法中即有关于遗嘱执行人的规定, 遗嘱执行人基本上是继承遗嘱人人格的继承人。欧洲中世纪的法律规定中, 实际上是把遗嘱执行人作为中介人或受托人, 例如, 有的通过遗嘱执行人实现自己死后对遗产的最终处分; 有的把遗嘱执行人作为达成以拯救死者灵魂为目的而与教会设立死因遗嘱的中介人。[ 1] 到了资本主义社会, 遗嘱执行人制度才真正得以确立。最早对遗嘱执行人加以规定的是1804 年的􀀁法国民法典􀀁, 此后, 德国、日本、瑞士等国对遗嘱执行人也有规定。当今遗嘱执行人制度已成为世界立法之通例, 特别是英美法系各国的继承法中遗嘱执行人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依各国立法和司法实践, 遗嘱执行人是指基于遗嘱人或法院的指定, 有权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遗嘱管理和分配遗产, 处理有关遗嘱事务的个人或者组织, 简言之, 遗嘱执行人就是执行遗嘱人遗嘱的人。由于遗嘱的执行必须在遗嘱人死亡后才能开始, 因此, 遗嘱人不可能亲自执行遗嘱, 这时, 就出现了一个由谁来执行遗嘱的问题, 即由谁来担当遗嘱执行人。在遗嘱继承中, 遗嘱执行人的作用是不可低估的, 如果遗嘱执行人执行职务公平合理, 就可以减少和避免遗嘱继承纠纷, 促进当事人和睦团结。我国􀀁继承法􀀁第16 条只规定了遗嘱执行人由遗嘱直接指定这种产生方式, 显然过于单一。综观外国民事立法, 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大致有三种,即遗嘱直接指定、遗嘱委托指定、受理法院指定。有必要借鉴外国民事立法, 以丰富􀀁继承法􀀁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

( 一) 遗嘱指定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直接指定一名或几名遗嘱执行人, 也可以遗嘱委托他人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由遗嘱人自己在遗嘱中指定的人去执行最为适宜, 最能够充分尊重遗嘱人的遗愿, 因为最了解谁能执行遗嘱人生前所立遗嘱的人莫过于遗嘱人自己。关于遗嘱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是否以自然人为限, 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社会组织能否作为遗嘱执行人的问题, 法国、瑞士、日本、英国等均规定可以被指定为遗嘱执行人。我国继承法对此虽未作出明文规定, 但根据继承法的精神是完全可
以的, 只要法不明文禁止, 就应当尊重遗嘱人的意志。特别是在没有继承人的情况下, 遗嘱人所立的遗嘱, 不少情况是把遗产遗赠给国家、集体或社会福利组织等。因此, 由遗嘱人所在单位或者遗嘱人最后居住地的基层组织负责执行遗嘱是适宜的。再说, 继承人的利益有时与遗嘱的内容处于矛盾状态,尤其是当遗嘱继承人有数人或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时, 或遗嘱的内容涉及到将财产赠与国家、集体组织和其他公民时, 如果让遗嘱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去处理遗嘱的执行事务, 往往容易发生问题。为了保障未成年继承人和不在继承开始地点的继承人的利益, 遗嘱人还可以指定继承人以外的其他人充当遗嘱执行人, 负责执行遗嘱, 这样的遗嘱执行人通常是遗嘱人所信赖的、可以实现遗嘱人意愿的无利害关系的人, 由他们担任遗嘱执行人,往往可以避免冲突和矛盾, 使遗嘱人的意愿得到充分的实现。[ 2]至于遗嘱人如果不在遗嘱中直接指定遗嘱执行人, 而是在遗嘱中委托他人去指定遗嘱执行人的问题, 我国􀀁继承法􀀁对此无明文规定, 但依法理推论,也应当是可行的。如果遗嘱人在立遗嘱时没有发现合适的人选, 或者认为委托他人指定更为合适, 法律应当承认这种委托的效力。无论是由遗嘱人自己直接指定, 还是以遗嘱委托他人代为指定, 都必须以遗嘱的方式进行。凡遗嘱按法律方式订立的, 均应当是合法的。一般而言, 何人为遗嘱执行人取决于遗嘱人的意志, 但是否担任遗嘱执行人则取决于被指定人的意志。被指定人可以接受指定, 也可以拒绝指定, 倘若遗嘱执行人不愿承担此任, 则应当及时向继承人、受遗赠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表明态度。如果遗嘱执行人或受托指定的人长期不作出是否担当此任的意思表示, 则遗嘱的执行必将陷于停顿状态。世界上有些国家的民法为此专门设立了是否担任遗嘱执行人的催告制度。但有两种不同的立法体例[ 3] , 对在催告期内未作出确定回答的, 一种是视为拒绝就职,如德国、韩国等; 另一种则视为接受委托, 如日本、瑞士等国。我国􀀁继承法􀀁对此未作任何规定。国外继承法中的催告制度是值得我国吸收和借鉴的。

