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产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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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开征遗产税的探讨

 

  【摘要】:

  本文探讨了遗产税通过税收手段将一部分富人的财富进行转移,用于扶持贫困人群和发展社会福利事业,缓解贫富差距,达到促进社会公平的作用。并通过分析我国实际经济、社会情况,对我国现阶段开征遗产税的可行性进行研究,借鉴国外有关遗产税制度的经验,构建适合我国国情的遗产税制度基本框架及完善相关配套措施。

  【关键词】:遗产税 财产税 税制改革

  【正文】:

  一、世界各国开征遗产税的状况

  (一)世界各国遗产税概况

  目前,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对财产所有者死亡后留下来的财产都要征税,只是征收的税种有所不同。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印花税。对赠与行为的文件、不动产和证券的转让书据征收印花税。如马耳他对国内的不动产和证券要征收印花税;巴布亚新几内亚对赠与的文件征收5%的印花税;百慕大群岛按死者财产价值依5%一15%的三级累进税率征收印花税。

  第二,遗嘱认证税。在泽西岛没有遗产税和赠与税,对死者课征的遗嘱认证税按第一个10000英镑征50英镑,其余部分按0.5%计征。爱尔兰对超过10820爱磅的遗产征收2%的遗嘱认证。

  第三,资本所得税。如以色列,没有遗产税和赠与税,但对继承的遗产或接受的捐赠,在财产转移发生时征收资本所得税。

  第四,征收遗产税或继承税。另外有些国家开征赠与税作为补充税种。

  在对死者死亡时遗留下来的财产征税时,上述几个税种不是独立存在和排他的,有些国家是两个或三个税种在不同的环节发挥作用。如爱尔兰,既有对继承人取得应税遗产征收的继承税,对受赠人取得财产权利或利益征收的赠与税,也有对超过一定数额遗产征收的遗嘱认证税。

  (二)部分国家开征遗产税的情况

  1.遗产税起源及开征情况。遗产税属于财产税,是对财产所有人死亡后遗留下来的财产征收的一种税。遗产税最早起源于欧洲。近代的遗产税始于1598年的荷兰,此后,英国(1694年)、法国(1703年)、意大利(1862年)、日本(1905年)、德国(1906年)、美国(1916年)相继开征了遗产税。目前世界上开征遗产税的国家和地区约有100多个。

  遗产税与其他税种相比,最重要的特点是遗产继承税的征收工作是偶发的、一次性的。其次是征税面窄,对因发生死亡而转移或接受财产在一定数额以上的才征税。即使是在发达国家,遗产税或继承税的课税人数也仅占死亡人数的 1%-6%。日本的遗产税课税人数占死亡人数的比例较高,近年来一直保持在5%左右。三是收入少,财政意义不大,在多数发达国家;遗产税收入也仅占其全部税收收入的1%左右。1992年英国的遗产税占国税收入的1.6%;1995年美国的遗产税占联邦税收收入的1%;1997年日本的遗产税收入占国税收入的4.1%。四是征税难度大,征税投入力量相对较多。遗产税的征收需要设置专门的机构,而遗产的核实、评估和征收又需要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花费相当多的时间和精力。日本全国从事遗产税和赠与税等资产税的职员约占全部职员的7%,征税成本相对较高。

2.开征遗产税国家的税制模式。目前开征遗产税的国家有三种税制模式:总遗产税制、分遗产税制、混合遗产税制。

  总遗产税制,又称为“死亡税制”,是对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全部遗产征收遗产税的制度。纳税人是遗产的被继承人,纳税义务人一般为遗嘱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这种税制一般设有起征点、免征额和扣除项目,按照超额累进税率计征。特点是先税后分税源集中,易于控制,一次性征收,计算方便,征管便利,征收成本低。但未考虑继承人的具体情况,有失公平,防范贫富差距能力较弱。实施国家有美国、英国、新西兰、新加坡等。

