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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见证人与受赠人存在利害关系 43万遗赠无效

 

  嫡母去世,生前留有“遗嘱”将43万余元存款“赠与”单位的工会组织。为此,身为“庶女”的谢女士以遗嘱无效为由,将工会组织告上法庭,要求继承嫡母钱款。日前,浦东新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上海某制药厂工会返还原告谢女士43万余元。

 

  嫡母钱财工会统管

  今年63岁的谢女士出生于解放前,父亲娶有一妻一妾,谢女士为父亲与小妾之女。嫡母杨某,即谢女士父亲的正妻,曾生育一子,但于1949年死亡,此后一直未育。解放后,法律规定一夫一妻制,谢女士的父亲与其生母解除了婚姻关系,与正妻杨某共同生活。谢女士也随父亲和杨某居住在一起,直至1970年知青下乡离开上海。

 

  2001年至2004年,谢女士的生母、父亲相继去世。此后嫡母杨某开始独居,其间经常有旧时好友及单位同事前来探望。2009年6月,杨某去世,谢女士在整理杨某遗物时发现,杨某生前的银行存折、存单、身份证等物品被药厂工会“统管”,且药厂工会已提取了杨某的43万元银行存款。

  工会出示“赠与遗嘱”

  当谢女士找药厂工会理论时,药厂工会告知杨某已将财产赠与了单位,并拿出了杨某立下的两份遗嘱,一份为药厂退休职工管理办公室负责人代书的手写遗嘱,盖了杨某的章;另一份为打印遗嘱。两份遗嘱内容相同,均写明杨某所遗财产赠与工会,立遗嘱人处均盖了杨某的章,并按有手印。药厂的两名退休职工作为见证人,退休职工管理办公室则作为见证单位。

  为此,谢女士一纸诉状将药厂工会诉至浦东法院,理由是药厂工会占有了杨某43万多元的钱款。

  法院判决遗嘱无效

  法庭上,谢女士诉称,杨某可以识字写字,遗嘱没有杨某亲笔签名,是被告伪造;且代书人、见证人与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遗嘱应为无效。

  被告药厂工会辩称,多年来,原告对父亲及嫡母未尽赡养义务,杨某生病期间,工会人员经常前去探望,并细心照料,杨某为此深表感激,多次表示要将财产赠与单位,才立下遗嘱;当时杨某正在生病,因此没有在遗嘱处签名,仅盖了章并按有手印。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与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本案中,遗嘱代书人、见证人以及见证单位均与被告药厂工会具有利害关系,因此本案中的遗嘱应为无效遗嘱。作者:宋宁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