( 二) 由法定继承人担任遗嘱执行人
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或遗嘱执行人出缺时, 法定继承人为当然的遗嘱执行人, 韩国持此种立法例,与古罗马的规定相同。但也有一些国家, 如日本, 认为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执行人, 因为这样可能会损害受遗赠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4] 我国继承法对此虽无规定, 但实践中由法定继承人执行遗嘱已形成通例, 因此, 在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的情况下, 由法定继承人执行遗嘱是适合我国国情的。当然, 在我国法定继承人作为遗嘱执行人只适用于遗嘱人没有在遗嘱中指定执行人或者遗嘱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不能执行遗嘱的场合。从实践来看, 遗嘱执行人不能执行遗嘱的情况大致有三种: 第一, 遗嘱执行人没有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第二, 遗嘱执行人不愿意执行遗嘱; 第三, 遗嘱执行人不称职,或者有其他不正当的行为, 如侵夺遗产等, 不适宜于担任遗嘱的执行人。在第三种情况下, 应由法定继承人或利害关系人诉请人民法院直接解决遗产纠纷。在前两种情况下, 则由法定继承人执行遗嘱。

( 三) 由法院选任遗嘱执行人
如果被继承人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 也没有委托他人指定遗嘱执行人, 或者被指定人拒绝指定, 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选任遗嘱执行人, 对此各国大体一致, 如日本、德国、韩国等均持此种立法例。我国台湾民法典也采取此种观点, 该法典规定, 无遗嘱执行人时应首先由亲属会议选任遗嘱执行人, 如果亲属会议不能选定, 再由利害关系人申请法院选任。这种遗嘱执行人的产生方式也值得我国借鉴。

二、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是指是否具有执行遗嘱所必须具备的能力。遗嘱执行人应当是能够独立地管理遗产并能够做出执行遗产分配的必要行为的人,他必须具有一定的社会知识和社会生活经验。外国民法典大都规定禁治产人和未成年人不能作为遗嘱执行人。如􀀁法国民法典􀀁, 另外德国、日本、意大利、瑞士以及我国台湾民法典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笔者认为, 我国民法继承编制定时对遗嘱执行人的资格应作如下界定:

( 一) 遗嘱执行人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的执行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 遗嘱执行人要管理遗产及处理有关遗产执行中的一切事务, 所以只有神志健全, 能慎重处理事务的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 才能作为遗嘱执行人。根据我国􀀁继承法􀀁关于无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的规定, 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亦应无作为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以自己劳动收人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 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能否作遗嘱执行人的问题, 学者存在不同看法。有人认为法律对于以自己劳动收入主要生活来源的年满16 周岁的未成年人为完全行为能力人的规定, 是在充分考虑了他们的年龄、智力和独立参加社会劳动的能力情况作出的, 他们依法具有为一切民事行为的能力, 当然应当包括处理有关遗嘱事务的行为能力。只要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其为遗嘱执行人时, 他们就有权作为遗嘱执行人, 按照遗嘱人的愿望执行遗嘱。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未指定执行人时, 他们作为遗嘱继承人也有作为遗嘱执行人, 执行遗嘱的义务。[ 5] 笔者认为, 这类未成年人虽具有遗嘱能力, 但不宜作遗嘱执行人。其理由是: 法律所以确认以自己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16周岁以上的未成人具有遗嘱能力是由于: 第一, 他们已参加社会劳动, 并以取得的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第二, 其劳动收入属于该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 从而他们不仅生前有权按自己意志处分其财产, 也有权在生前对自己死后的财产作预先的处分。而遗嘱执行人与此则完全不同, 遗嘱执行人不是对自己的财产作任何处分, 而是根据法律要求, 执行他人所立的遗嘱。因此要求遗嘱执行人应具有处理各项复杂事务的能力, 才能保证遗嘱的正确执行。显然, 这类未
成年人并不是都具备上述条件的。因此, 他们不宜作为遗嘱执行人。