  分遗产税制,又称为“继承税制”,是指在被继承人死亡以后,先对其遗产进行分配,然后以各个继承人分得的遗产为课税依据,以各个遗产继承人为纳税义务人进行课税。既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关系而适用不同的税率,又根据各个纳税义务人的经济能力、生活环境等具体情况确定税款的减免和扣除标准。特点是先分后税充分体现了量能负担的原则,有益于公平。计算复杂,征收程序比较繁琐,同时必须以具备相配套的完整的遗产登记制度为前提,征收成本较高,而且容易发生逃税现象。实施国家有日本、法国、德国、韩国和波兰等。

  混合遗产税制,又称为“总分遗产税制”,综合了总遗产税制和分遗产税制的做法,先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征收总遗产税,然后在遗产分配后对继承人所分得的遗产征收分遗产税。这种遗产税的纳税人既有遗嘱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也有遗产继承人。特点是先税后分再税既能有效控制税源,防止偷漏税,又兼顾了纳税人的能力,体现了公平原则。但实际上是对同一遗产两次征税,而且纳税主体发生变化,手续繁琐,计算复杂,课税时间长,征管成本太高。实施国家有伊朗、意大利、菲律宾等。

  二、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一)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必要性

  1.开征遗产税,有利于调节社会财富,缓解贫富悬殊。经过改革开放近三十年的发展,我国的经济总量和居民收入水平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人民生活水平不断提高的同时,收入差距也在逐年扩大。贫富差距问题已经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是影响我国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因素。“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课题组”对在中央党校学习的部分地厅级领导干部进行了一次问卷调查。调查结果显示,被调查的领导干部认为“居民收入差距问题”是当前我国要特别注意解决好的问题(注1)。从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08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来看,我国的收入差距主要体现在:首先是城乡差距,2008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5781元,农村居民家庭人均纯收入4761元,城市居民收入为农村居民的3.31倍。按照国际的一般情况来看,当经济发展水平在人均GDP为1000美元左右的国家,这一比例一般为1.7倍。由此可见,我国城乡居民收入差距太大。而且,城乡之间的收入差距不仅仅体现在人们可计算的“名义收入”上。如果将城市居民还享受的许多农民所望尘莫及的各种福利,如养老保障、失业保险、最低生活救济等计算在内,那么城乡收入的实际差别远比3.31:1大很多。其次是地区发展差距进一步扩大,区域间收入不平衡愈加明显。东、中、西部已有的收入差距,由于倾斜式发展战略实施而被进一步扩大,从区域差异来看,人均GDP的差距在不断扩大。据统计,2006年位列全国各省(市、区)之首的上海人均GDP已经高达7189.1美元,而贵州仅为721.3美元,是上海的10.03%;甘肃和云南也仅分别为上海的15.27%和15.64%。而深圳市人均GDP更高达8518.4美元,是贵州的11.8倍。再次是行业差距,中国的行业收入差距越来越突出。“中国纳税百强”几乎年年是石油、烟草、钢铁、电信、电力、金融等具有国有垄断性质的企业,上市公司中的能源、电力、钢铁、交通、汽车等企业总能出现在沪深两市业绩增长排行榜的前列,石油天然气开采、烟草制造、铁路、航空、电信等行业企业在各行业的企业景气指数中总能名列前茅。按行业大类计算,2005年最高行业与最低行业的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之比为4.88:1(注2)。中国社会的传统是“不患寡而患不均”,严重的贫富差距,在经济和社会方面都造成了一系列新的问题,演变为潜在的巨大社会不安定因素。中共17大首次提出,在初次收入分配中也要实现公平与效率的统一。这一理念变革,意在遏制近年收入分配状况恶化、贫富差距不断扩大的趋势。而遗产税本身就具有相当大的收入再分配的作用,对于缓解贫富悬殊的矛盾大有裨益。基于此,制定遗产税法,开征遗产税,加强对遗产继承分配的国家干预和社会调节已具迫切的现实意义。

 

 2.开征遗产税,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税收体制。一个完整的税收体系应包括流转税、财产税、所得税、行为税。我国的财产税仅有资源税、房产税、土地税、契税、车船税等税种,而现实生活中存在的一种特殊财产——遗产却未被纳入征收范围,这显然是我国财产税制度的一大缺陷。个人所得税、流转税分别对公民一定纳税期间具有周期性所得及流转额征税,它们的征税对象均具有流量性质,因而易产生漏洞。而遗产税以纳税人所继承的财产为课税对象,可以弥补流转税和所得税的不足,有助于对税款的偷漏现象实现追讨,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税收制度。

