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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根岳与贾建立等遗赠扶养协议、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

贾根岳与贾建立等遗赠扶养协议、遗嘱继承纠纷上诉案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洛民终字第778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根岳。
   委托代理人李素栾。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建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凤桃。
   委托代理人张增军,河南惠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上诉人贾根岳因与被上诉人贾建立、贾风桃遗赠扶养协议、遗嘱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6419日诉诸法院,洛阳市洛龙法院依法作出(2006)洛龙法民初字一60393号民事判决书。二原告不服提起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洛民终字第1328号民事裁定书,将此案发还重审,洛阳市洛龙法院作出(2008)洛龙民重字第32号判决,上诉人贾根岳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贾根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素栾,被上诉人贾建立、贾风桃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兄妹关系,被告贾根岳系其四叔,贾中岳(20051020日去世)系其三叔。19869月,贾中岳与李淑娟经法院判决离婚后,独自一人生活,接受二原告生活上的照顾。2005109日,贾中岳考虑其病情严重,写下遗嘱载明:我叫贾中岳,是铁匠村二组村民,媳妇离婚,有一男孩女方带走,我一人生活。现身患重病,生活不能自理,遗嘱继承人贾建立,我跟着吃饭,为养老送中(终),我死后,我的责任田和房产将由侄儿贾建立继承。同年1013日,贾中岳与二原告在关林法律服务所签订遗赠抚养协议,该所并为协议出具见证书。贾中岳曾与村委会签订五保户供养协议,20051020日,贾中岳因病去世。嗣后,原告贾凤桃购买建筑材料欲在贾中岳宅基上建房时,被告阻拦,双方发生纠纷,二原告状诉来院,请求1、判决原告对贾中岳的房产及宅基地享有受遗赠的权利;2,判决被告对贾中岳的房产及宅基地不享有继承权;3,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权益并排除妨碍;4,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06821日,二原告申请对抚养遗赠协议上贾中岳签名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将该签名与贾中岳生前所签五保户供养协议书上贾中岳的签名进行笔迹比照鉴定,结论为:两个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重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贾中岳的房产由我们继承,归我们所有;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权益并排除妨碍;承担诉讼费。二原告为证明2005109日遗嘱、1013日扶养遗赠协议真实和原告尽了抚养义务,申请证人赵亭旭、贾智亮及李淑娟出庭作证。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使调解协议无果。
   原审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被继承人贾中岳有权以遗嘱形式对其合法财产进行处分,贾中岳在离婚后的生活中,二原告给予多方照料、照顾,作为补偿贾中岳决定在其去世后将自己的合法财产交由贾建立继承,并立下遗嘱。同时,法定继承人贾智亮出庭证明遗嘱内容为贾中岳真实意思表示,结合举证、质证意见,该遗嘱依法予以确认。因此,原告贾建立依法享有继承贾中岳遗产的权利。而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侵权之诉与本案审理的继承权确认之诉非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合并审理,可另案另诉。扶养遗嘱协议已经相关机关进行鉴定存在瑕疵,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第2款、第16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贾中岳位于洛阳市洛龙区关林镇铁匠村的房产由原告贾建立继承。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90元,实支费300元,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贾根岳不服原判提出上诉称:1、被上诉人以遗赠抚养协议关系为由提起诉讼,但一审却以遗嘱继承关系作为判决依据,偏离审理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2、作为继承法律关系,上诉人不是适合的被告,而贾智亮才是继承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一审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提交的遗嘱不真实。4、鉴定费没判决。请二审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贾建立、贾风桃答辩称:一审没有偏离审理范围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决贾中岳的房产由被上诉人继承、归被上诉人所有。一审判决的内容也是判决贾中岳的房产由被上诉人贾建立继承,没有任何偏离审理范围。至于是依据遗嘱还是遗赠抚养协议,属于人民法院对证据的采用,不属于诉讼请求的范围。2、一审原告的诉讼主体完全适格。在贾中岳的遗嘱,以及遗赠抚养协议中,均明确表明:贾中岳的财产均有被上诉人继承,上诉人是本案的利害关系人,上诉人非法干涉被上诉人行使权利,非法在涉案房屋上锁,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当然有权提起诉讼。至于遗嘱的真实性,上诉人尽管提出异议,但是并没有依法申请鉴定,依法视为异议不成立。一审判决贾中岳的房产由贾建立继承,证据充分,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2005109日贾中岳所书写遗嘱,是其对自己合法财产以遗嘱形式的处分,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贾中岳在与其妻离婚后的生活中,得到被上诉人贾建立、贾风桃多方照顾,贾中岳法定继承人贾智亮出庭证明遗嘱内容为贾中岳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依法应予确认。上诉人认为该遗嘱无效的上诉人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本案案由应为遗赠抚养协议、遗嘱继承纠纷。关于对原审诉讼中对遗赠抚养协议上贾中岳的签名鉴定的鉴定费用1500元的承担问题,由于鉴定结论为贾中岳的签名与贾中岳生前所签五保户供养协议书上贾中岳的签名不是同一人所书写。该遗赠抚养协议未被原审法院采信,鉴定费1500元应由贾建立、贾风桃承担。原审法院未对此鉴定费判决,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条第2款、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贾根岳承担。鉴定费1500元由被上诉人贾建立、贾风桃承担,鉴定费1500元已由贾根岳交纳,执行时一并结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姬秋萍
                     审 判 员   李晓静
                     代审判员   王 睿
                    二○○九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丽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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