( 二) 遗嘱执行人系法人等社会组织
法人必须出具授权委托书, 指定1 至2 人参与遗嘱的执行。遗嘱生效后, 如遗嘱指定的法人终止,则法人的遗嘱执行人资格应消灭。

三、遗嘱执行人的职责
遗嘱执行人的职责即遗嘱执行人在执行遗嘱时享有权利和应尽的义务。关于遗嘱执行人之权限, 其历史沿革已有很大变化。从英美法系的某些国家看,遗嘱执行人的权限趋向于扩大, 而大陆法系一些国家, 自中世纪以来, 遗嘱执行人的权限渐趋缩小[ 6] 。我国继承法对遗嘱执行人的任务和权限未作明文规定, 但从司法实践的需要来看, 遗嘱执行人在表示愿意担任遗嘱执行人以后, 则负有如下职责:

( 一) 审查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遗嘱执行的前提是对遗嘱的真实性、有效性进行检验确认, 只有合法有效的遗嘱才能予以执行。查明遗嘱是否合法有效, 主要是查明遗嘱人立遗嘱时是否具有遗嘱能力, 遗嘱内容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是否违反􀀁继承法􀀁的禁止性条款, 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遗嘱的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 二) 公布遗嘱内容
通过召集全体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 公布遗嘱, 让他们了解遗嘱内容, 明确各自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各自应得的遗产份额或遗赠数额, 以及遗嘱中所指定的其他内容等, 使继承人和受遗赠人能及时地作出接受或放弃继承或遗赠的意思表示, 以利遗嘱的顺利执行。

( 三) 制作遗产清单
制作遗产清单的目的是为了确定遗产状况, 为遗嘱的执行提供基础。制作遗产清单可以方便继承人接受或放弃继承权, 防止继承人或存有遗产的人隐匿、侵占遗产, 损害受遗赠人、债权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遗产清单的制作要全面、准确, 不得有隐匿和遗漏。遗产清单中应载明遗嘱人死亡时应属于他的全部遗产的名称、数量、价值、债权和债务的价值、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姓名。制作遗产清单应请公证人或见证人到场, 必要时还要聘请专业人员对遗产进行评估。清单应在执行人交付遗产之前或同时交与遗嘱继承人。遗嘱继承人也有权请求执行人编制和交付遗产清单。有学者认为, 􀀁 如果遗嘱人在遗嘱中对自己的有关财产, 都有明确的处理意见,
依照遗嘱的规定完全可以顺利执行的, 则可以不必编制遗产清单。􀀁[ 7] 笔者不同意这一观点, 遗嘱执行不仅要向遗嘱指定的受遗赠人交付遗赠, 向遗嘱继承人分配遗产, 而且要考虑到遗产债务的清偿和遗产税的缴纳, 因此, 查清遗产的全部情况是绝对必要的。实际上, 遗产清单是继承人选择接受继承或者放弃继承的必要前提。[ 8]