  3.开征遗产税,有助于形成良好的社会风气。继承的遗产虽属合法所得,但终究属于非劳动所得,是一种不劳而获的行为。我国现阶段,就出现为逃避将来可能开征的遗产税而出现的“三岁少儿成房主”、“一元钱专利转让”事件,都折射出当今教育观念的不成熟。美国有名的钢铁大王卡内基有一句名言:巨大的遗产对继承人不是幸福,反而可能萌发奢侈和懒惰。众人皆知的软件大亨比尔.盖茨早就声明,他的遗产大部分将捐给社会、设立基金,他的两个孩子只能得到很少的一部分。通过开征遗产税,可以将遗留财产中的一部分重新参与社会分配,抑制财富过分地传代积聚。尽可能减弱以至消除人们对祖荫遗产的依赖,鼓励后代能够在国家政策的指引下继续勤劳致富,限制不劳而获。还可以促使富有的人们关心社会公益和慈善事业,也可以在全社会倡导贡献社会、促进社会进步的良好风气,从而有利于推动社会的进步,这些也已经被发达国家的遗产税收实践所证明。

  (二)我国开征遗产税的可行性

  我国现阶段确实具备了一定的经济条件、遗产继承的法制环境确保遗产税开征后能够顺利地操作运行。

  首先,开征遗产税的经济条件已经基本具备。衡量一个国家是否必要与可能开征遗产税,主要应看:人均GDP、居民储蓄水平和高收入阶层人数等经济总量指标以及基尼系数等反映收入财富占有差距的结构指标。根据世界银行排名,2008年我国人均GDP2460美元,在世界排名第104位。截至2008年10月,中国企业存款余额累计超过20万亿元,居民储蓄累计高达19万亿元(注3)。因此,遗产税的开征有了雄厚的现实经济基础。

  其次,收入分配差距明显拉大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反映居民收入差距状况的基尼系数急剧增长。基尼系数,是20世纪初意大利经济学家基尼创建的用以判断分配平等程度的指标。联合国有关组织规定:一个社会的基尼系数,若低于0.2表示收入绝对平均;0.2—0.3表示比较平均;0.3—0.4表示相对合理;0.4-0.5表示收入差距较大;0.6以上表示收入差距悬殊。我国的基尼系数自2000年超过国际警戒线0.4达到0.417后,到2005年已高达0.47(注4)。社会现实表明贫富差距问题已经成为我国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这也对遗产税的开征提出了迫切要求。

 

最后,我国已经具备征收遗产税的基本法律保障。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第5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这两条规定为公民私有财产的取得和享有的合法性提供了基本法律依据,也为遗产税制的建立和遗产税的开征奠定了法律基础。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则进一步确立并保护私人财产的所有权和他物权制度,使得物或财产归属主体更加明确,能够遗产税的开征奠定良好的制度基础。《民法通则》、《婚姻法》、《继承法》等基本的民事法律也为遗产税制的建立和遗产税的开征提供了法律基础和保障。

  三、我国遗产税制的主要内容设计

  (一)税制模式

  考虑到我国现时的经济情况、税收征管水平、居民纳税习惯等因素,我国应该采用总遗产税制。原因如下:

  (1)我国税收征管水平的限制。从全国范围整体来看,税务机关的征管规范性较差,效率不高,所以遗产税税制模式不能太复杂。

  (2)考虑税源。从我国传统来看,家庭财产一般是共同拥有、共同使用,税源难以明确。而且我国尚未建立个人收入申报制度,财产登记也刚刚起步,税源控制力不强。同时,我国遗产的继承实践中,往往是采取生前对遗产处置执行人进行口头委托,或在家庭会议上说明等方式,很少采取书面遗嘱并进行公证。而且,遗产的分割也无需法院确认始生效力。在这种情况下,如果采取分遗产税制,就会由于缺少有形的法律性文件为依据,致使税源透明度差。

