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某日,一六旬市民张某来到我市某公证处咨询遗嘱公证的相关事宜。张某向公证员介绍,其妻陈某已于十年前死亡,自陈某去世后至今,其一直没有再婚。张某共有子女两人:张甲和张乙。两个孩子均已成年且各自成家立业,其中张甲的生活比较宽裕。张某有意将其最近刚购置的一处约90平方米的高层住宅(以下简称为“住宅A”)在去世后留给张乙,但考虑到其曾与老伴陈某将一处约50平方米的房屋(以下简称为“住宅B”)赠与给张乙,为了公平起见,张某自书了一份遗嘱,内容为其去世后,由其个人所有的住宅A由张乙继承,但张乙必须先将自己名下的住宅B过户到张甲的名下。张某想知道其订立上述遗嘱的行为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有无不当之处。如其申办上述遗嘱公证,公证处能否受理。案情分析及办理
负责接待的公证员与张某进行了充分的交谈,并审查了张某提供的相关资料,对张某进行了如下解答:
一、张某订立上述遗嘱的行为是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遗嘱的内容从理论上讲并无不当之处。条件,是当事人以将来客观上不确定事实的成就或不成就,决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发生或消灭的附款。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在民事法律行为中规定一定的条件,并且把该条件的成就或者不成就作为确定行为人的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发生法律效力,或者失去法律效力的根据的民事法律行为。结合本案,张乙将自己名下的住宅B过户到张甲名下,是张某去世后张乙取得其所遗留住宅A的前提条件。该条件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理论上并无不当之处。如张某就其上述遗嘱申办公证,公证机构是可以受理的。
二、张某在上述遗嘱中所附的条件为肯定条件,即以一定客观事实的发生为条件成就,而以所附事实不发生为条件不成就,并不问因何而导致事实发生或不发生。结合本案,日后张某去世,无论是因张甲限购不符合政策而导致张乙无法将住宅B过户至其名下,还是因张乙名下的住宅B因拆迁而不存在,只要住宅B没有过户到张甲名下,均将被视为条件不成就,张乙将无法依遗嘱继承张某的住宅A。张某或许可以考虑将其遗嘱的内容修改为:张某去世后,由其个人所有的住宅A由张乙继承,但张乙必须先向张甲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
三、立遗嘱人可以随时对自己所立的遗嘱进行变更或撤销,但经过公证的遗嘱如需变更或撤销,则必须采用公证的方式,其他方式均无法对原公证遗嘱进行变更或撤销。结合本案,张某所立遗嘱经公证后,如情况发生变化导致其遗嘱中所附的条件没有实际意义,则张某必须再次申办遗嘱公证方能变更或撤销其已经经过公证的遗嘱。
张某理解了公证员的解答后连连称谢,同时表示自己还有一些问题需要回去仔细考虑清楚。案件点评
随着当前广大市民法治意识的增强,特别是涉及办理遗嘱公证也逐步增多。本案中作为当前老年人办理遗产公证的一个典型案例,公证员作为提供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注意与当事人进行沟通,了解当事人的真实意图和想法,帮助当事人厘清法律关系,并向当事人释明相关法律规定以及申办公证的权利义务。