( 四) 管理遗产并为执行上必要的行为
各国继承立法均有对遗产管理的规定, 而且规定得极为详尽。在遗产没有分割以前, 遗嘱执行人有管理遗产的职责。管理行为包括对遗产进行占有、保管、维修等。遗嘱执行人所管理的遗产, 以遗嘱中所涉及到的有关财产为限, 与遗嘱内容无关的财产, 遗嘱执行人当然没有管理的必要。但是如果遗嘱内容涉及到的财产已在他人手中, 那么占有该遗产的人应当将遗产移交给遗嘱执行人管理。遗嘱执行人管理遗产是为了执行上的方便, 如果其他占有遗产的人不移交遗产, 遗嘱执行人有请求移交权,
直至诉请人民法院解决。遗嘱执行人为执行遗嘱事务, 管理遗产所花费用, 有权要求遗嘱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予以补偿。否则, 遗嘱执行人有权变卖遗产, 从中受偿。
执行遗嘱所必要的行为包括: 所有权的转移, 占有的交付, 通知终止合同, 债权的让与、免除, 损害赔偿的履行, 不动产转移的登记, 债务和税款的支付,召集主持继承人会议, 根据遗嘱分割遗产, 以及为了清偿、交付和分割的需要对遗产进行变价处分等。遗嘱执行完毕, 遗嘱执行人应将执行情况向全体继承人报告, 如果遗嘱执行人是由法院选任的, 执行人还应向人民法院报告遗嘱执行情况。
遗嘱执行人有数人时, 如果在执行职务中意见分岐, 参照日本民法典与我国台湾民法的规定, 可以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办法解决, 如果遗嘱执行人是两个人并在发生争议后又不能协商一致, 则可以请人民调解组织或诉请人民法院予以解决。当然, 如果遗嘱人另有意思表示的, 则服从其意思。遗嘱执行人在执行职务时, 任何人( 包括继承人在内) 不得妨碍遗嘱执行人履行职责, 也不得自行处理遗嘱人在遗嘱内容中规定的有关财产。因为在继承人有数人或遗嘱人已将遗产赠给国家、集体或其他公民时,
继承人任意处理遗产, 不仅不便于遗嘱执行人执行职务, 而且有损于其他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利益。因此, 如果发生此种妨碍遗嘱执行人执行职务的情况, 遗嘱执行人有排除妨碍之权。我国台湾民法就有这样规定, 值得我国立法时借鉴。

( 五) 遗嘱执行人在执行职务时, 应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遗嘱执行人在管理遗产时, 应当与处理自己的事务一样予以重视, 不能因为是在管理人的财产就可以漫不经心, 不负责任。遗嘱执行人在管理遗产中, 应对自己的故意及过失行为负责。如遗嘱执行人未及时向债务人提出请求或者未及时提起诉讼导致时效完成, 遗嘱执行人即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 六) 遗嘱执行人有权取得合理报酬

􀀁继承法􀀁对遗嘱执行人报酬的取得未作规定,学者们对此认识不一。梁慧星教授负责的中国民法典研究课题组起草的􀀁中国民法典继承编条文建议草案􀀁第60 条规定: 􀀁 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为遗嘱执行人指定报酬。遗嘱人没有作出上述指定的, 遗嘱执行人不得请求报酬。但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自愿支付报酬的除外。􀀁[ 9] 笔者认为, 上述建议草案符合世界各国通常做法, 如作为大陆法系代表国家的日本和德国、瑞士均允许遗嘱执行人请求报酬。从法理上说, 民事主体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 只要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 就不应受到限制。最高人民法院就陕西高院请示的问题作出的( 2002) 民一他字第14 号答复也确认了这一点。
参考文献:
[ 1] [ 6] 张泽传. 两大法系遗嘱执行人制度比较. 贵州师范大学学报, 2002, ( 2)
[ 2] 陈智慧, 李学兰. 婚姻、收养、监护与继承􀀁 亲属法原理与实务. 上海: 复旦大学出版社, 1997
[ 3] [ 7] 刘春茂. 中国民法学􀀁 财产继承. 北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1990. 451. 461
[ 4] [ 8] 张玉敏. 继承法律制度研究.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9.289. 291
[ 5] 刘素萍. 继承法.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1988. 305
[ 9] 黄松有.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 北京: 法律出版社, 2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