  (3)我国居民纳税意识不强,而总遗产税是对被继承人的财产征税,被继承人己经去世,财产又未到继承人手中,因而对被继承人和继承人来讲都是一种无痛苦的税收,易于征收。

  (4)总遗产税制有很好的查漏拾遗的作用,能将被继承人生前通过灰色、黑色途径积累的财富纳入应纳税额中,符合我国现实的需要。

  (5)简化税制是世界性税制改革的大趋势,我国税制改革也提出了简化税制的目标,所以遗产税税制模式也不宜复杂。

  (二)税制要素

  1.纳税人。由于遗产税是一个国际税种,所以其纳税人的规定涉及到税收管辖权问题,为了维护我国税收权益,建议根据国际通行做法,兼用属人和属地原则:如果被继承人为我国公民,则对其在我国境内、境外的遗产征税;如果被继承人不是我国公民,则仅对其在我国境内或者来源于我国境内的遗产征税。

 

我国的纳税义务人的规定可以分为以下三种情况:继承是按照遗嘱继承的,遗产管理人或者遗嘱执行人为纳税人;如果没有按遗嘱继承,而是按法定继承,则法定继承人就是纳税义务人;如果没有遗嘱执行人、继承人和受遗赠人的,则由法院指定遗产管理人,以存有或实际控制遗产的人为遗产税纳税义务人。

  2.征税对象。我国遗产税的征税范围首先应与我国法律规定一致。我国《继承法》第3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公民的收入;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公民的其它合法财产。所以我国遗产税的征税对象应为财产所有者生前所有的财产,包括被继承人死亡前3年内赠送给他人的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以及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

  3.免征额和扣除项目、抵免项目。(1)免征额可参考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根据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每人每月2000元的扣除标准,按男性60岁退休计算,2000×60×12=1440000元。依据这个结果,我国免征额确定为100万元为宜。(2)参考各国对于遗产税扣除项目的规定,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我国遗产税扣除项目应该包括以下内容:被继承人生前应缴未缴的税款、滞纳金及罚款;债务,指被继承人生前发生的应偿还而还未偿还的具有确实证明的合法债务,经核实允许全额扣除;丧葬费用,指为被继承人办理丧葬事宜而发生的各项必要费用支出在计算应纳税遗产总额时予以扣除,如墓地费用等。遗产管理费用,指管理遗产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支出,如认定遗产手续费、律师服务费等;被继承人的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和残疾亲人的生活费用。被继承人的父母、配偶、未成年子女和残疾亲人通常缺乏必要的生存能力,维持他们正常生活的必要生活费用理应从应纳税遗产总额中据实扣除。慈善和公益捐赠,为了鼓励慈善事业、公益事业的发展,允许对社会福利机构、文化、教育、科技、卫生、民政和其他公益事业的捐赠(包括被继承人生前已发生的捐赠和根据被继承人的遗嘱发生的捐赠)实行全额扣除。(3)抵免项目可设计为:境外遗产依照所在国家或者地区法律已经缴纳过的遗产税,抵免限额为该财产按照我国遗产税税法计算应缴纳的税款;被继承人死亡前5年内继承的财产,己缴纳遗产税的,该财产从应税遗产总额中扣除。同时,要通过与外国政府签订税收协定以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逃税。

  4.税率。首先,我国遗产税应当采用超额累进税率。即按照征税对象数额的大小划分若干等级,每级由低到高规定相应的税率,征税对象数额越大,适用的税率越高,反之则相反。既达到了纵向公平,又实现了横向公平,对于调节收入差距作用更加明显。其次,我国遗产税的最高边际税率不宜过高。遗产的获得相比于个人工资、劳务等所得更具偶然性,而且是非劳动所得,所以遗产税税率应高于个人所得税税率(最高边际税率45%)。同时,为了防止人们为了避税转移资产造成资本外流遗产税税率也不宜过高。而且过高的遗产税税率会打击人们的生产积极性,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所以,建议遗产税最高边际税率设计为50%。最后,税率级次适中。税率级距越大,税率级次越少,税制越简便。但使用同一级距税率的纳税人也相应增加,导致同一级距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水平差距较大,不够公平合理;反之,级距越小,税率级次越多,计算管理较复杂,但适用同一级距税率的纳税人之间的税负水平差距相对较小,较为公平。兼顾公平与效率原则,从提高税收效率、降低税收成本和计算方便的角度,建议以10%为一个税率级距,将边际税率设定为50%,即以10%—50%的5级超额累进税率作为我国遗产税的税率形式。

