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继承的行使
1. 继承人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必须支付一定的费用。宅基地使用权制度作为我国特有的一种保障农民居住权的用益物权,具有强烈的社会保障属性。
因此,在社会保障性的制约下,权利主体的特殊性,取得的无偿性和使用权的无期限性成为宅基地使用权的必然要求。但是,在农村房屋的继承发生时,城镇居民与已拥有宅基地使用权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已经丧失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条件。首先,农村村民通过申请的方式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是宅基地使用权的社会保障性的必然要求,在保障农民基本住房条件的立法思想指导下,宅基地使用权的无偿性必然与申请人的本集体经济组织的身份性紧密相关,然而,城镇居民显然已经丧失了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身份。此时,为保障被继承人对房屋享有的所有权而允许其继承人一并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必然会损害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集体利益。因此,允许城镇居民通过支付一定的费用后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既能充分维护被继承人的私有财产权又能平衡农村集体组织的利益,符合民法的公平原则。其次,当继承人是已有宅基地的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时,虽然该继承人符合取得宅基地的身份条件,但其已经拥有了自己的宅基地,允许其通过继承的方式再无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基本原则,同时也与保障农民基本生活条件的立法原则不符。因此,此时继承人支付一定费用之后取得宅基地才能弥补集体经济组织的利益。
此外,继承人有偿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制度还可以增加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收益,平衡集体经济组织和使用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可将该种收益用于壮大集体经济实力,加大农村公共基础设施以及公益事业建设的投入,进一步改善农村村民的生活环境,缩小基础设施方面与城镇居民之间的差距。
2. 通过继承方式取得的宅基地使用权必须附一定期限。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一种法定的用益物权,是“对所有权人动产或不动产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由所有权的权能让渡产生,同时又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所有权,因此用益物权的存续一般都是有期限的。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因其强烈的社会保障属性而没有期限限制,笔者认为,这种建立在计划经济体制下带有强烈行政色彩的制度是与物权法的基本精神相违背的,不符合房地产市场秩序的基本规则。因此,若要重塑宅基地使用权的物权属性,必须坚持将宅基地使用权限定在一定的期限内。而期限长短的确定可参照城镇建设用地使用权关于居住用地最长年限为70 年的规定
3. 集体经济组织可在一定条件下收回宅基地使用权。随着城乡一体化进程的加快,进城务工的农民人数以及在城镇工作落户的农民子女越来越多,导致大量的宅基地闲置现象。同时已经申请新的宅基地使用权的农村村民以及已经在城镇落户的城镇居民通过继承的方式取得的农村房屋不愿腾出又无人居住的现象普遍存在,但是目前我国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旧宅基地的回收问题,造成了农村宅基地闲置以及用地面积不断扩张。因此,在农村宅基地闲置现象严重的背景下,明确规定奖励或补偿的条件及程序,让居民在获得合理奖励或补偿的前提下自愿腾退宅基地对于解决宅基地闲置以及“一户多宅”等问题有重要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