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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x与王xx、杨xx、杨x遗嘱继承纠纷案

吴xx与王xx、杨xx、杨x遗嘱继承纠纷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初字第27516


   原告吴xx,女,19xxxx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xxxxxxxx室。
   委托代理人范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陶xx,男,19xxxx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xxxxxxxx室。
   被告王xx,女,19xxxx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xxxx街道xxxxxx室。
   被告杨xx,女,19xxxx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xxx室。
   被告杨x,女,19xxxx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x号。
   被告高xx,男,19xxxxx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xxx室。
   委托代理人杨x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xxx室。
   委托代理人杨x,女,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xxxxxxx号。
   原告吴xx与被告王xx、杨xx、杨x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7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杨东锋独任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了陶xx为原告,并追加了高xx为被告。本案于20119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陶xx,原告吴xx的委托代理人范xx,被告杨xx、杨x(亦为被告高xx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xx、陶xx共同诉称,被继承人李xx的第一任妻子胡xx1945年带着女儿李xx(后改名为高xx)改嫁被告高xx。后被继承人李xx与案外人王阿娥结婚,婚后未生育,被告王xx系王阿娥与前夫生育的女儿。王阿娥于196173日死亡。后被继承人李xx与案外人吴xx结婚,原告吴xx系吴xx与前夫生育的女儿。吴xx199626日报死亡。被告杨xx、杨x系高xx与案外人杨xx生育的女儿,杨xx20021018日报死亡,高xx2008918日报死亡。被继承人李xx200859日报死亡。上海市xxxxxxxxx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室房屋)产权目前登记在被继承人李xx与原告吴xx名下。被继承人李xx生前立有遗嘱一份,遗嘱明确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李xx的产权份额由两原告继承。因原、被告就xx室房屋的继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李xx的产权份额由原告吴xx、陶xx继承。
   被告王xx未作答辩。
   被告杨xx、杨x共同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要求两原告补偿被告杨xx、杨x每人人民币10,000元,被告杨xx、杨x不承担案件受理费。
   被告高xx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李xx与案外人胡xx于解放前结婚,1945年胡xx带着女儿李xx(后改名为高xx)改嫁被告高xx。后被继承人李xx与案外人王阿娥结婚,婚后未生育,被告王xx系王阿娥与前夫生育的女儿。王阿娥于196173日死亡。后被继承人李xx与案外人吴xx结婚,原告吴xx系吴xx与前夫生育的女儿。吴xx199626日报死亡。被告杨xx、杨x系高xx与案外人杨xx生育的女儿,杨xx20021018日报死亡,高xx2008918日报死亡。原告陶xx系原告吴xx丈夫。被继承人李xx200859日报死亡。
   还查明,xx室房屋产权目前登记在被继承人李xx与原告吴xx名下。被继承人李xx生前立有遗嘱一份,遗嘱中明确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李xx的产权份额由两原告继承。
   审理中,两原告同意补偿被告杨xx、杨x每人人民币10,000元。两原告还提供被告王xx出具的放弃继承声明一份,证明被告王xx放弃了继承权。
   以上事实根据两原告提供的遗嘱、上海市房地产权证、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放弃继承声明,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李xx立下遗嘱,确定xx室房屋中属于自己的产权份额由两原告继承,该遗嘱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为合法有效的遗嘱。被告王xx表示放弃继承,被告杨xx、杨x、高xx均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因此本院确定xx室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李xx的产权份额由两原告继承。鉴于两原告同意补偿被告杨xx、杨x每人人民币1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王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庭审质证及辩驳的权利,相应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xxxxxxxxx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吴xx、陶xx共有;
   二、原告吴xx、陶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支付被告杨xx、杨x每人人民币10,00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479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39.50元,由原告吴xx、陶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杨东锋
   二〇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董迪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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