 

 (三)税收征管

  1.由于我国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均衡,贫困地区或经济不发达地区收不到或只能收到很少的税款,加剧了地区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矛盾,有悖于遗产税开征的初衷。所以为了调动地方的积极性,配合遗产税的征收,对于所征得的遗产税税额可以实行中央与地方按一定比例分享,如中央分享55%,省15%,市、县30%。

  2.我国遗产税的征收管理。我国遗产税的征管也应当采取以申报为主、查定为辅的方式。采用个人申报纳税制度。凡被继承人死亡留有遗产者,无论是否超过免征额,扣缴义务人(遗嘱执行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纳税人(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在被继承人死亡之日起6个月内就其执行、管理或取得的遗产的情况向被继承人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遗产申报。税务机关在收到纳税申报后3个月内对遗产进行调查核实,并估价、计算应纳遗产税额,然后向纳税人发出缴款通知书。纳税人应当自接到税务机关通知起1个月内,向税务机关依法缴清税款。扣缴义务人、纳税人在缴清应纳遗产税税款以前,不得分割、接受或者处分有关遗产,有关部门也不予办理有关财产处置(如产权登记等)的手续,除非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提供了相应的纳税担保。

  四、目前我国开征遗产税面临的困难及解决对策

  (一)个人准确财产信息获得存在困难

  1.公民个人财产难以监控。在我国,财不外露是中华文化的传统思想,隐匿财产是中国人的一大特点,另外,我国社会正处于转型期,权力腐败现象比较突出,中高层居民收入中,灰色、黑色收入大量存在。同时,我国己有的产权登记制度不健全,产权归属名不符实的问题相当突出,这必然增加了确认财产所有权归属的难度。我国虽然己经从2000年4月1日起开始实行储蓄存款实名制,为我国遗产税的开征做了一个准备,但是它仅能从银行存款一方面体现当事人的财产情况,其他资产则没有反映,如现金和实物资产,著作权、商标权等无形资产。同时由于推行时间尚短,加之传统观念的限制,人们不习惯于主动申报自己的财产,如果政府不能对公民个人财产进行有效监控,大量源于灰色收入、非法渠道形成的遗产逃避遗产税的征收,就违背了遗产税开征的根本宗旨,实际上不是在促进公平,而是在加剧不公。

  2.有效监控公民个人财产的建议。从建立和完善个人收入监控机制来看,美国的税务号码制度,即“个人经济身份证”制度值得我国借鉴:在美国每个公民都有一个个人账号,所有的个人收入、支出,包括纳税,都从这个账号上反映,而且严格限制现金的自由流动,这就能从根本上反映每个公民的个人财产状况,通过这项制度,政府不仅可以有效监控个人财务情况,还可以了解个人的信用状况。

 

我国也可以利用身份证号码作为唯一的个人代码建立个人账户制度,通过个人账户监控个人存款,尤其对个人财产流动状况进行重点监控,限制个人现金的直接流动,推广使用银行各种非现金支付结算工具,如信用卡、汇票、支票等。个人代码既是个人的社会信用号码,也是纳税专用号码。

  (二)个人财产价值难以准确评估

  我国遗产价值评估的困难。遗产税的课税对象是被继承人遗留财产的总额,其中不会只包含现金资产,还会有股权、房产、金银珠宝等,对此类财产价值进行评估,其准确性直接影响应纳税款的数量。

  评估机构在遗产估价过程中是否公正、客观对达到开征遗产税的目标至关重要。为此,许多国家都设有专门的评估机构负责应纳税财产价值的评估,具有很高的权威性和公正性。例如,日本国税部门设有资产税课,由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从事应纳税财产的评估工作;新加坡税务局专门设立了财产估值及核税处。我国目前评估机构处于刚刚起步阶段,专业评估人员严重缺乏,而且主要评估对象是企业的固定资产和工业产权,评估范围过于狭窄,评估方法、评估标准、评估方式都不能满足开征遗产税的需要,评估制度和法规有有待建立、健全。同时,我国居民少有保存交易票据的习惯,许多财产缺乏原始价值的资料,也使遗产价值的评估的难度加大。

  (三)遗产继承的法律问题

  1.与遗产税开征的相关法律不健全。遗产税涉及法律关系复杂、影响范围广泛,其税制的建立和施行都需有较为完善的法律制度与之配套。在财产权方面较为复杂的夫妻共有财产认定上,我国现行《婚姻法》、《继承法》的规定过于笼统。《婚姻法》第17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五)其它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该条在实践中容易引起争论,已不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继承法》第26条第1款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了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但是夫妻关于财产的约定应当采取何种形式、在何时约定等没有给出明确规定,导致了法律解释的混乱,应当加以完善。《继承法》第16条第1款:“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第23条:“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第24条:“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仅此三个条文提及了遗产继承必然涉及的遗产管理人、遗嘱执行人和死亡通知等制度,对于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既未明确赋予其相应的主体资格,也未规定具体的权利义务,对“存有遗产的人”也未明确其具体保管义务和法律责任,死亡通知等相关制度甚至都未涉及。

 

2.相关法律制度的进一步完善综上所述,对我国开征遗产税相关法律制度的建立健全有如下建议:

  (1)修改《继承法》中有关遗产分类的标准,应按国际通行的分类方法将其划分为:

  动产、不动产、知识产权和其他具有财产价值的权益,以便税务机关认定和评估遗产,确定遗产税的课税范围。

  (2)在《婚姻法》中明确“夫妻共有财产”的范围及约定形式。在结合《婚姻法》、《继承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进行规定,并对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所得的共同所有财产的约定形式、约定时间等做出更加明确的规定。

  (3)在《继承法》中要增设条文对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的权利义务进行明确,为确定遗产税纳税义务人提供依据,减少继承人直接分割遗产而发生的纠纷。规定被继承人死亡后,按纳税义务先后顺序,遗嘱执行人或继承人、受遗赠人或遗产管理人应于法定期限内通知税务机关,依法缴纳遗产税;在取得遗产税完税凭证后才能进行遗产的分割与继承,未缴纳遗产税先分割财产的,由有关当事人承担法律责任。对于未完税遗产继承,税务机关有权要求有关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甚至剥夺继承人的继承权。严禁私分、隐匿遗产,严禁税前分割遗产。

  (4)在《继承法》中增加关于死亡通知制度。就公民死亡报告的义务与责任主体、报送程序、期限、相关证明材料等以制度形式加以明确并建立相应的管理机构,以便税务机关及时介入财产分割,保障遗产税的征收。

  (5)在遗产税征收管理方面,应当在《税收征管法》相关法律法规中规定,有关部门如司法机关、银行、保险、证券等金融机构、公证机构、知识产权登记机构、财产评估机构等在税征收管理中的协助义务。

  (四)我国居民纳税意识不强,遗产税征管难度大

  在我国,许多公民的纳税意识还很淡薄,想方设法逃避税收是我国一大社会问题。遗产税的历史虽然久远,但是我国居民对其知之甚少,加之我国社会几千年流传下来的财富积累和传承的传统,人们在观念上难以接受开征遗产税。遗产税的适用人群可能最多只占我国总人口的5%,但是遗产税能否顺利开征取决于绝大多数国民的态度。

  为了减少遗产税开征的阻力,我们必须借助于广播、网络、报刊等媒体宣传遗产税在调节社会贫富差距,促进社会公平、限制不劳而获等方面的作用,建立起全社会对遗产税的认同。另外,加强税法的宣传,借鉴国外做法,构建奖惩分明的纳税机制,采取激励措施,增强纳税人的主动纳税的意识,并逐步建立税收信用评级体系,将其与个人其他社会活动相联系,如银行贷款、工作升迁等,对纳税人形成制约。

 

引文注释:

  (注1)中国社会形势分析与预测课题组:《调查:领导干部对2008年中国社会形势的基本看法》,《北京日报》2008年1月7日。

  (注2)《“灰色收入”加剧中国贫富差距》,《参考消息》2008年1月24日。

  (注3)潘晓亮:《中国证券报》2008年12月01日。

  (注4)《发达国家的和谐之术》,《黑龙江晨报》2007年7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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